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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訴訟代理人 吳金政

陳錦昇律師被 告 吳朝輝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囑土地字五六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計二百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下室用土填平回復原狀,及將其中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出入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填平上開地下室回復原狀,及將上開地下室之出入口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元;暨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圖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並用土填平恢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圖示編號B之建物、編號C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圖示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68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12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6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至第14頁)。嗣其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21日法囑土地字5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5平方公尺之地下室用土填平恢復原狀,及將其中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出入口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96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暨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C、D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1元。

核原告此一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304-2地號、1311-7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04地號土地、系爭1304-2地號土地、系爭13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依附圖所示,其中由被告所有,編號A之工廠地下室及其出入

口(工廠本體部分屬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A工廠;工廠地下室部分與A工廠共用同一門牌號碼,下稱A地下室及出入口),面積共計20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1304-2地號土地,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迄今未填平A地下室,亦未拆除其出入口。而被告係於104年10月底取得A工廠之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於109年7月,因此即應以104年11月至109年7月為期間,按月計算原告起訴前,被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1,008元。又依附圖所示,其中由被告所有,編號B之工廠(與A工廠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B工廠),部分坐落於系爭1304地號土地上,而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占用面積為16.5平方公尺,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B工廠已於110年10月11日拆除。至被告係於104年10月底取得B工廠之所有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於109年7月,因此即應以104年11月至109年7月為期間,按月計算原告起訴前,被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56元。再依附圖所示,其中由被告所建,編號C之圍牆(下稱C圍牆)面積2.05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304地號土地上,而有無權占有之情形,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C圍牆已於110年10月11日拆除,而C圍牆係築於107年8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於109年7月,因此即應以107年8月至109年7月為期間,按月計算原告起訴前,被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元。依附圖所示,其中由被告所建,編號D之圍牆(下稱D圍牆)面積1.03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1311-7地號土地上,而有無權占有之情形,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D圍牆已於110年10月11日拆除,而D圍牆係築於107年8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於109年7月,因此即應以107年8月至109年7月為期間,按月計算原告起訴前,被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3元。據上,該期間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469元(111,008+10,756+139+593=122,496元。

㈢又自109年8月1日起,被告因A工廠及地下室、B工廠、C圍牆

及D圍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應至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1元。

㈣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管理或使用A地下室及出入口,且原告請求

其填平A地下室並拆除出入口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而,被告實有將雨水排入A地下室及出入口之舉,更將A地下室及出入口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因此其辯稱未曾使用A地下室及出入口並非事實;況原告請求被告填平A地下室及出入口是為求人車通行安全,並維護自己所有權之圓滿,當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從而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A地下室及出入口用土填平恢復原狀,及將出入口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1304-2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96元,及自原告民事準備暨答辯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A地下室及出入口及其出入口、B工廠、C圍牆、D圍牆所占用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71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工廠最初係於68年間由訴外人萬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藝公司)所興建,而A地下室及出入口則非萬藝公司特別開挖,而是因當地的地形地貌而自然形成的階梯與地下空間,應是通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分別稱系爭65-8建號建物、系爭65-9建號建物)的地下層階梯及原告所有之系爭1304地號土地下方之地下室且與系爭65-9建號建物地下室相鄰。被告輾轉取得A工廠之所有權時,並不知悉A地下室及出入口之存在,因此亦未有管理或使用A地下室及出入口,並且A地下室及出入口既然係因應自然地形地貌而形成,解釋上自非由被告所持有。據此,被告就A地下室及出入口並無處分權可言,因此亦無填平及拆除出入口之義務,更未有何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實可利用開放式樓梯進入A地下室及出入口並自行加以管理維護,利用A地下室及出入口上方之土地更不受影響,原告所受之不利益甚微;反觀被告如須填平A地下室及出入口,必須先建築水泥牆再將土方填入,費用高達數十甚至數百萬,所耗成本甚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填平A地下室及出入口顯係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目的,實屬權利濫用。

㈡至B工廠亦係由萬藝公司所興建,嗣萬藝公司即讓與B工廠的

所有權予訴外人張松、周桂如。又系爭1304地號土地亦係原告向張松、周桂如買受,買受當時B工廠即已存在,原告當時未向張松、周桂如請求拆除B工廠,直至張松、周桂如又讓與B工廠所有權予被告後,原告始請求被告拆除。如此可見原告對於B工廠占用其土地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無以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㈢另C、D圍牆則係被告因應原告長期故意不法將泥水與汙水排

入被告土地,被告基於自力救濟所設。當初修築C、D圍牆時,原告有來查看且未表示反對,直到興建已近2/3,始表示圍牆應興建在被告土地上。另修築圍牆是被告自費,原告並且因此同獲防止土方流失之利益。如此以觀,被告興建圍牆並無不法,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得利的反而是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60、297、29

8、350、457、458頁),且有系爭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65-8、65-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82頁)、附圖(見本院卷第423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10017134號函暨附件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各1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⒈系爭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於100年起,即為原告所有。

⒉系爭65-8、65-9建號建物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取

得移轉登記之日期均為104年10月29日。A、B工廠均屬於系爭65-8建號建物;系爭65-9建號建物為地下室。

⒊C、D圍牆為被告於107年8月1日所興建完成,被告有處分權。

⒋A地下室及出入口占用系爭1304-2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05

平方公尺;B工廠部分占用系爭13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5平方公尺;C圍牆占用系爭13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5平方公尺;D圍牆占用系爭1311-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3平方公尺。

⒌B工廠、C圍牆、D圍牆均已於110年10月11日拆除,惟A地下室及出入口目前依然存在。

㈡原告請求填平A地下室及出入口及拆除其出入口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與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規定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而經雙方利益得失衡量,可認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然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A地下室及出入口為其所有,並以前詞置辯,然A

地下室及出入口顯係為人力所興建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第103至106頁),是被告辯稱:A地下室及出入口非萬藝公司特別開挖,為因當地的地形地貌而自然形成的階梯與地下空間云云,委不足採;又考量A地下室及出入口係為通往系爭65-8建號建物、系爭65-9建號建物的地下層階梯及系爭1304地號土地下方之地下室,並與系爭65-9建號建物地下室相鄰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5頁),是A地下室及出入口顯屬系爭65-8、65-9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而歸屬於被告所有;再按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為民法第68條第2項所規定,是縱使A地下室及出入口非為系爭65-8、65-9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亦應認係屬系爭65-8、65-9建號建物之從物,依據上揭規定,被告自前手購得系爭65-8、65-9建號建物之時,亦已一併取得A地下室及出入口之所有權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為A地下室及出入口之所有人,自屬可採,被告上揭之辯詞,則屬無據。

⒊次查系爭130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A地下室及出入口為

被告所有,且A地下室及出入口及占用系爭1304-2地號部分土地等情,業據前述,又被告未能提出占用系爭1304-2地號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拆除填平A地下室及出入口,並將占用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復辯稱原告請求其拆除填平A地下室及出入口,有違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然A地下室及出入口之存在確實已限制原告行使系爭130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情事;且該出入口非小,顯足以造成人車通行的疑慮,原告確有為避免自己、同住家人、員工或其他受允許使用土地之人誤入或跌落,而進一步限縮使用該土地的空間及可能性,反之,被告僅空言泛稱拆除填平A地下室及出入口須付出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既因A地下室及出入口而無權占用系爭1304-2地號土地,本即應負擔拆除填平A地下室及出入口之費用,且衡之現今之工程費用高漲,拆除、復原工程之支出所費不貲亦屬常見,是倘僅因拆除、復原費用不低,即認原告之請求係屬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顯非適當;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能自由進出並管理A地下室及出入口,原告仍屬有利云云,然原告既已表達反對之情,且A地下室及出入口為被告所有,倘原告予以自用,顯有顧慮存在,難保日後兩造不會再有其他紛爭,是原告實未因A地下室之存在獲得任何利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填平A地下室及出入口,並無違背法律根本精神的情形,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猶據前詞予以爭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者,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即具備,至當事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則非所問,此乃基於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本係為調整不當之財產變動,以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61年台上字第1695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均須按此計算,而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A地下室及出入口、B工廠、C圍牆、D圍牆均為被告所有,

且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乙情,業如前述。是原告的土地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為明顯。被告雖以下述情詞至辯,然:

⑴被告就A地下室及出入口部分,辯稱被告未曾使用A地下室

及出入口及,故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被告所有之A地下室及出入口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304-2地號土地,在法律上即應評價為被告違反系爭130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至被告未使用A地下室及出入口乙節僅係出於自身對於所有財產的安排規劃,難認其因此未取得占有系爭1304-2地號土地之利益,其上揭辯詞,並不足採。

⑵被告就B工廠之部分,辯稱B工廠在原告買受系爭1304地號

土地時即已存在,原告當時未請求B工廠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的前手張松、周桂如拆除,卻遲至被告買受B工廠以後始如此為之,顯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然縱認原告確有被告上揭所稱之情事,如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當事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並非成立不當得利所需考慮者,是被告此一辯解亦屬無稽。

⑶被告就C、D圍牆之部分,則辯稱興築該等圍牆是基於自力

救濟,且原告亦因圍牆之存在而受有防止土方流失之利益云云。然當事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並非成立不當得利所需考慮者,已如前述,從而不論被告興建圍牆的原因為何,該圍牆既已占用原告土地,即應屬構成不當得利,又無論原告是否有因C、D圍牆而受有利益,均無法改變其土地所有權受到損害之事實,是被告此等抗辯全無足取。

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本院考量系爭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係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之城市地方,均作為工廠坐落土地或工廠腹地之用,有道路可供通行,惟目前部分土地尚有土石與雜草遍布,有待整備等情,有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共3張(見補字卷第29至33頁)、原告111年4月11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共3張(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共17張(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所測量字第1100097818號函暨附件之現場空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存卷可證;另兩造均同意以原告起訴時即109年之地價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見本院卷第298頁),再酌以系爭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之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分別以系爭1304、1304-2、1311-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為妥適。據此,本院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

⑴至109年7月止(即本件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①系爭130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

有系爭1304-2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可查(見補字卷第25頁)。而A地下室及出入口占用系爭130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5平方公尺,被告則係於104年10月29日取得A地下室及出入口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就此請求104年11月至109年7月間(共5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8,806元(計算式:1,520×205×6%÷12×57=88,806元)。

②系爭130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59.2元,

有系爭1304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3頁)。而B工廠占用系爭13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5平方公尺,被告則係於104年10月29日取得B工廠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此請求104年11月至109年7月間(共5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743元(計算式:1,859.2×16.5×6%÷12×57=8,74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③又C圍牆占用系爭13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5平方公尺,

且係被告於107年8月1日興建完成,又系爭130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59.2元等情,業據前述,是原告就此請求其中被占用0.5平方公尺面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39頁),107年8月至109年7月間(共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2元(計算式:1,859.2×0.5×6%×2=11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④依系爭1311-7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見

補字卷第27頁),系爭1311-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而D圍牆占用系爭1311-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3平方公尺,且係被告於107年8月1日興建完成等情,業據前述。是原告就此請求107年8月至109年7月間(共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75元(計算式:3,840×1.03×6%×2=4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⑤綜合以上,至109年7月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8,136元(計算式:88,806+8,743+112+475=98,13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自109年8月起(即本件起訴後)之不當得利:

①A地下室及出入口部分:

A地下室及出入口至今尚未拆除,且占用系爭1304-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5平方公尺,系爭130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等情,已詳述如前,則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被告拆除填平A地下室及出入口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8元(計算式:1,520×205×6%÷12=1,558元)。

②B工廠部分:

B工廠已於110年10月11日拆除,且占用系爭13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5平方公尺,系爭130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859.2元等情,已說明如上,則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每月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3元(計算式:1,859.2×16.5×6%÷12=1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③C圍牆

C圍牆部分已於110年10月11日拆除,且占用系爭130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05平方公尺,系爭130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859.2元等情,已詳如上述,則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請求其中被占用面積0.5平方公尺部分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40頁),每月可得之金額為5元(計算式:1,859.2×0.5×6%÷12=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④D圍牆:

D圍牆部分已於110年10月11日拆除,且占用系爭1311-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3平方公尺,系爭1311-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840元等情,已說明如上,則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每月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元(計算式:3,840×1.03×6%÷12=2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⑤綜合以上,原告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至拆除填平A地下

室及其出入口前,被告每月應給付1,558元;另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17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3+5+20=178元),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09年7月31日以前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暨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填平A地下室並拆除其出入口,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以及請求被告給付98,136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填平A地下室並拆除其出入口之日止,按月給付1,558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按月給付17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就被告敗訴部分併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