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張龍文
林秀藢張如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玉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凌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龍文、林秀藢、張如婷各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龍文、林秀藢、張如婷各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人山旅運社有限公司(下稱人山旅運社)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人山旅運社應給付原告張龍文、林秀藢、張如婷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楊玉燕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龍文、林秀藢、張如婷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95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楊玉燕部分,經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底參加被告人山旅運社臺北分公司招攬
之「2020九州七星列車豪華7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預定109年5月31日出發,團費每人368,000元,由原告林秀薇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12月5日刷卡繳交原告每人各200,000元,共計600,000元之訂金。嗣我國外交部於108年3月17日宣布日本旅遊警示升為紅色,建議國人避免前往,原告欲向被告人山旅運社臺北分公司請求解約退費時,始查悉被告人山旅運社臺北分公司業於109年1月9日廢止登記,被告人山旅運社亦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7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3593號函解散,迄未辦理清算。爰依民法第266條及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人山旅運社返還上開訂金。㈡被告楊玉燕為被告人山旅運社之法定代理人,於被告人山旅
運社解散後,本於法定清算人之身分,依法負有清償被告人山旅運社債務予原告之法定職務,且被告人山旅運社之資產為0元,尚有債務,被告楊玉燕卻未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已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玉燕與被告人山旅運社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龍文、林秀藢、張如婷各200,0
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彭語彤為被告人山旅運社臺北分公司之經理人,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旅遊並收取上開訂金後,即捲款潛逃;被告人山旅運社解散後只有結算,尚未陳報清算人,須待被告人山旅運社與彭語彤確認債務金額後,始能進行清算程序;且會計師稱只有大公司才會進行破產程序,被告人山旅運社為小公司,不適用破產程序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人山旅運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楊玉燕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㈠原告於108年11月底參加被告臺北分公司招攬之系爭旅遊,預
定109年5月31日出發,團費每人368,000元,由原告林秀薇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12月5日刷卡繳交原告每人各200,000元,共計600,000元之訂金。
㈡我國外交部於108年3月17日宣布日本旅遊警示升為紅色,建議國人避免前往。
㈢被告臺北分公司於109年1月9日廢止登記,被告亦經臺南市政
府以109年7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3593號函解散,迄未辦理清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8頁):㈠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被告人山旅運社返還原告張龍文、林秀藢、張如婷各200,000元訂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楊玉燕擔任被告人山
旅運社清算人,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破產,違反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楊玉燕與被告人山旅運社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人山旅運社部分: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6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公司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所為行為,自屬本公司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原訂109年5月31日參加系爭旅遊,已繳交各200,0
00元、共計600,000元訂金予被告人山旅運社臺北分公司、我國外交部於108年3月17日宣布日本旅遊警示升為紅色,建議國人避免前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訂金雖為被告人山旅運社臺北分公司收取,然被告人山旅運社臺北分公司並無獨立之人格,權利主體僅有被告人山旅運社,依上開說明,堪認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 疫情之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參加系爭旅遊,被告人山旅運社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66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人山旅運社返還原告張龍文、林秀藢、張如婷各200,000元訂金,洵屬有據。⒊被告人山旅運社雖辯稱:被告人山旅運社臺北分公司之經理
人彭語彤,於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旅遊並收取上開訂金後,即捲款潛逃等語,縱認被告人山旅運社所述屬實,亦屬被告人山旅運社與彭語彤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人山旅運社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人山旅運社此部分辯稱,自難憑採。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人山旅運社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人山旅運社迄未給付,應認被告人山旅運社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人山旅運社給付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楊玉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玉燕為被告人山旅運社之法定代理人,於
被告人山旅運社解散後,本於法定清算人之身分,依法負有清償被告人山旅運社債務予原告之法定職務,且被告人山旅運社之資產為0元,尚有債務,被告楊玉燕卻未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已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告人山旅運社解散後,毋須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次資本增加明細、本次資本減少明細」欄位載明金額,有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483510號函檢送之解散變更登記表及110年1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064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17頁),而被告人山旅運社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7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3593號函解散後,迄未辦理清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人山旅運社於解散後,尚未踐行清算程序而清算完結,尚難知悉被告人山旅運社之財產狀況及有無構成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有聲請宣告破產必要之情事,是原告執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主張被告楊玉燕執行業務已違反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云云,顯係對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有所誤解,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玉燕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既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玉燕與被告人山旅運社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人山旅運社應給付原告張龍文、林秀藢、張如婷各200,000元,及均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