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何依玲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告 莊景宇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7,53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何文祥與被告父母莊清和、李婉菁係多年摯友,何文祥於民國90年間起經營法拍業務,原告已購入不少法拍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其中一筆。98年間政府有意打房,何文祥為免日後抑制房價課徵高額稅賦,並為提高系爭房地之貸款額度,與被告母親李婉菁商議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8年5月7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於同年月12日一次清償聯邦銀行房貸本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及利息1,036元,再由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申辦貸款,及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房貸帳戶),由原告保管被告房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嗣於98年6月11日合庫核貸2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撥入被告房貸帳戶,原告已提領142萬元、58萬5,000元、53萬30元,餘額則供扣繳貸款本息及火災保險費,原告或何文祥則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付合庫每月應繳納貸款本息約12,340元,被告房貸帳戶餘額如有不足扣繳,被告會通知原告存入款項,另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詎被告之母親李婉菁或因其於106年12月間向何文祥借貸不成,心生歹念,慫恿被告弄假成真,企圖占據系爭房地為己有,先於108年12月12日向合庫申請存摺遺失補發新存摺,又於109年10月8日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兩造間信任基礎已喪失殆盡,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父親何文祥與被告父親莊清和為初中同學,兩家係熟識好友長達數十年。何文祥於98年4月間因經營法拍屋資金套牢周轉困難,為求儘速出售其手中不動產,向被告之母親李婉菁央請購買系爭房地以解決其資金短缺燃眉之急,被告與母親李婉菁商量決定由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何文祥、被告及被告之母李婉菁於98年4月底某日星期六下午,相約在原告住處討論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原告未在場,自不可能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何文祥為求盡快出售系爭房地,替原告開口買賣價金260萬元,且為減輕被告負擔,何文祥口頭承諾以系爭房地向合庫辦理貸款所得全數交付原告作為買賣價金即可,日後應繳貸款本息由其代被告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付即可,被告及母親李婉菁因信任何文祥,將買賣過戶事宜全數交由何文祥處理,且為辦理抵押貸款及方便何文祥領取貸款260萬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房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何文祥。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保全自己權利,理應與被告協商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但系爭房地僅設定合庫第一順位抵押權,益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兩造間之假買賣已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㈡第125-127頁)㈠原告於97年7月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5萬元,原告已於98年5月12日清償該筆抵押貸款本金175萬元及利息1,036元完畢。
㈡原告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月30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同年5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663,617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00,700元」,兩造間未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書面契約(即私契)。
㈢被告為向合庫申辦系爭房地貸款,於98年6月9日在合作金庫
銀行南興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即被告房貸帳戶),並於當日將該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章交由原告持有保管,嗣被告以該印鑑章同為其永康農會使用之印鑑章為由向原告索回印鑑章,原告有交還印鑑章予被告,但未交還存摺予被告,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以遺失為由向合庫申請補發存摺。
㈣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等繳費通知單上所載繳費人係原告。
㈤被告於98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辦理抵押貸款,經合庫於同年月11日撥款260萬元至被告房貸帳戶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自被告房貸帳戶轉帳142萬元、於同年月17日自被告房貸帳戶提領58萬5,000元、於同年月23日自被告房貸帳戶轉帳53萬30元,至98年6月23日止,被告房貸帳戶餘額為63,714元。
㈥被告房貸帳戶自98年7月13日起按月扣繳貸款本息1萬餘元,
至108年2月18日止,另有多筆無摺現存或現金存入1至2萬元等金額之存款收入,被告房貸帳戶如本院卷㈠第47-78頁所示。
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原告保管持有中,被告於109
年10月8日以遺失為由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後,被告補發申請被駁回。
㈧系爭房地自98年9月起以每月租金11,000元出租予郭良傑(除1
09年8月至10月之每月租金為9,000元),由郭良傑按月匯款租金至被告房貸帳戶。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或原告父親何文祥與郭良傑簽訂,郭良傑從未與被告見面或聯繫,但被告與郭良傑姐姐曾見面聯繫。
㈨兩造間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如原證六所示。
㈩原告父親何文祥與被告母親李婉菁間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如原證十一所示。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100年度至106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①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②98年度、100年度、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正本;③104年度至108年度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收據正本。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101302號函附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214頁)。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借名登記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父何文祥結證:我原從事磁磚進出口生意,後
來從事法拍業務,因為我及我太太有信用瑕疵,我兒子在加拿大、大女兒在合庫任職,所以是以原告帳戶及名義從事法拍業務,系爭房地是以原告名義向法院以230萬元標得,花費百萬元裝潢,已向聯邦銀行貸款175萬元,因聯邦銀行不同意增貸,但可向合庫貸款260萬元,我跟被告之母李婉菁說,想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再以被告名義向合庫貸款260萬元,談借名登記時,我與被告、被告之母李婉菁在場,原告雖不在場,但她知道借名登記之事,辦理借名登記後,由我出租系爭房地給郭良傑,房租匯到被告房貸帳戶,因每月房租不足以支付每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我會匯款至被告房貸帳戶,被告如有繳納稅金,會來找原告,由原告匯給被告,如被告未繳納稅金,會拿稅單來,由我們自己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2頁),核與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3日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嗣因政府打房緣故,且為提高貸款額度,由其父何文祥與被告之母李婉菁商議後,被告同意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嗣由原告先清償原向聯邦銀行申辦之房屋抵押貸款約175萬元,再以被告名義向合庫貸款260萬元,復由原告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等情相符。又原告於97年7月3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6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5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75萬元,原告已於98年5月12日清償該筆抵押貸款本金175萬元及利息1,036元完畢。原告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月30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於同年5月7日移轉登記完畢,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為663,617元」、「建物買賣價款總金額為500,700元」,兩造間未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書面契約(即私契)。被告於98年6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辦理抵押貸款,經合庫於同年月11日撥款260萬元至被告房貸帳戶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自被告房貸帳戶轉帳142萬元、於同年月17日自被告房貸帳戶提領58萬5,000元、於同年月23日自被告房貸帳戶轉帳53萬30元,至98年6月23日止,被告房貸帳戶餘額為63,71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何文祥前開證述情節悉相符合。佐以兩造間除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契外,並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以約明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支付價金方法等買賣重要之點,倘若被告抗辯因原告之父何文祥資金套牢周轉困難,為求儘速出售其手中不動產,向被告之母親李婉菁央請購買系爭房地以解決其資金短缺燃眉之急等語屬實,則原告理應在被告支付相當價金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克達到其解決資金短缺之目的,應無可能在兩造全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之情形下,原告又未取得分文價金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況原告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後,仍先自行清償系爭房地原抵押貸款175萬元,始以被告名義向合庫貸得260萬元,且原告僅提領貸款253萬餘元,尚餘部分貸得款項在被告房貸帳戶以供繳付貸款本息,亦與被告抗辯原告之父何文祥為出售系爭房地以解決其資金短缺燃眉之情節不符。由此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貸款175萬元,為提高貸款額度,由原告之父何文祥代理原告與被告約定辦理借名登記,再以被告名義向合庫申辦較高貸款額度乙節,應非憑空杜撰之詞,足可採信。⒉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郭良傑到庭證稱:我於97年、98年間
透過仲介承租系爭房地作為住家使用迄今,我有申請社會局房屋補貼,所以一定要簽訂租賃契約,我是與何文祥簽訂租約,一年一簽,租金每月11,000元匯到何文祥指定帳戶,第
一、二年我準備空白租約,我先簽好我自己的名字,再送到何文祥位於慶平路的公司給何文祥簽好後,我直接取回,後來因為何文祥經常不在,所以我就把租約放在何文祥的公司,他簽完後,再通知我去拿回租約,然後我再把租約送到社會局申請補助,每一年都是這樣。109年8月間因為疫情嚴重,我與我姐向何文祥商量降低租金,何文祥同意租金降為9,000元,大約2、3個月,後來又恢復租金11,000元。我於 109年12月間聽我姐說有一位莊先生來訪,說系爭房地是他的,要重新訂租約,我姐打電話向何文祥確認,何文祥說系爭房地是他的,他會再跟莊先生連絡,後來莊先生就沒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3頁),核與原告提出98年度至109年度租賃契約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3-148、337-344頁),顯見被告係在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後才去找承租人郭良傑,在此之前,長達11年期間,被告未曾以所有權人身分與承租人郭良傑洽談租賃相關事宜,實與常情相悖。至於上開租賃契約書部分年度出租人係原告、部分年度租約之出租人係何文祥,此已據證人何文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頁),然房屋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原告亦得授權他人代為處理租賃契約,且原告與何文祥係父女至親關係,父母代替子女簽訂租約出租房屋,於我國社會並非罕見,是不能以原告之父何文祥任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即據以推論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又佐以被告房貸帳戶自98年7月13日起按月扣繳貸款本息1萬餘元,至108年2月18日止,另有多筆無摺現存或現金存入1至2萬元等金額之存款收入,被告房貸帳戶如本院卷㈠第47-78頁所示。系爭房地自98年9月起以每月租金11,000元出租予郭良傑(除109年8月至10月之每月租金為9,000元),由郭良傑按月匯款租金至被告房貸帳戶。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原告或原告父親何文祥與郭良傑簽訂,郭良傑從未與被告見面或聯繫,但被告與郭良傑姐姐曾見面聯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㈧),可見系爭房地貸款係自被告房貸帳戶扣款繳納,而被告房貸帳戶內之存款並非由被告存入,帳戶存款係貸款餘額、系爭房地租金及原告存入款項,此與一般買受人於向銀行貸款購屋,應自行繳納貸款,當無將其房貸帳戶交由賣方保管使用,並由賣方長達11年之久負責支付貸款本息之情,顯然不同。由此益證原告主張為提高系爭房地之貸款額度,由原告之父何文祥代理原告與被告約定辦理借名登記,再以被告名義向合庫申辦較高貸款額度,並由原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乙節,應為真實可信。
⒊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由自己保管使用,此為一般常態,
會將自己之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多係因特殊信賴關係或便利該他人得隨時使用,被告並不爭執其於開設被告房貸帳戶當日就將該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章交由原告持有保管,雖被告事後以該印鑑章同為其永康農會使用之印鑑章為由向原告索回印鑑章,原告有交還印鑑章予被告,但未交還存摺予被告,而被告房貸帳戶自98年7月13日起按月扣繳貸款本息1萬餘元,至108年2月18日止,另有多筆無摺現存或現金存入1至2萬元等金額之存款收入,被告於108年12月12日以遺失為由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等情(不爭執事項㈢、㈥),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109年11月9日(一○九)合金南興債字第10900000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29-240頁)。若非兩造先有保管使用之約定,被告何需將攸關自己信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交予原告保管使用,且被告在向合庫申報存摺遺失前,於10年期間從未負擔房貸本息,等同於被告未支付分毫即取得系爭房地,凡此在在均與一般買賣之常情有違,而與借名登記一般由借名人持有登記 名義人之房貸帳戶存摺、印章以便繳納房貸本息之情相符。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原告保管持有中,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以遺失為由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經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提出異議後,被告補發申請被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所登記字第1090101155號函附被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申請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228頁),可見被告已將表彰不動產權利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收執,與一般借名關係由借名人持有權利書狀或相關文書證件之常情相符。另系爭房地之大樓管理費、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等繳費通知單上所載繳費人係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原告係以實際使用人而為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亦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就借名財產無管理、處分、使用權利之情形相符。被告抗辯其疏未變更系爭房地之管理費、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繳費人資料云云,然房屋所有權人異動後,現所有權人理應辦理水電費、瓦斯費使用人名義變更,以保障自身權利,被告自98年起迄今,逾10年未變更管理費、自來水費、瓦斯費、電費之繳費人資料,且實際上亦未繳納上開各項費用,又全然不予聞問,顯不合常情,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⒋原告持有系爭房地100年度至106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
被告持有系爭房地①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正本;②98年度、100年度、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正本;③104年度至108年度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收據正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酌兩造Line對話內容顯示:「(2017年11月23日四)被告:
妹,合庫剛打電話來說差300多元」、「原告:好的,我知道了,謝謝」、「被告:照片(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麻煩妳,貼圖(Thankyou)」、「原告:好的,要直接轉到帳戶嗎?」、「被告:轉怡的帳戶」;「(2018年6月5日二)被告:照片(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好的;郵局代號700;中和郵局陳怡穎;00000000000000;一樣匯這個帳號嗎?」、「被告:對」、「原告:好的;貼圖(ㄒㄧㄝˋㄒㄧㄝˋㄋㄧˊ哥〜房屋稅的錢我已經匯過去嘍,再麻煩你查收一下,謝謝你」、「被告:貼圖(OK)」;「(2018年10月11日四)被告:照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書);火險;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原告:好;照片(交易成功);哥〜已經轉過去嘍;再麻煩查收一下;謝謝你」、「被告:貼圖(OK)」;「(2018年11月23日五)照片(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原告:貼圖(0K)」、「被告:貼圖(笑)」、「原告:照片(交易成功);哥哥〜不好意思,我忘記了,拖那麼久才匯入,麻煩你查收一下,謝謝」、「被告:貼圖(0K)」;「(2019年2月18日一)被告:妹,合庫打電話來說少1000元」、「原告:好;謝謝你」、「被告:不會」、「原告:貼圖(THANK YOU);哥哥;房屋稅單記得跟我說少錢喔,我匯過去,謝謝」等語(不爭執事項㈩,見本院卷㈠第151-176頁),足見原告自始即以所有權人自居,以自行繳納或委由被告繳納之方式,支付系爭房地相關稅賦,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雖被告持有部分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正本,但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則其向稅務機關陳報以其居住之永康區仁愛街,作為送單通知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地址,其收受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正本通知原告,由原告滙款予被告代為繳納,合於事理之常,況當時兩造情誼尚未生變,原告委請被告繳納稅款後未取回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並無違常情,是以,被告雖持有部分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收據,仍不影響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原告10餘年以來負擔系爭房地稅賦義務之事實認定。
⒌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4月底討論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當時在
場人員僅有何文祥、被告及李婉菁等三人,原告未在場,自不可能與被告達成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並舉證人李婉菁為證。雖據證人李婉菁到庭具結證稱:何文祥跟被告父親是很好的朋友,何文祥想把房子賣給我兒子,我就跟被告去何文祥位於慶平路的辦公室談系爭房地買賣的事,當天何文祥有說買賣價金可以全部向銀行貸款,細節他都已經處理好,所以被告沒有出資,整個買賣都是原告及何文祥去辦,之後房貸則是以系爭房地租金去繳,但這樣一年會不足1萬多元,不過何文祥有承諾前五年他要補這1萬多元,後5年再交還給我們管理,不管我們是要繼續繳納房貸,或是賣出去都由我們自行處理,所以我們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惟證人李婉菁與被告有母子至親關係,且其證言與本院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不符,其所為偏頗被告之不實證詞,自難採認。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固須由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明知系爭房地登記自己名義,仍於98年5月6日自行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宜,並至109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長達10年期間任由其父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郭良傑,並與被告間有如原證6所示line對話內容(不爭執事項㈨),由此足見,原告業已透過其父何文祥之媒介而與被告達成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協議,依首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雖非兩造直接為之,然於透過其父何文祥媒介而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是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且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自移轉登記迄今已有10餘年,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房貸帳戶存摺及負擔房地相關稅賦及水電費等,系爭房地由原告父何文祥管理出租,並以租金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因租金不足支付貸款本息,亦由原告負責墊付,持續行使所有權能及負擔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洵屬有據,可堪採憑。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
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約定被告為出名人,前已詳論。因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是兩造均有權隨時終止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參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3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經原告合法終止,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審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及證人郭良傑旅費5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何依玲於97年7月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於98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編 號 地號或建號(含建物門牌)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859 1萬分之131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六樓之5) 總面積:113.85 陽台:13.11 全部 共用部分:3686建號(1,754.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83);3687建號(1,1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