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宇蓮被 告 王錦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蔡榮玉之債權人,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蔡榮玉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5年4月2日登記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蔡榮玉之應有部分時,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24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已妨害蔡榮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益之行使,蔡榮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蔡榮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蔡榮玉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97年6月20日南院雅96執實字第61539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7日南院武106司執妥字第4838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
㈢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85年4月1日至86年4月1
日,則債權請求權最遲於101年4月1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因被告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又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妨害蔡榮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附表
土地座落 土地面積暨 蔡榮玉之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王錦育 登記日期:85年4月2日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萬元 收件字號:85年佳地字第04839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43㎡ 權利範圍:3分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93㎡ 權利範圍: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