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洪孝韋即鼎富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據以為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萬元賠償金部分之具體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受判決事項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且就其中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6萬元部分,亦完全未敘明其原因事實(即基於何等事實得請求此賠償金,暨其計算依據、方法等),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