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鄭秀慧
黃雪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吳佩諭律師洪梅芬律師被 告 瑞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林郁賓被 告 黃珍
林瀚宇林瀚文上列5人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並無與任何人為買賣、贈與或其他可能影響所持有被告瑞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爾公司)各50,000股股權變動之法律行為。詎於民國109年9月間,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原告二人配偶林文乙、陳明喬詢問被告瑞爾公司於107年間發行股票過程、要求繳交綜所稅事宜,原告二人配偶深覺有異,遂委請會計師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瑞爾公司於105〜107年間之歷史公示資料、董監事資料,赫然發現原告鄭秀慧已非被告瑞爾公司之董事;原告二人所持被告瑞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中各50,000股份,於107年間某日,在渠等不知情下遭人擅自移轉自他人即被告林郁賓、黃珍、林瀚宇、林瀚文名下。依被告提出被證9〜11資料可知,被告林郁賓、黃珍、林瀚宇、林瀚文已於109年12月間,將渠等瑞爾公司股份轉讓給被證11第三人公司,則本件被告林郁賓、黃珍、林瀚宇、林瀚文就回復上開股份之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又被告林郁賓、黃珍、林瀚宇、林瀚文係於107年8月15日在原告不知情下,擅自移轉股份10萬股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秀慧、黃雪娥各新臺幣(下同)2,745,000元【計算式 :以瑞爾公司權益總額27,451,766/500000股 =每股54.9元 ,原告二人之股份各550,000股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2,745,000元。【計算式:54.9x50,000股=22,745,000元)】。被告瑞爾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負責人即被告林郁 賓、董事即被告黃珍、監察人被告林瀚宇因執行職務將原告二人之瑞爾公司股份100,000股移轉至渠等下之故意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倘認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依卷内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10年3月29日回函資料可知,被告林郁賓、林瀚宇於107年8月15日將原告鄭秀慧名下50,000股均分,各取得25,000股;被告黃珍、林瀚文於107年8月15日將原告黃雪娥名下50,000股均分,各取得25,000股,且被告林郁賓、黃珍、林瀚宇、林瀚文迄今天未能提出兩造間所書立之轉讓同意書,亦未提出會同向瑞爾公司辦理過戶之文件,已如前述,則被告林郁賓、林瀚宇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鄭秀慧之股份50,000股,應各給付原告鄭秀慧1,372,500元【 計算式:2,745,000/2=1,372,500元】。被告黃珍、林瀚文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黃雪娥之股份50,000股,應各自給付原告黃雪娥1,372,500元(計算式:2,745,000/2 =1,372,500元(計算式同上)。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瑞爾公司、林郁賓、黃珍、林瀚宇、林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秀慧2,745,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瑞爾公司、林郁賓、黃珍、林瀚宇、林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娥2,745,0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林郁賓、林瀚宇應各給付原告鄭秀慧1,372,5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珍、林瀚文應各給付原告黃雪娥1,372,500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與答辯:原告鄭秀慧為訴外人即林文乙之妻,原
告黃雪娥則為訴外人即陳明喬之妻。瑞爾公司係由林郁賓、方壽鶴、林文乙、陳明喬、薛智煜等5人於82年間出資創立,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28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故以林郁賓配偶黃珍、林
文乙配偶鄭秀慧、陳明喬配偶黃雪娥、薛智煜配偶之名義擔任瑞爾公司股東,薛智煜則於84年間出賣股份、退出公司
,故黃珍、鄭秀慧、黃雪娥雖登記為瑞爾公司之股東,然有關股權事宜,均由配偶即林郁賓、林文乙、陳明喬對所有股權有實質的掌控權力。嗣林文乙、陳明喬與林郁賓於106年起因經營理念不合,時有齟齬,林文乙、陳明喬早已萌生
離開瑞爾公司之念頭,欲拆夥賣股,遂於107年5月間決定退出瑞爾公司之經營,請求林郁賓收購渠等及名義上登記於鄭秀慧、黃雪娥名下之瑞爾公司全部股份(當時林文乙名下持有瑞爾公司75,000股、鄭秀慧名下持有瑞爾公司50,000股、陳明喬名下持有瑞爾公司75,000股、黃雪娥名下持有
瑞爾公司50,000股),並約定以每股80元計價,始將股份分別移轉予林郁賓及其配偶黃珍及子女即林瀚宇、林瀚文,有關股權之登記、移轉均由林文乙、陳明喬一手主導,又鄭秀慧、黃雪娥分別為林文乙、陳明喬之妻,不可能不知悉,故系爭股份之移轉並非無效。林郁賓幾經思考而同意以每股80元之價格收購250,000股股份,並於107年5月25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各給付現金予原告鄭秀慧之夫林文
乙、原告黃雪娥之夫陳明喬。林文乙復於107年6月11日以簡訊通知林郁賓,表示要將上開股權轉讓事宜手續完成、結清尾款,並提供陳明喬、鄭秀慧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作為系爭股款尾款匯款之用,足見系爭股份均有買賣合意,亦可見林文乙擔憂股份買賣課徵稅金問題,然又提及陳明喬買房急需現金,盼望早日領得股款。林郁賓遂分別於107年6月15日、22日各給付林文乙、陳明喬現金,又於同年8月9日分別將2,500,000元匯入林文乙所指示之其妻即原告鄭秀慧、陳明喬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内,渠等並於收受前開股款時簽立瑞爾公司股權轉讓收據,足見被告等人取得原告所持有之被告瑞爾公司股份,係基於股份買賣之交易行為,為合法有權取得。原告二人對登記於林文乙、陳明喬名下之瑞爾公司股份亦已全數轉讓於被告等人一事隻字不提,已啟人疑竇。而原告二人既曾名義上登記為瑞爾公司股東,每年均自瑞爾公司領有股東營利,倘系爭股份未經同意而遭移轉,則渠等於股份移轉後已無獲得股東利息或營利,豈會毫無發覺?然未見原告於當時提出異議,職此,原告之主張與一般常理未合。林文乙曾指示林郁賓將尾款2,500,000元匯入鄭秀慧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之帳戶內,倘如原告所稱對股份移轉不知情,何以鄭秀慧對此鉅額沒有提出任何質疑?自林文乙指示林郁賓將尾款2,500,000元匯至鄭秀慧名下帳戶內可見。職此,再再顯示原告之主張充滿各種疑點及矛盾。又系爭股份買賣為節省交易稅款,係以證券交易所得報稅,並於107年度完稅,然因當時瑞爾公司並未發行股票,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9年間發現系爭股份買賣時,因其並無與股票性質相同而用以表彰公司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此等股份之買賣,性質上自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證券交易,而應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所規範之財產交易範疇,並要求林文乙等人補繳鉅額稅款,林文乙等人心有不甘,於憤恨不平下,始羅織謊言而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實屬濫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判決適用之法律規定與相關見解: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必有法人之董事或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而成立賠償責任,始有法人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⒈被告瑞爾公司係於82年7月31日設立,發起人有原告二人、被
告林郁賓、黃珍、訴外人林文乙、陳明喬、薛智煜、薛郭芳蘭、方壽鶴,股份總數500股(方壽鶴持有100股,其餘8人各持有50股),資本總額5,000,000元;依該公司87年股東會議事錄,薛智煜、薛郭芳蘭已轉讓持股而非股東,股東人數減為7人;依93年之股東名冊,該公司股東為原告二人(各50股)、被告林郁賓(75股)、黃珍(50股)、訴外人林文乙(75股)、陳明喬(75股)、方壽鶴(125股);又鄭秀慧、方壽鶴、陳明喬、林郁賓為106年度之董事(董事長為林郁賓),林文乙為監察人;107年度之董事則為林郁賓(董事長)、方壽鶴、黃珍,監察人為林瀚宇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10年3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49900號函附瑞爾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09-339頁)。又原告二人各持有之瑞爾公司50,000股,於107年8月15日分別已出賣予被告;原告鄭秀慧各出賣25,000股予被告林瀚宇、林郁賓,原告黃雪娥各出賣25,000股予被告林瀚文、黃珍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3月29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102002383號函附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45-351頁)。另被告受讓之上揭股份,已於109年12月全部移轉予訴外人瑞力鎖業有限公司等人,亦有卷附瑞爾公司109年股東名簿可考(訴字卷二第127頁),上開客觀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屬信實。
⒉承上,原告主張其等於107年8月間,並未將股份轉讓被告,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為之,侵害原告之權利,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認,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就前開股份轉讓之事,是否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又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⑴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①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固提出瑞爾公司基本資料、
歷史資料、董監事名單、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持股之變化、擔任董監之情形,無法釐清或證明原告所稱轉讓股份之實際具體過程;亦無法確知原告主張其股份未經同意而遭轉讓,其行為人究竟為何?是否有人參與?又侵權行為人為何?是否有人參與侵權行為?而被告林郁賓、黃珍、林瀚文、林瀚宇雖有受讓原告之股份的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林郁賓等人即屬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因此,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的舉證,實已不足。
②再者,證人方壽鶴(即瑞爾公司發起人之一)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瑞爾公司於82年間,由林郁賓、林文乙、陳明喬、薛智煜還有我一起成立,我們是同事關係,志同道合;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要7個人以上,除了我還沒結婚,其他都用他們的太太當人頭;薛郭芳蘭是薛智煜的太太,薛智煜因理念不合已經退出,當初是5人,薛智煜要退,他太太也一定退,我們當初有強調實際處理的是我們5個人,太太不參與。我知道林文乙、陳明喬107年股份買賣的事,當初約定一人1,000萬,因為之後剩下4個人,就是林文乙、陳明喬、林郁賓和我,對我來講有500股,一人占125股,125股賣掉就是1,000萬,這包含登記在林文乙、陳明喬配偶即原告二人的股份,是由徐得章會計師處理稅務;當初開會有說他們要賣1,000萬,開會是由我、林郁賓、林文乙、陳明喬在場,時間是107年4、5月左右,對我們來講是正式的會議,但沒有作成紀錄,是在公司裡面開的。我沒有聽過林文乙、陳明喬與林郁賓有因為股份買賣而不愉快,林郁賓很準時交錢給他們,也沒有聽過原告與林郁賓或其他公司股東有不愉快,也沒聽過原告質問公司的人說為何股份被賣掉。我在公司擔任採購,公司成立以來就一直擔任採購。瑞爾公司成立時,配偶當人頭的出資是她們先生出的,配偶沒有擔任職務或領薪水等語(訴字卷二第61-68頁)。依此證詞,原告二人僅為名義上之公司股東,而實際出資及處理公司、股份事務者為其等配偶林文乙、陳明喬。
③循上,由被告提出之林文乙與被告林郁賓的簡訊對話紀
錄可知(訴字卷一第87-91頁),其等於107年7月間就股份轉讓事宜有所聯繫(內容尚提及陳明喬買房需錢、股份交易稅務問題),且提供陳明喬、鄭秀慧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帳號供匯款之用,此與證人方壽鶴所證上情,若合符節;而林文乙提供其配偶金融帳戶帳號之舉,亦可知其應有處理原告鄭秀慧持有股份之事。另觀被告提出之股權轉讓訂金收據(訴字卷一第93-101頁),亦與證人方壽鶴所證股份買賣之股數與金額可以相符,並與原告二人及訴外人陳明喬、林文乙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出賣股數與金額一致(訴字卷一第143-144、177-178頁)。進者,原告各持有之50,000股份,於107年8月間已發生轉讓之事,原告之財產狀態當時已發生明顯變化,何以109年11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主張上情,令人費解。是以前揭證據勾稽觀之,證人方壽鶴之上開證詞,並非一面孤詞,尚有其他卷內證述可資相為佐參。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證人方壽鶴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就重要事實情節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為一致,足認其證詞應屬可信。
④是綜上各節,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可以證明,而被告之上揭答辯有上開佐證可以參考,其辯實有所依,非子虛編造。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⑵原告之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15日,被告林
瀚宇、林郁賓平均取得原告鄭秀慧之50,000股,被告林瀚文、黃珍平均取得原告黃雪娥之50,000股,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觀,其持有股份分別轉讓予被告林郁賓等人,乃係以自有財產轉入被告名下,而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依此,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要件事實雖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可支持其實,其請求已有失依據。再者,依證人方壽鶴之前揭證詞可知,原告之股份係名義上之持有,實際是由其等配偶林文乙、陳明喬處理,此情亦有前揭事證可佐,而原告及林文乙、陳明喬亦已申報股份交易所生之稅捐,可見該等股份交易確實已產生因交易而取得之對價,此由前揭簡訊紀錄、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等證據可證。依此,原告持有之股份雖有轉讓予被告林郁賓等人之事實,然原告亦同時受有交易之對價利益,則原告是否仍受有損害,亦待原告提證以實之。但原告就此部分,僅主張如前,未見舉證何如,自不能認為其請求為有理。
⒊依上,原告對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
9條之要件事實均未舉證實之,其援引該等法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自屬有欠,無從准許。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爾公司、林郁賓、黃珍、林瀚宇、林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秀慧2,745,000元及法定利息,請求告瑞爾公司、林郁賓、黃珍、林瀚宇、林瀚文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雪娥2,745,000元及法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郁賓、林瀚宇應各給付原告鄭秀慧1,372,500元及法定利息,請求被告黃珍、林瀚文應各給付原告黃雪娥1,372,50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