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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7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登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貸me more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之總行位於臺北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亦非屬小額訴訟,請准予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核本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而為本項之增訂。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送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是若當事人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當事人已向其他有管轄權法院起訴之情形,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自應認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

三、經查,原告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貸me more約定書為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二筆借款;而上開二份約定書第十九條固均約定如因該約定書而涉訟,兩造合意由聲請人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聲請人之總行現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故應以臺北地院為兩造之合意管轄法院。惟聲請人為經營銀行之法人,上開約定書之合意管轄條款均係由其單方事前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他造就此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居所地均在臺南市永康區,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住址在卷可參,本院衡酌相對人倘須受聲請人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臺北地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相較於聲請人在全國各地均設有營業所,縱至相對人之住居所應訴亦非過於不利等情,認上開聲請人事先擬定之合意管轄條款,就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且被告亦已具狀表示其資力不足,如強求其至臺北開庭,對其顯失公平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立法意旨,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住、居所位於臺南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原告以兩造於約定書內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而聲請移轉管轄,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案由:清償貸款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