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蔡承攸被 告 黃旻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