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陳榮泰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陳榮貴訴訟代理人 林伯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2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陳悅忠為祭祀公業陳長輪(下稱祭祀公業)派下員,有祭祀公業32分之1房份權利,嗣陳悅忠於民國80年5月間過世,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榮霖、陳榮益兄弟4人繼承,每個人各取得祭祀公業128分之1房份權利。原告自72年間即移居澳洲,鮮少回台,於98年9月間回台省親時,經告知得知受有祭祀公業處分土地分配款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同時始知悉祭祀公業曾於82年間、85年間、91年間因出賣土地應分配予原告各203,100元、328,100元、54,600元,遭被告自稱代理原告領取一空。原告因長年居住國外,未受通知而未能領取分配款,非因已知權利得為行使而不行使,被告並無有何信賴利益保護之情事,亦無15年時效之適用;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分配款,其主張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依權利濫用禁止、權利失效原則,應禁止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移民澳洲後,將其在台灣之帳務交由兩造大哥陳榮霖處理,被告雖有代原告領取85年土地分配款328,100元支票,但於支票兌領現金後,已交予大哥陳榮霖。被告並無代領82年間及91年間原告之土地分配款,原告應就被告有代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分配款項,惟原告請求權應分別自82年間、85年間及91年間即得行使,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以上,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乃屬事實上之障礙,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同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於82年間、85年間及91年間因出售土地而應分配予派下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依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85年間及91年間冒領原告之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則原告應分別自82年間、85年間及91年間,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分別自82年、85年及91年間起即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迄至109年9月1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403號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15年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請求權時效須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
時,始能起算,其自72年間移居澳洲,鮮少回台,未受通知領取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其於98年9月間回台省親時,才知悉被告冒領其82年、85年及91年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原告非屬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請求權發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見解乙節。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庭會議決議);又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72年間移居澳洲,鮮少回台,未於82年、85年及91年受通知領取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因而不知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冒領各該年度之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云云,然原告旅居國外,其權利之行使並未受限制,且原告未擧證證明其在客觀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請求權,屬事實上之障礙,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就個案所持「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効力,附此敘明。㈢原告另主張其係非因已知權利得為行使而不行使,被告並無
信賴利益保護之情事,且被告侵占土地分配款在先,又故不告知有土地分配款之事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係行使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原告未於時效內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致罹於時效消滅,肇因於原告長期怠於行使權利或主觀不知行使權利所致,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證人陳昭政日旅費1,638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