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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被 告 王錦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則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正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含抵押權人)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無被告王錦育年籍資料,併此敘明)。

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0元: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㈡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本金最高限額9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00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9,800元,原告僅繳納7,050元,尚需補繳2,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