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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吳金女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周茂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752-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8平方公尺及35.79平方公尺,暨編號B部分面積13.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12,58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向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給付第一項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實際占用年數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1,639,375元及113,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752-1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8平方公尺及35.79平方公尺,暨編號B部分面積13.63平方公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㈡又被告之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因而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不當得利如下:

1.752-2地號部分:⑴104年11月4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57天計算式:占用面積97.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5元×年息百分之10÷365×57日=3,876元。⑵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2年,計算式:占用面積97.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7.2元×年息百分之10×2年=57,628元。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兩年,計算式:占用面積97.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66.4元×年息百分之10×2年=55,670元。⑷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4日共計308日,計算式:占用面積97.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7.2元×年息百分之10÷365×308日=22,792元。

合計139,966元。

2.752-11地號部分:⑴104年11月4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57天,計算式:占用面積35.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年息百分之10÷365×57日=1,311元。⑵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計算式:占用面積35.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0元×年息百分之10×2年=19,468元。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計算式:占用面積35.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0元×年息百分之10×2年=18,896元。⑷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4日共308日,計算式:占用面積35.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560元×年息百分之10÷365×308日=7,700元。合計47,375元。

3.另自109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㈢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8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9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向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第1項面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4.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同意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伊沒有能力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3.48平方公尺及35.79平方公尺,暨編號B部分面積13.6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其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部分,為被告所認諾(見卷第238頁)。是依前揭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㈣惟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之百分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附近,鄰近有警

察局、宮廟、便利商店、藥局等設施及商家,距離國道一號約3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及周邊交通設施尚可等情,此有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供參(見卷第113、115頁),認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即屬合理,原告主張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又查,系爭752-2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5元(102年1月)、2,967.2元(105年1月)、2,866.4元(107年1月)及2,807.2元(109年1月);另752-11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102年1月)、2,720元(105年1月)、2,640元(107年1月)及2,560元(109年1月),亦有地價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卷第39、41頁)。依此計算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下:

1.752-2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97.11平方公尺(即83.48平方+13.63平方公尺):⑴104年11月4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57天,計算式:占用面積97.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5元×年息百分之6÷365×57日=2,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計2年,計算式:占用面積97.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6

7.2元×年息百分之6×2年=34,577元。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2年,計算式:占用面積97.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66.4元×年息百分之6×2年=33,403元。⑷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4日共計308日,計算式:占用面積97.1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7.2元×年息百分之6÷365×308日=13,802元。共計84,116元。

2.752-11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為35.79平方公尺:⑴104年11月4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57日,計算式:占用面積35.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年息百分之6÷365×57日=805元。⑵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算式:占用面積35.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20元×年息百分之6×2年=11,682元。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計算式:占用面積35.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40元×年息百分之6×2年=11,338元。⑷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4日共308日,計算式:占用面積35.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元×年息百分之6÷365×308日=4,639元。共計28,464元。

3.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12,580元(即84,116元+28,464元),暨自109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另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百分之6×實際占用年數計算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見卷第9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3.48平方公尺及35.79平方公尺,暨編號B部分面積13.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12,580元,及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9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向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給付第一項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實際占用年數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即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1、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