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 告 廖竝暉被 告 林美珠

郭培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鄭方穎律師洪梅芬律師王紹雲律師李政儒律師吳佩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1,000元承租被告林美珠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押租金15萬元,租期自起租後,陸續換約,接續至108年7月底止,而就訂約及繳租、續租等事宜均由被告林美珠委由被告郭培權與原告辦理。詎被告林美珠、郭培權二人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趁原告不在系爭房屋處,未得原告同意,竟雇用吊車強行破窗進入屋內,經原告在手機之防盜軟體警示發覺後報警,嗣和緯派出所員警到場制止後始罷手,然其等竟依然一意孤行,復於當日下午2時許,再度找人撬開系爭房屋之防盜鐵捲門進入屋內,並強行拆開防盜主機更換其內晶片內碼,使原告之後不得進入系爭房屋;更有甚者,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將屋內原告私人所有物品擅自取走,嗣於同年11月30日其等始返還原告部分衣服,其他物件則均未歸還。

(二)茲將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臚列如下:

1.原證2所示之物品(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64號卷第57、59頁,以下簡稱系爭物品),均為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之個人物品(總價值為1,015,180元),扣除被告等事後部分返還衣物,其價值應尚有100萬元。

2.被告等之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不僅有家歸不得,生活起居及工作大亂,精神上十分痛苦,其情節實屬重大,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

3.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150萬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遭被告郭培權雇用吊車自3樓強行破窗進入時,原告透過裝設防盜裝置手機警報,從手機中看見被告郭培權所雇用吊車,係以吊臂延伸至該屋3樓,從3樓窗戶外強行破窗而進入系爭房屋,果係如被告郭培權所辯稱係持原告所交付之鑰匙進入或已得原告之同意入內,豈有須如此不惜破壞窗戶、大費周章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毫無可取。

2.被告郭培權所稱曾邀集訴外人吳文凱出資入股原告所經營「賈伯斯3C」一事。實際上,係於107年5、6月間,由被告郭培權代表與原告在就「賈伯斯3C」為盤點後,認「賈伯斯3C」之資產尚有350萬元價值,而由被告郭培權與吳文凱各出資50萬元、被告林美珠則出資250萬元,共投入350萬元,佔股50%。然之後,被告郭培權與吳文凱雖各於107年6月、8月出資匯款50萬元,而被告林美珠則始終未依約履行出資250萬元,致合夥無以進行,詎被告郭培權此時不敦促被告林美珠出資,反無理要求原告退款,原告迫於對方時時催逼款項壓力,無奈之下於109年9月初提議將「賈伯斯3C」盤讓,但為被告郭培權拒絕,雙方尚未達成協議,被告郭培權無權擅對系爭房屋內資產物件逕為取用。然被告郭培權竟趁原告不在該處,事先即雇請吊車,在未得原告同意下,即於事發當日強行破窗進入屋內,將屋內物品除「賈伯斯3C」之資產外,連同原告在3樓之私人物件,全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更將屋內防盜主機強行拆開更換其內晶片內碼,使原告事後亦不得進入系爭房屋。

3.再者,原告與被告林美珠之房屋租約,係至108年7月底始到期,且租屋之押金尚有15萬元,而在本件事發前,原告實僅欠繳107年9月份之租金,難認被告就此即有權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尤有甚者,被告已於107年10月3日即不經正當法律程序,強行侵入佔有系爭房屋,事後在107年11月30日雙方未碰面,以手機簡訊談論時,被告郭培權竟將租金算至107年10月17日;另被告郭培權在107年11月30日更以LINE傳訊予原告:「①一份其與他人於107年11月27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擅將『賈伯斯3C』資產以46萬元代價盤讓給他人;②一份其與吳文凱所簽立之『切結書』,單方稱三方同意結束『賈伯斯3C』的經營,原告應主動將公司資產、裝潢及能變賣物品交其等處分等;③一份其已擬好之『切結書』,載稱『賈伯斯3C』所有物品交由郭培權全權處理等語,要原告簽名後回傳」。顯見上開情事均在事發之後,無得解免其等侵奪原告私人資產之非行。

4.就107年11月28日後原告與被告郭培權間LINE往返簡訊及上開切結書內容,可得知原告在事發前並無同意被告郭培權可直接進入原告租屋處,亦無同意被告郭培權可取得或處分「賈伯斯3C」之資產,遑論可擅取原告私人物件。衡之常情,若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郭培權接收「賈伯斯3C」之資產,雙方當在平和狀態下點交,被告豈有破窗強行侵入屋內之必要?又豈有在事發後近2個月才簽立上開切結書之必要?被告所稱原告交付備份遙控器、同意進入租屋內云云,均非事實。

5.原告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其有保險箱(內置放美鈔、日元、新臺幣、人民幣,以下簡稱系爭保險箱)置放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與事實大相逕庭,被告二人均予否認,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1.原告自100年8月間起向被告郭培權之表姊即被告林美珠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作為「賈伯斯3C」手機店經營使用。原告並於107年間要約被告郭培權投資入股,而因原告當時提出之「商業計劃書」中,其所經營之「賈伯斯3C」手機店107年3月淨利為83,770元,淨利率27.7%,被告郭培權認有獲利可能,遂同意投資50萬元,並邀同友人吳文凱一同投資原告,被告郭培權並已於107年6月29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另10萬元則以免收原告積欠之房租10萬元做為抵繳。

2.豈料,原告收受被告郭培權之投資金後,竟自107年8月底起失聯,直至同年9月7日原告方用LINE告知被告郭培權伊人在大陸,因遭大陸廠商倒債55萬元,故必須留在大陸處理等語。又於同年9月8日向被告郭培權陳稱:「郭先生,這幾年我賺了很多錢,但也全身傷痕累累身心俱疲,您可以找個可信的人,我幫您訓練,我把公司轉讓給您,作為賠償」等語,表示要把「賈伯斯3C」轉讓給被告郭培權,並願代為訓練接手人員,隨後再度失聯。迄至同年9月30日才又聯繫被告郭培權,伊將於107年10月1日返台,並再向被告郭培權表示:「郭先生我目前已經沒有任何現金可以維持,我把公司轉讓給您,房屋的鑰匙,我在拿給您,這樣好嗎?」、「庫存都在,我不會動,公司目前還是有價值的」等語後失聯。

3.因原告向被告郭培權表示要轉讓公司作為賠償後即未再答覆被告之LINE訊息,且被告郭培權於107年10月1日用LINE向原告表示另位投資人吳文凱將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是以,被告郭培權於聯繫不到原告之情形下,思及原告因生意失敗而意志頽喪,擔憂原告可能在系爭房屋內輕生,始於同年10月2日嘗試以備用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查看,卻打不開鐵捲門,不得已方於同年10月3日雇用吊車打破3樓玻璃窗進入屋內巡視,而當日巡查發現屋內並無異常,只是鐵捲門斷電。另由原告曾於107年10月9日以LINE向被告郭培權表示:「…我精彩的人生,就到此告一段落,我會找一個地方,結束我自己」等語,可證原告確有輕生之念頭,被告郭培權會擔憂原告系爭房屋內輕生,並非無據。

4.承上,原告先前既已有表示同意將「賈伯斯3C」公司轉讓給被告郭培權,且擇日交付被告系爭房屋之鑰匙,顯已同意被告郭培權進入系爭房屋。況且,被告係因擔心原告輕生始雇用吊車破窗進入系爭房屋,係為避免原告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民法第150條規定,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步言之,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書立切結書,並以LINE向被告郭培權告知:「茲將以下物件處置如下:台南市○區○○路000號賈伯斯3C所有物品交由郭培權全權處理,處理所得歸郭培權及吳文凱二人,恐口說無憑,以此訊息為證」等語。被告郭培權亦於同日書立切結書,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丙方(即原告)主動將公司資產、裝潢及能變賣的物品交由甲乙雙方(即被告郭培權及吳文凱)處分,不論盤讓金額是否足夠抵償投資金額,甲乙雙方同意放棄對丙方求償。」等語。則原告既已同意將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物品交由被告郭培權處理,則其本件起訴主張被告郭培權有擅自取走系爭房屋內物品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被告並無擅自取走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物品明細表及照片,並無法證明為107年10月3日當時系爭房屋內既存之物品,亦無足證明被告有取走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行為。原告就系爭房屋內有如物品明細表及照片所示物品之存在及損害,均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前已與被告協議就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作為抵償其挪用之投資款,系爭物品既非屬原告所有,何來權利侵害可言?況原告所提物品明細表之物品,多為電子產品、床、馬克杯、擺飾及包包,除均非新品應有折舊外,該類物品均非資產而為消耗品,殘值甚低,難認有100萬元之價值,又該物品明細表品項記載疏略,價格如何佐證,未見原告舉證,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各該物品存在及價值,而非空憑其詞,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四)被告係持原告所交付之鑰匙進入,並無侵入住宅之事實,又原告已連續三個月未付房租而遭終止租約,及因無法面對被告及吳文凱就資產虧空之質疑,離開系爭房屋後即無返回,更無所謂住居、隱私被侵害之事實,原告所指自非的論:

1.因賈伯斯公司僅有原告一人經營,如原告有事外出即需關店,被告為避免此種情況,便向原告提議由其找人支援,原告尚詢問該友人是否為iphone使用者,被告表示可以訓練他做簡單的工作避免有店內無人之窘況,故當時原告即已將進出使用之遙控器交予被告,被告挹注資金後,基於股東身份本有至賈伯斯公司察看之權利及習慣,且有原告授權所交之遙控器隨時可至賈伯斯公司,見被告入內係基於股東及有權使用者之身份,並無侵害原告隱私。

2.訴外人吳文凱認為甫注資金未及十天即稱款項遭騙,難以置信,要求被告對原告提告,被告亦向原告表達此旨,原告因畏罪再度音訊杳然,被告唯恐原告承受不了壓力自殺,方有欲持原告提供之遙控器入內之行為,實非無正當理由。另當時訴外人蘇恩立與王錦良二人僅初步由五樓搜尋到一樓,亦未取走任何物品,被告因下午愈發擔心,為避免原告於房內輕生,此將導致房屋大幅跌價,遂請蘇恩立委託廠商改遙控器密碼,否則被告林美珠恐成為最大的苦主,被告郭培權將無法對屋主即被告林美珠交代,是故,被告郭培權基於屋主代理人身份,因擔憂原告自殺,且因原告所交付之遙控器無法作用,更擔心原告自殺之情,方委託蘇恩立及王錦良入內查看,難認無正當理由,自無侵入被告住居之情。

3.再者,原告當時已遲繳三個月租金,被告依租約規定即解除租約並收回房屋,並無侵入原告住居而有隱私權侵害。又斯時原告為躲債務均避不見面,亦未居住於該處,更無遭被告侵害住居權之情,原告所指與事實相悖。

(五)另被告林美珠除為屋主並委託被告郭培權代為出租、訂約及收租外,就原告所指之事實如雇用吊車、進入系爭房屋、更換晶片內碼等,有何事實係被告林美珠所為,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則原告並未敘明及舉證被告林美珠與被告郭培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林美珠實無從防禦。被告林美珠就原告上開所指均無所悉,自無侵權行為之事,更無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指顯無理由。

(六)原告在起訴狀中根本沒有提到有系爭保險箱,刑事告訴所附清單亦無系爭保險箱,且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保險箱存在。

(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間起,以每月61,000元承租被告林美珠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作為「賈伯斯3C」手機店經營使用,約定押租金15萬元;嗣被告於107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雇用吊車強行破窗進入屋內,經原告在手機之防盜軟體警示發覺後報警始罷手,然復於當日下午2時許,再度找人撬開系爭房屋之防盜鐵捲門進入屋內,並拆開防盜主機更換其內晶片內碼,使原告之後不得進入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財產者,固得請求返還之,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及系爭保險箱均為其置放於系爭房屋之個人物品,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物品、系爭保險箱之所有權人及為被告無權占有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物品明細表及相片為憑(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764號卷第57-67頁),惟觀原告提出之相片,相片中之物品上並無任何標示,亦無拍攝時間及地點,並無法證明

相片上之物品即為原告所有,亦不足證明相片上之物品即為系爭物品,更不能證明相片上之物品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2.至於原告主張在系爭房屋中有其私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箱云云;惟被告既否認系爭保險箱之存在,而原告在提出刑事告訴時所附清單並未列有系爭保險箱,在本事件起訴狀亦未提到有系爭保險箱,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有系爭保險箱之存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保險箱之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在系爭房屋中有其私人之系爭保險箱存在云云,實難採信。

3.綜上,原告不僅不能證明系爭物品及系爭系爭保險箱為被告所無權占有,亦不能證明系爭物品及系爭系爭保險箱存放在系爭房屋中,甚至連系爭物品及系爭系爭保險箱是否存在亦無法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及系爭系爭保險箱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害1,000,000元及返還系爭保險箱云云,均屬無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隱私,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107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郭培權聯絡時即稱其人在大陸(見本院卷第53頁),於107年10月1日則稱【「我明天回台」、「…我把公司轉讓給您 房屋的鑰匙 我在拿給您 這樣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

71、73頁),顯見原告已許久不使用系爭房屋。

2.原告於書狀中自陳被告於107年10月3日趁其不在系爭房屋擅自侵入系爭房屋等語(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71-175頁之準備書狀、第291-301準備書二狀),則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時原告顯不在系爭房屋中。

3.原告既長久不使用系爭房屋,復已告知被告要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司轉讓予被告,且原告之前(107年7月間)即已將系爭房屋之備用鑰匙交給被告郭培權,則被告郭培權因用備用鑰匙打不開系爭房屋鐵捲門,在擔心有何意外之情形下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實難認係侵害原告自由及隱私且情節重大。

4.又原告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等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054號不起訴,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駁回其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1--324頁)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29-345頁)在卷可稽。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隱私,且情節重大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擅自侵入系爭房屋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系爭保險箱,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