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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被 告 周昆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969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8日出租與訴外人連亭鈺,約定於同年月13日歸還,連亭鈺嗣將系爭汽車借與訴外人蔡妮霓使用,惟蔡妮霓與被告有財務糾紛,於108年10月11日遭被告取走系爭汽車。惟系爭汽車係屬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與原告;若被告已將系爭汽車處分無法返還,則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1,305,714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71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484號侵占案件(下稱刑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購買系爭汽車之發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29頁),核與刑案卷內之系爭汽車行照影本、蔡妮霓與陳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連亭鈺、蔡妮霓之供述及證人陳育誠於偵詢時之結證相符(見刑案警卷第1至9、19頁、偵卷第63至64、71至72、81至94、105至107、119至1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系爭汽車既屬原告所有,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至主文第1項所示。又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969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