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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馬登基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 代 理人 鄭婷婷律師被 告 杜宗和

顏重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杜宗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杜宗和負擔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宗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杜宗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4日9時30

分許,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飾一批(下稱系爭金飾)及現金10萬元,並於同日將竊得之金飾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出售予知情之顏重光。杜宗和所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現金10萬元及金飾45萬元,共計55萬元;而顏重光收受贓物,且將系爭金飾變賣獲利,亦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系爭金飾之價值45萬元。顏重光故買贓物之行為,係在杜宗和竊盜犯行完成後所為,固非與杜宗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或故買贓物,均足使原告難以追回原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喪失之金飾以45萬元之價值計算,請求顏重光與杜宗和就系爭金飾損失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金飾所受之損害,杜宗和之賠償責任係基於不法竊盜行為,顏重光之賠償責任則係基於不法故買贓物之行為,惟其等應給付之內容均係以填補原告就系爭金飾所受之損害為目的,故其二人就原告系爭金飾所受之損害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依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8號、108年度簡字第3353號、108

年度簡字第3473號、107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記載,顏重光就其所收購之金飾、精品均會留存書面收購資料,顏重光甚至曾積極主張「依照一般同業收購金飾珠寶程序,須核對出賣人之身分證,並留下其身分證字號、生日、住址及收購價格」,其確實知悉系爭金飾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仍為收購,並刻意不依照一般同業收購金飾珠寶程序辦理,未於收購時作成書面紀錄。顏重光本件收受贓物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然於民事事件中,仍得就顏重光是否有侵權行為自為調查、審認,不當然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

㈢並聲明:

⒈杜宗和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顏重光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之給付,如杜宗和或顏重光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杜宗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陳稱:伊於本件犯罪所得,現金約2萬餘元、金飾為46萬餘元,共49萬元等語。

四、被告顏重光則以: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顏重光

係不知情,因此顏重光以市價購買系爭金飾,並非違法收受贓物,此部分亦經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南高檢署處分書駁回在案。

㈡依臺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於收購金飾時,

並無其他規範要求,本件不能以顏重光於收購系爭金飾時未作成書面紀錄,即認定為故買贓物,且是否作成書面紀錄與原告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再者,顏重光與杜宗和過去曾有過交易,彼此認識且核對過

身分,本次交易才未作成書面紀錄,原告主張顏重光購買系爭金飾為故買贓物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杜宗和於107年1月24日9時30分許,侵入原告住處竊取原告

所有金飾一批(含金元寶3個、金手鐲4對、白金手鐲1對、白金項鍊2條、金戒指7只)及現金若干。杜宗和並於得手後,於同日13時許將竊取之金飾持至顏重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祥豪精品店,以約4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顏重光。

㈡杜宗和之竊盜行為,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顏重光則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原告主張顏重光故買贓物,或疏未盡注意義務查證及確認系爭金飾來源而過失收受贓物,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顏重光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相關事證相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查杜宗和對有為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刑事偵卷第27-28頁),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顏重光否認其有故買贓物或過失收受贓物之行為,查杜宗和於警詢中稱:伊於107年1月24日行竊後,當日約13時即持所竊金飾至祥豪珠寶店變賣,該珠寶店以當日黃金公告牌價收購金飾,伊未曾拿其他贓物前往祥豪珠寶店變賣,之前伊從事當鋪業時常持一些流當金飾前往變賣,因與老闆有熟識,不知道變賣的金飾,祥豪珠寶店是否有登記等語(刑事警卷第8頁);核與顏重光於警詢、偵查中稱:伊為當鋪通路商,幫當鋪估價典當品價值,杜宗和於107年1月24日下午13時許,持一批金飾前往伊所開設祥豪珠寶精品店販售,伊並不知道該批金飾為杜宗和所竊得,但因杜宗和曾於西門路四段的廣信當鋪工作,也曾經拿一部分的流當品賣給伊,兩人又認識6、7年,所以沒有登記,當日黃金以每錢4,560元、白金每錢以3,100元向杜宗和收購等語(刑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3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是顏重光於收購該批金飾時未予登記,係因與杜宗和相識一情,並未違反常理,且依銀樓業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施行及申報辦法第4條規定,交易金額未達50萬元者得免確認客戶身分,留存客戶身分資料及交易紀錄,顏重光未登記亦未違反前條規定。至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8號、108年度簡字第3353號、108年度簡字第3473號、107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記載,顏重光就其所收購之金飾、精品均會留存書面收購資料等語,亦與顏重光收購杜宗和出售之系爭金飾不相違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顏重光所涉故買贓物罪嫌,亦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南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以,原告主張顏重光收購系爭金飾為故買贓物,或過失收受贓物之行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㈢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杜宗和之竊盜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物之損害,業如前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杜宗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與杜宗和所述之失竊財物數量、數額略有出入,其中金飾價值部分,原告請求45萬元,杜宗和自認金飾變賣價額約46萬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現金部分,原告請求10萬元,因無其他證據可供作為認定依據,而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刑案及本案審理中均無刻意掩飾之情形,故本院依杜宗和之陳述為認定依據,認現金部分為2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杜宗和賠償之數額合計為47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杜宗和給付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杜宗和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參禁閱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