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陳瑞美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嚴葉秀末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高耀國
董惠娟追 加 被告 馮淑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耀國、董惠娟、馮淑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高耀國、董惠娟、馮淑茹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高耀國、董惠娟、馮淑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從事精品服飾買賣業,往來客戶眾多,被告嚴葉秀末為在原告服飾店消費購衣之客人。被告嚴葉秀末得知原告之服飾店在旺季時段營業額豐厚,因此自民國106年5月份起不斷地向原告介紹推銷SMART理財公司團隊的「SMART定息代理制度」,一再遊說原告加入SMART團隊,並催促原告用保險去貸款,或解除銀行定存將金錢存入SMART理財公司,以SMART理財公司係經政府合法立案,一年期利息為百分之六,二年期利息年利百分之八,以及客戶踴躍參加已達數億元業績等說詞,誘使原告加入,原告信以為真,趕在106年12月27日前自三家行庫提領現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加上原告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由被告嚴葉秀末帶領原告到SMART理財公司,原告將現金120萬元交予被告嚴葉秀末,嚴葉秀末再將120萬元現金交給SMART理財公司櫃枱人員辦理二年期定息存款,而辦妥定息存款後被告嚴葉秀末僅交付予原告二紙本票(一紙為發票人高耀國、票面金額96,000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27日;另一紙為發票人高耀國、票面金額1,296,000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7日,以下簡稱系爭二紙本票),其中120萬元為存款之本金,192,000元為二年期之優惠定息,原告則完全不認識發票人高耀國。詎料被告嚴葉秀末於107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稱發票人高耀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被收押,最後系爭二紙本票亦無法兌現。
(二)按銀行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29條並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營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
⒈被告高耀國與其妻即被告馮淑茹經營所謂SMART經營團隊,
雇用會計、講師等工作人員,違法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存款,已因違反銀行法經臺中地檢署起訴,而被告嚴葉秀末作為SMART經營團隊一員招攬誘使原告存款120萬元,而被告董惠娟亦係SMART經營團隊在臺南之負責人,故被告高耀國、馮淑茹、嚴葉秀末、董惠娟違反銀行法向告違法吸收存款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財產受損,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被告董惠娟係SMART經營團隊在臺南之負責人,而被
告嚴葉秀末身為SMART經營團隊之一員,以SMART理財公司係經政府合法立案,一年期之利息百分之六,二年期之利息年利百分之八之不實話術詐騙原告交付120萬元現金,故認被告高耀國、馮淑茹、嚴葉秀末、董惠娟亦共同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行為,使原告財產受損,亦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在108年4月份受被告嚴葉秀末指示將系爭二紙本票交付由SMART集團委託之律師代為申請民事支付命令,隨後被告嚴葉秀末、董惠娟於108年4月11日、108年6月22日要求原告在SMART集團預先撰寫好之制式陳述書及票據遺失切結書簽名,倘若不願配合簽署恐被凍結之款項難以解除凍結,屆時所有存款戶之存款即將遭檢調沒收而歸國庫等語危言聳聽,原告誤以為有助於趕快取回款項,不疑有他配合簽名,嗣原告驚覺該陳述書係被告欲作為脫罪之用並無還款誠意,因而於109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高耀國及嚴葉秀末撤銷108年4月11日陳述書之意思表示及108年6月22日票據遺失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高耀國雖稱其所簽發予原告之本票業經核發支付命令,不得再提出請求等語,然按被告高耀國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期間謊稱其等所經營之SMART集團自94年起至107年10月1日查獲止,並未積欠任何借款人之本金及利息,業據上開投資人證述在案…。其所稱之投資人無非係被告高耀國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羈押期間,被告董惠娟及嚴葉秀末等招集催促存款人按其等所撰寫完成之各項文書簽名蓋章等詳如前述之手段篡改事實歸避刑責之舉,然真正受害者亦未曾到庭陳證,被告高耀國及馮淑茹等經檢察署調查期間雖將境外交易平台約3億8600萬餘元款項均轉回其與被告馮淑茹帳戶,然欲遠不足其所吸收存款人之款項51億餘元,顯然被告高耀國及馮淑茹係藉存款人之存款款項進行乾坤大挪移,並無實際償還原告及其他受害人金錢款項之誠意,為杜免被告等玩弄金錢遊戲亦玩弄司法,故提起本件請求。
(五)被告嚴葉秀末謊稱原告表示欲借款予被告高耀國,然原告與被告高耀國素不相識,何以把金錢借伊,被告嚴葉秀末所辯顯不合常理。被告嚴葉秀末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一再催促遊說有一張定息利率8%定存到12月31日截止,把握機會湊錢來存云云,原告聽信被告嚴葉秀末之花言巧語,即信貸、保貸共120萬元,趕在期限前提款現金120萬元交付被告嚴葉秀末,當天被告嚴葉秀末即拿二張支票(發票人高耀國)予原告,原告當下詢問何以未開立其之本票?被告嚴葉秀末回應現在的作業就是如此,並告知現在有與被告高耀國共同合夥經營存款之業務,即被告高耀國提供票據(本票)讓被告嚴葉秀末與臺南公司負責人董惠娟負責臺南公司存款運作之業務,並向原告保證此筆120萬元存款會負責,到期時請持票向其領取;且衡情一般人不可能把面額如此大之現金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即被告高耀國),更況原告豈有可能未拿到任何憑證即返家,故被告嚴葉秀末辯稱並不知悉,亦未經手120萬元,僅係臨訟置辯之詞,不可採信。
(六)被告董惠娟辯稱:其並非SMART理財公司臺南區負責人,與共同被告高耀國之間係單純借款關係云云。然臺南營業處係SMART理財公司辦公據點,臺南存戶交付存款之處,被告董惠娟、嚴葉秀末與票主高耀國共同收受不特定人士存款,被告高耀國遠住臺中,便於分配管理,臺南公司由被告董惠娟、嚴葉秀末接管;被告董惠娟若非臺南區負責人,何以管理這麼多存款事宜?何以在臺南營業處成立群組,發佈存款優惠方案?培訓講師授課?操控臺南公司,向外吸金之運作?臺南公司營業處稱呼被告董惠娟為「惠娟經理」亦因係負責人之故,原告此筆存款120萬元,因向被告嚴葉秀末催討未獲清償,嗣於109年5月14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舉發被告等之違法,然被告嚴葉秀末至臺南永康分局偵訊後,深怕自己觸犯刑責,在第一時間向臺南負責人董惠娟協商如何處理,並坦承吸收原告1,392,000元之存款,並委託董惠娟向原告尋求清償和解之意,並請原告給被告嚴葉秀末一些時間籌足1,392,000元歸還,但唯一條件必須盡速撤銷被告嚴葉秀末刑事告訴,此有通話紀錄譯文內容可憑。
(七)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耀國抗辯:
(一)原告早於108年5月10日已對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惟因被告有還款誠意,但所有財產業遭不動產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刑事案件之扣押,為讓原告得以順利參與金融機構對被告財產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受償,故被告並未異議,嗣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6985號、第39344號執行案件,是原告之權利已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並無再行提起訴訟之必要,雖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尚未獲清償,然已處於隨時得對被告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之狀態,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稽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意旨,乃欠缺訴權存在要件,應予駁回。
(二)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1,392,000元,實係加入利息之金額,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僅有120萬元,超出之部分均為利息,則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年息百分之6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並未成立公司或與其他任何人共同成立公司,且SMART集團之成員無何階級或職稱:
⒈被告並未成立SMART理財公司,該SMART集團一開始係因與
認識友人一起出國旅遊時,為找尋可以同行之人湊團,方便稱呼所用之代號而已,最初並非出於借款投資理財之目的而成立,係後來因被告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有所獲利,支付之借款利息較優,借款給被告之友人因而分享予他人後,借款給被告理財操作之人數變多,而逐漸形成分享投資理財經驗及處理借款還款事宜之性質。
⒉SMART集團並無任何經理、區經理、總裁等階級或職稱,被
告於團隊中係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操作者,並會講解理財趨勢、國際趨勢、無店鋪傳直銷商品之優缺點等,亦無職稱,僅因團隊成員多知悉被告之前擔任保險經紀人時擔任經理,故團隊員習慣性稱呼為「高經理」之禮貌性稱呼而已,被告並非於SMART集團中擔任「經理」,更非原告所稱係SMART理財公司總裁。
⒊被告至臺南辦公室講解理財趨勢、無店鋪傳直銷商品優缺
點等時,從未提及SMART集團是公司法人主體,亦不曾自稱係SMART集團何種職稱,於被告之認知中,所有加入SMART集團向他人借款並獲取服務費之成員,均為業務,是共同被告嚴葉秀末於SMART集團中自非原告稱之「臺南區經理」,至於嚴葉秀末是否向他人及原告如何介紹SMART集團,如何介紹自己於SMART集團中之角色,如何介紹被告,如何介紹SMART集團其他成員,誠非被告所能事先知悉或得以控制。
(四)陳述書係表明事實非為規避刑責,亦不曾強迫任何債權人簽立,且簽立後若反悔亦得隨時取回:
⒈被告所操作者,係合法之外匯保證金買賣,且有借有還,
借款利息亦如期支付,從未拖欠,更非以不存在之利益虛畫大餅訛詐他人,數年來不少債權人借款給被告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買賣後,經濟因而獲得改善,亦因被告操作有成、信用良好,債權人本諸有錢大家賺之想法,致使願意借款被告之債權人日漸增加。
⒉因有些債權人向被告表示他們家屬或親友也有興趣借款給
被告,是否可額外給予介紹借款人服務費,被告採納其意見支付介紹人服務費,故而單純借款給被告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理財事實,額外多了因介紹債權人加入而領得服務費,且將保險從業人員熟悉之「佣金」、「業績」、「獎金」、「業務」等概念帶入SMART集團中,將原來之服務費當成「佣金、獎金」,借款金額當成「業績」,介紹人當成「業務」,SMART集團便由只是出國旅遊找人同行湊團時方便稱呼之代號,漸漸形成分享投資理財經驗及處理借款還款事宜之性質。
⒊然究其實際,向債權人所借得之款項,確實均經被告投入
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操作,被告支付債權人借款利息,清償日屆至時返還借款,故債權人與被告間存在之法律關係確實在「借款債務」。是陳述書上所載被告對債權人間係借款關係,並無不實,且倘債權人於簽立後若反悔,亦得隨時取回。故陳述書所係表明債權人與被告間直接之法律關係之事實,並無何虛訛,更無原告所稱係為規避刑事罪責。
(五)本件案發後,被告盡力協助將債權人之借款債權及利息統整為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盡最大努力幫助債權人維護債權,取回擔保原借款利息及本金之票據係防止發生重複之執行名義,且請原告提供票據影本,係作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並無原告所稱對債權人編造謊言粉飾太平、拖延再拖延:
⒈本件案發後,被告名下之財產被刑事偵查機關聲請法院查
封獲准,另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出於願負全部責任之目的,四處奔走為債權人爭取盡速獲償之機會,採納律師所建議最快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協助債權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讓債權人得以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及後續得分配被告遭刑事司法機關凍結之財產,往後更得隨時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已係被告於所有資產遭凍結後,為債權人爭取受償機會所能盡之最大努力。
⒉因所協助聲請之支付命令,已將原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
加計為債權總額,為防發生重複之執行名義,自須取回被告最初借款時,開立給債權人用以擔保返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票據。然過程中原告稱被告所開立擔保還款之票據遺失,始請原告簽立票據遺失切結書。
⒊另因聲請支付命令仍須提供債權證明文件等法院可即時調
查之事證,以釋明債權之存在,故當時請原告提供被告原開立給債權人作為還款擔保之票據影本,目的是作為聲請支付命令之證物所用,以防因釋明不足而被命補正或遭駁回,延滯債權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時程。
⒋原告早已於108年5、6月間順利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更已
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參與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後續得分配遭刑事司法機關凍結之財產,往後更得隨時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原告所稱對債權人編造謊言粉飾太平、拖延再拖延等情。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董惠娟抗辯:
(一)被告並非共同被告高耀國成立SMART集團之臺南區負責人:
⒈被告未在SMART集團擔任職務,僅因認識高耀國,得知其投
資理財能力甚佳、信用良好,故而與親友分享自己經驗,親友有興趣及願意借款予高耀國時,始透過被告與高耀國接觸,是被告乃係向親友分享借款予高耀國之經驗。
⒉因高耀國全職投入外匯保險金買賣之操作前,擔任保險經
紀人,且SMART集團多有保險從業人員,故而將保險從業人員熟悉之「佣金」、「業績」、「獎金」、「業務」等概念帶入SMART集團中,以及借款給高耀國之債權人增加,為管理借款還款事宜,是SMART集團漸漸衍生出具分享投資理財經驗及處理借款事宜之性質。
⒊就被告所知,SMART集團並未申請公司登記,結構為借款之
債權人、介紹借款給高耀國之介紹人如被告等人、高耀國、協助登記借款及開立擔保票據之共同被告馮淑茹等,內部並無何階層或職稱,其中高耀國被稱呼為「高經理」,因團隊成員多知悉高耀國之前擔任保險經紀人時擔任經理,而對其禮貌性之稱謂而已,且被告從未自稱為「SMART集團」臺南區負責人。⒋況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遑論直接或透過共同被告嚴葉秀
末對原告施以詐術,加以被告不曾由原告處取得金錢或利益,更非高耀國開立票據擔保還款之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是被告自非借款人或施以詐術之侵權行為人。
(二)被告介紹債權人係借款給高耀國去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故就被告所知,原告等債權人與高耀國之間,係借款債務關係,故陳述書內容應無不實:
⒈被告分享自己借款獲利之經驗後,親友透過被告接觸高耀
國,均係借款給高耀國,而向債權人所借得之款項,確實均經高耀國投入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操作,高耀國支付債權人借款利息,清償日屆至即返還借款,是就被告所知,原告等債權人與高耀國間,確係借款債務關係,故高耀國於案發後為維護債權人盡速受償之機會,於協助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過程中,所提供讓債權人簽立之陳述書,內容所載為借款債務,並無不實。
⒉且諸多債權人包括被告本人,業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
得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及續對高耀國刑事司法機關凍結之財產,往後更得隨時對高耀國之財產等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原告所稱對債權人編造謊言粉飾太平,一再拖延或脫罪之情。
(三)再者,原告請求之金額1,392,000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890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所載金額1,392,000元為已加入利息之金額,是原告對高耀國之債權本金僅有120萬元,超出之部分均為利息,則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年息百分之6之遲延利息。
(四)原告早於108年5月10日已對高耀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惟因高耀國有還款誠意,但所有財產業遭不動產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刑事案件之扣押,為讓原告得以順利參與金融機構對高耀國財產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受償,故高耀國並未異議,嗣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6985號、第39344號執行案件,是原告之權利已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雖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尚未獲清償,然已處於隨時得對高耀國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之狀態。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馮淑茹抗辯:
(一)被告並未與高耀國或其他任何人共同成立公司,被告亦非SMART理財公司總公司總經理:
⒈被告並無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能力,對高耀國如何操作外匯
保證金及是否獲利,並不知悉;且當時被告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年薪達200萬元至300萬元,業績斐然業務相當繁忙,實毋須放棄高薪去參與自己况毫無概念亦無能力操作之投資,甚至更無與高耀國共同成立SMART集團之必要,且SMART集團並未申請法人登記,被告更未與高耀國或其他任何人共同成立公司,SMART集團當非原告所稱SMART理財公司。
⒉就被告所知,SMART集團最初與投資理財並無關係,而係因
三五好友出國旅遊時,為湊團而找人同行時,方便稱呼之代號而已,後來係因高耀國操作外匯保險金買賣有所獲利,支付之借款利息較優,借款給高耀國之債權人因而分享給他人後,借款給高耀國操作外匯保險金買賣之人數變多,始逐漸具有分享投資理財經驗及處理借款還款事宜之性質。
⒊又被告原係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後因照顧公婆而辭去保險
業務工作,每日忙於家務照顧公婆,及頻繁送其等就醫,其間亦無暇過問高耀國之投資狀況,迄至數年公婆往生後,被告始於週二、四約中午過後進入西屯區河南路之公司,但被告主要工作係幫高耀國開立擔保借款之票據、整理當月及下月到期票據之明細,及打掃辦公室,實際上並無職稱,每月除高耀國給付家用錢以外,被告並未由SMART集團領取任何佣金或報酬。是被告並非原告所稱係SMART理財公司總公司總經理。
⒋再者,被告不曾到過SMART集團之臺南辦公室,亦因自己不
具備操作外匯保證金買賣之能力,而不曾向SMART集團成員公開分享自己之投資理財心得,自不曾向原告述及任何關於SMART集團之事或向原告自稱擔任何職位,是原告稱被告係SMART理財公司總公司總經理,顯與事實不符。
⒌況原告透過嚴葉秀末出借之款項,乃係借予高耀國作為操
作外匯保證金之資金,被告並非借款人。是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詐術,更未因而取得原告分文,自對原告無侵權行為可言。
(二)就被告所知,原告等債權人係借款給高耀國操作外匯保險金買賣,其等之間確實是借貸關係,陳述書內容應無不實:
⒈就被告所知,高耀國係操作合法之外匯保證金買賣,投入
之資金來源多向債權人借款,且均有約定借款本金、利息、期限,一向有借有還,借款利息亦如期支付,從未拖欠,被告之親友亦曾透過被告借款給高耀國,均由高耀國簽立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票據作為還款擔保。
⒉SMART集團之成員,多有高耀國擔任保險經紀人期間之保險
業務同仁,故而將保險從業人員熟悉之「佣金」、「業績」、「獎金」、「業務」等概念帶入SMART集團中;復因高耀國操作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從不曾拖欠,信用良好,因而願意借錢給高耀國之人越來越多,而為管理借款債務事宜,SMART集團便漸漸由只是出國旅遊找人同行湊團時方便稱呼之代號,形成分享投資理財及處理借款還款事宜之性質。
⒊然究其實際,向債權人所借得之款項,確實均經被告投入
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操作,被告支付債權人借款利息,清償日屆至時返還借款,故債權人與被告間存在之法律關係確實在「借款債務」,是陳述書上所載被告對債權人間係借款關係,並無不實。
(三)此外,原告請求之金額1,392,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所載金額1,392,000元為已加入利息之金額,是原告對高耀國之債權本金僅有120萬元,超出之部分均為利息,則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年息百分之6之遲延利息。
(四)另關於高耀國於案發後協助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事實,以及請原告簽立票據遺失切結書、請原告提供高耀國先前開立作為還款擔保之票據影本等,就被告所知,乃係高耀國願負起之全部責任,經由律師之建議,為債權人維護盡速受償機會之積極作為,並無原告所稱對債權人編造謊言粉飾太平、一再拖延。
(五)又原告早於108年5月10日已對高耀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因高耀國有還款誠意,但所有財產業遭不動產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刑事案件之扣押,為讓原告得以順利參與金融機構對高耀國財產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受償,故高耀國並未異議,嗣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6985號、第39344號執行案件,是原告之權利已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雖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尚未獲清償,然已處於隨時得對高耀國聲請終局強制執行之狀態。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嚴葉秀末抗辯:
(一)原告係從事服飾買賣,被告為其客人之一,原告本欲向被告推銷投資,經被告回稱已將錢借予高耀國收取利息無法再投資後,原告主動又問被告如何借款、利息多少等,被告始將自己借予高耀國收取利息之資訊分享予原告;原告獲悉內容後乃主動向被告表示,伊也要借款予高耀國賺取利息,適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借款予高耀國200萬元,原告表示欲借款予高耀國,被告遂將原告交付之30萬元連同自己之200萬元,合計本金230萬元借款予高耀國,嗣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借款予高耀國220萬元,原告亦表示要借款30萬元予高耀國,被告遂將原告交付之30萬元連同自己之220萬元,合計本金250萬元借款予高耀國;因原告上開二次借款之本金係交付予被告後,被告連同自己之本金一起交付予高耀國,被告遂簽發二張324,000元之本票交原告持有為擔保。嗣原告於106年12月間自行將本件120萬元借款予高耀國,被告並不知悉,亦未經手,嗣因被告向高耀國收取自己借款予高耀國之本票時,經高耀國告知:原告有借予其120萬元,因原告與被告住處相近,遂請被告順便將其開給原告之本票交付原告。本件因被告既不知悉原告借款予高耀國120萬元,亦未經手該120萬元,故被告並未簽發本票予原告為擔保。倘原告借予高耀國之120萬元係由被告經手,原告豈會無被告擔保之本票?
(二)事實上,被告亦為高耀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並非SMART集團一員,為保全自己債權,與其他被害人同樣對高耀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簽有切結書、陳述書等,被告若獲悉高耀國違反銀行法之資訊,亦會通知同為被害人之原告,此均係基於同為被害人之立場而為,要難以此遽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以被告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為由而為主張。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理由,與原告於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違反銀行法之告訴內容相同,而上開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被告確未違反銀行法,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將現金120萬元交付SMART理財公司櫃枱人員辦理二年期定息存款,嗣取得系爭二紙本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二紙本票(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耀國、董惠娟、馮淑茹違反銀行法,致原告受有1,392,000元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高耀國、董惠娟、馮淑茹三人連帶賠償1,392,000元云云,為被告高耀國、董惠娟、馮淑茹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被告高耀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高耀國係自94年間起迄107年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2、4樓之4、4樓之6及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3、17樓之4、17樓之5等營業處所,由訴外人蔡湘旻擔任講師,以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民眾宣稱SMART團隊係經營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投資項目,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利息及佣金,招攬民眾借款予SMART團隊,高耀國於收受上開投資款後,即將部分資金以本人名義匯至「群益」、「盛寶」、「FXCM」、「FXDD」等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或以被告馮淑茹名義匯至「FXDD」外匯保證金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剩餘資金則用來給付投資人本息;被告高耀國為維持SMART團隊運作,以「拿新還舊」方式發放本金、利息、佣金及獎金;復推出「SMART定息代理制度」投資方案,制定佣金獎勵制度、發放組織獎金方式招攬下線以吸收資金,故借款年息5.5%至10%加計佣金獎勵2%至7%及介紹費(即車馬費)1%等額外紅利,總計可獲得8.5%至18%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與紅利等情,為被告高耀國所不否認,並據訴外人曾沛淳、周惠貞、簡美玲、黃美鳳、林富美、謝秋珍、劉玉菁、江松遠、鄭肅妮、郭錦雀、賴諺鈴、賴世偉、蔡湘旻、蕭奕貞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認明確(詳見本院卷一第87-1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18623號、107年度偵字第29281、32081號、108年度偵字第3786、28
379、33426號、109年度偵字第6438、16899號起訴書),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觀被告高耀國前揭經營SMART團隊之方式,其於收受投資
人資金後,除支付利息外,視情形尚支付佣金、業績獎金,並非如一般借款僅支付利息。是被告高耀國抗辯收受原告之120萬元係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⑶再觀被告高耀國經營SMART團隊之方式,係以高利率之利
息,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再以佣金、業績獎金吸引已投資者投入更多資金或介紹他人投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高耀國所為係違反銀行法,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高耀國就其已交付之12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高耀國應依SMART團隊之約定,給付原告
192,000元利息云云;惟原告既主張被告高耀國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請求被告高耀國給付違法之利息所得。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應給付其192,000元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被告董惠娟部分:
⑴觀被告董惠娟在LINE群組中發言(見本院卷一第471-513
頁)時係署名「公司董惠娟」,發言有公司(指SMART團隊)正式通知之「佈達」(見本院卷一第482、485頁)者,其餘亦多為公司通知,如:活動通知、繳交報表通知,甚至有打掃通知,可知董惠娟應係SMART團隊在臺南之負責人。是被告董惠娟抗辯並非SMART團隊之臺南地區負責人云云,尚難採信。而原告主張董惠娟係SMART團隊之臺南地區負責人等語,應為可採。
⑵基上,原告主張董惠娟係SMART團隊之臺南地區負責人,
既為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董惠娟與高耀國因違反銀行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⑶從而,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董惠娟應與
高耀國就其已交付之12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董惠娟應依SMART團隊之約定,連帶給付
原告192,000元利息云云;惟原告既主張被告董惠娟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請求被告董惠娟給付違法之利息所得。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董惠娟應連帶給付其192,000元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馮淑茹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馮淑茹在SMART團隊中負責開立本票、聯繫
、服務下線成員等情,為被告馮淑茹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馮淑茹與高耀國因違反銀行法,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可採信。
⑵被告馮淑茹雖抗辯並不認識原告云云,惟其既應與被告
高耀國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其是否認識原告,並不影響其應負之責任。是被告馮淑茹抗辯,並不足採。⑶從而,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馮淑茹應與
高耀國就其已交付之12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馮淑茹應依SMART團隊之約定,連帶給付
原告192,000元利息云云;惟原告既主張被告馮淑茹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請求被告馮淑茹給付違法之利息所得。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馮淑茹應連帶給付其192,000元利息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嚴葉秀末與被告高耀國、董惠娟、馮淑茹共同違反銀行法,致原告受有1,392,000元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嚴葉秀末與高耀國、董惠娟、馮淑茹三人連帶賠償1,392,000元云云,為被告嚴葉秀末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與被告嚴葉秀末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9
-399頁、卷二第129-139頁),被告嚴葉秀末雖有轉發SMART團隊之通知,亦告知原告如何賺取利息、獎金,但並無隻字片語陳稱其代表SMART團隊,亦未如被告董惠娟在名字前加註「公司」,而僅具名「葉秀末」,實難認被告嚴葉秀末在SMART團隊有擔任職務。
⒉觀系爭二紙本票上固載有「秀末」二字,惟縱確係原告將1
20萬元交予被告嚴葉秀末轉交被告高耀國(被告嚴葉秀末否認曾自原告處取得該120萬元),亦僅能證明被告嚴葉秀末曾取得該120萬元後轉交被告高耀國,亦不能證明被告嚴葉秀末曾擔任SMART團隊之任何職務;蓋亦可能是被告嚴葉秀末代原告轉交投資款,SMART團隊才在系爭二紙本票上記載「秀末」二字。⒊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嚴葉秀末提起違反銀行
法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認定被告嚴葉秀末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第59至75頁)。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被告嚴葉秀末係得實際參與SMART團
隊管理決策運作之幹部或核心管理階層人員,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嚴葉秀末有何施用詐術取得原告財產之犯行。是原告主張被告嚴葉秀末與被告高耀國、董惠娟、馮淑茹共同違反銀行法,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1,392,000元之損失云云,尚難採信。
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嚴葉秀末應與被告
高耀國、董惠娟、馮淑茹三人連帶賠償原告1,392,00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高耀國、董惠娟、馮淑茹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高耀國、董惠娟、馮淑茹三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原告對被告嚴葉秀末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