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 告 李金亮
王大昌王淑貞張洪昭美王進龍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顏 宏律師被 告 羅瑞寬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87條規定為依據,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2土地;以下各地號土地均逕以其地號數字稱之)如調字卷第21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寬約3公尺,長約16.5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嗣於訴訟中追加原證5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22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
⒉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就請求通行之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原告追加先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所有A部分土地分別有通行權及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上開二權利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及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為兩造所有,原告平日僅得由被告所有之A部分土地及其他相連接之現同為巷道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且系爭道路已供通行數十年之久,詎料被告卻於民國109年7月間,突然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移除相關障礙物,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將各請求權依據及理由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由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可知,A部分土地自49年起即已供人通行,且改制前之臺南縣善化鎮公所(下稱善化鎮公所)於67年時,亦經地主同意於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之後善化鎮公所於83年間又認定A部分土地為社區巷道之一部分。從49年迄今已逾50年之時間,期間均無人反對原告通行,已符合和平、公然、繼續及20年要件,且A部分土地係原告對外通行之唯一聯外道路,原告每日均必須通行A部分土地始能到達公路,原告已符合繼續並表見之要件,且原告亦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表示而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爰請求確認原告對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及通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
㈡依系爭同意書,第一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22土地前手梁竹根曾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其上載明原告可永久通行含A部分土地在內之系爭道路,而被告於購買222土地時,不可能不到現場勘查,A部分土地上之道路已存在數十年,且有用圍籬與222土地其餘部分相隔,並鋪設水溝蓋,被告不可能不知道A部分土地係供人通行使用;另自梁竹根證言可知,被告於99年購買222土地後,並無向梁竹根反應過有何通行權之糾紛,被告係於108、109年始拒絕原告等人通行土地,於此之前近10年期間,原告等人進進出出,被告不可能不知悉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此已有公示外觀,依據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告應受前手意定通行權之拘束,且不得終止借貸通行。
㈢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第二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A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⒈47、48年左右,什美段215至220、203、128土地均為台糖
公司所有,48年八七水災後,溪底寮遷村,台糖公司以地換地,分割土地,分割時尚無開發道路,是原告等人之土地於分割前本就為袋地,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亦認定原告土地確為袋地,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被告雖抗辯於47年分割前原告所有土地緊鄰道路即曾文段85-13土地(今什美段128土地),但由66年地籍圖可知,曾文段85-13土地標明「建」,而非「道」,可知曾文段85-13土地僅係社區中之私人道路,並非「公路」,因此縱於47年分割前原告所有土地有鄰路,僅鄰私人道路,故為袋地。再者,曾文段85-3至85-19土地,為台糖糖廠社區,當時均有圍牆包覆,而斯時曾文段80-12土地並無連通至公路,故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⒉嗣後曾文段80-93至80-97土地地主於其上建造房屋,並取
得建物使用執照,由此可知,原告之房屋均為合法建物,且前手建造房屋時,有取得什美段222、223、225土地地主同意通行,否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因此,縱什美段215至217土地有相鄰什美段128土地之道路,惟原告房屋之門口均朝西方,無法通行什美段128土地,因此縱有相鄰什美段128土地之道路,仍屬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故什美段215至217地號土地仍屬袋地。⒊善化鎮公所於67年時,經過地主同意,於A部分土地上鋪設
柏油,善化鎮公所於83年時亦證明A部分土地為社區巷道,堪認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李其達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自49年間起,即由居住於系爭土地後方住戶通行,而善化鎮公所復於67年間鋪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為既成巷道等情,已據證人李逸雄、尤炎根於於原審結證在卷,...有該公所83年11月7日83建字第13279號函在卷可稽…等語。本件被告雖非該案被告,惟該判決對A部分土地之認定應為一體適用,不應分割認定。A部分土地於49年開始供原告之前手通行,67年間已鋪設柏油供人通行,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損害最小之方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A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⒋系爭道路已供人通行50年以上,被告購買222土地亦逾10年
之久,先前從未阻止,可見實際上原告繼續通行系爭道路對被告而言根本無何損害,依誠信原則,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雖認原告須從什美段203土地通行,但通行什美段203土地,須拆除周遭房屋及圍牆,反而增加周遭土地負擔,增加原告及他人之損害,非屬適當方法。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上開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
⑵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並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先位主張已依時效規定取得不動產役權,並無理由:
⒈占有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
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土地法第54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物權之人;地政機關受理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在公告期間内,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内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無從以判決代之。
⒉原告主張因時效取得A部分土地之不動產役權,除應舉證其
10年或20年間,繼續並表見以A部分土地供自己不動產通行便宜之用外,尚應證明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之主觀要件,然原告迄今係以系爭同意書認定A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而非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A部分土地。再者,因時效取得地役權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原告並無將A部分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非有表見占有之型態;另A部分土地,原告僅係經過爾,非繼續存在無間者,並無直接支配A部分土地,乃為不繼續,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㈡被告不知有系爭同意書存在,該同意書亦無法拘束被告,原告以此請求確認對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不知有系爭同意書存在,前手梁竹根亦
從未告知有系爭同意書,被告買受222土地係屬善意第三人。被告為高雄人士,因臺南科學園區開發建設而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租房給工班住宿,後購置鄰地什美段221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後因聽說鄰地即222土地急於求售,就購買了222土地,但被告及工班仍早出晚歸,實不知222土地前手有簽署系爭同意書乙事。
⒉系爭同意書屬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存續中,貸與
人將土地讓與他人,若該受讓人請求土地借用人終止通行,因使用借貸契約無如租賃契約物權化之規定,土地借用人不得對抗受讓人,而應終止通行返還土地於受讓人。被告以110年3月6日書狀表示終止借貸通行,且即使前手梁竹根與原告有使用借貸關係,亦無法拘束被告。
㈢原告所有之土地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A部分土地:
⒈什美段215、216土地緊鄰馬路即128土地,顯非屬袋地,不
能因隔有圍牆即稱為地理上之袋地。縱為袋地,因重測前曾文段80土地(今什美段203土地)於47年間分割出重測前曾文段80-12土地(今什美段215-219、220土地),當時上開土地緊鄰道路即曾文段85-13土地(今什美段128土地)及現今什美段202土地,嗣後曾文段80-93至80-97土地(今什美段215-219土地)自曾文段80-12土地分割而出,倘原告所有部分土地形成袋地,自應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可經由什美段203土地對外聯絡。而原告於215土地前通道上違章建築阻礙通行,妨害原告可由其等共有220土地向原有分割關係之203土地方向通行,此係民法第787條之任意行為,亦應由原告自行承受其等所造成之結果,而不得向周遭土地所有人主張必要之通行權。⒉原告雖提及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但該案中係涉
及什美段164土地,而什美段164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與被告無關。另A部分土地迄至105年7月15日為止,非既成道路,且該部分僅有特定人通行使用,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如原告非通行A部分土地不可,請原告同意以其屋前種花相等面積之土地作事實上之交換使用或土地互換,方符公平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
㈡臺南市善化區什美段219、218土地均為袋地。
㈢原告李金亮、訴外人蕭晟(由原告王大昌繼承其土地、房屋
之前手)、訴外人王龍荷(由原告王淑貞繼承其土地、房屋之前手)、訴外人張秋源(由原告張洪昭美繼承其土地、房屋之前手)、訴外人王玉山(由原告王進龍繼承其土地、房屋)等五人,對於訴外人李其達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為曾文段80-100)土地,曾以訴訟方式確認通行權,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化簡字第109號判決、83年度簡上字第143判決,確認李金亮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為有理由。
㈣重測前曾文段80-14、80-99、80-49土地之所有權人梁竹根
、王清凱,曾於83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王玉山等五戶無償永久通行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其等就A部分土地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無理由:
⒈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
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不動產役權因時效而取得者,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99年修正後之民法第851條、第8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為同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所明定。另按依時效取得地役權,須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時效就A部分土地取得不動產役權,除應舉證其在10年或20年間,繼續並表見以A部分土地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採光、眺望便宜之用外,尚應證明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該土地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⒉原告雖主張自49年起迄今,其等以A部分土地作為聯外道路
,每日均由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已符合繼續並表見之要件,且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表示占有使用系爭道路等語,並提出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社區巷道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1-51頁、本院卷一第315-359頁),惟占有使用他人土地,除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外,亦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或單純使用土地,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甚或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占有。是主張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人,尚不得僅憑占有使用之事實,即主張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為之,而應就其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為占有使用之事實,另舉證證明之。
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原告自49
年起有通行A部分土地之事實,而本院83年度化簡字第109號判決、8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亦僅確認李金亮、蕭晟、王龍荷、張秋源、王玉山對李其達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什美段164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尚無法證明原告就A部分土地係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為占有使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憑採;此外,原告倘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自49年起公開且繼續使用A部分土地,則原告於69年間即已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原告卻迄今均未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產役權人,則原告主張其等自49年迄今,即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使用A部分土地,自難採信。原告主張其等就A部分土地對被告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主張就A部分土地對被告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0、19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222土地前手梁竹根曾與王清凱於83年4月12日書
立系爭同意書,載明原告就A部分土地有永久通行權,且A部分土地有通行之公示外觀,被告購買時不可能不知悉此一情事,故被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同意書係梁竹根與王清凱共同出具予原告,依債之相對性理論,僅拘束梁竹根、王清凱及原告等人,原告為215-219土地繼受人、被告為222土地繼受人,並非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繼受人,原告自不得基於系爭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
⒊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要旨,主張
系爭道路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任一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被告應受前手意定通行權之拘束,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查,債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仍應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始能成立。經查,證人即222土地原所有權人梁竹根到庭證述:伊為重測前曾文段80-14地號(重測後什美段2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後伊於99年3月3日將222土地賣給住在隔壁的人,也就是被告,賣的時候這條供通行的道路就已經鋪設柏油,伊忘記賣的時候有沒有跟被告說明曾在83年間有書立系爭同意書,就是跟對方說整塊地賣150萬元,不是算坪算分在賣,也沒有特別說因為土地上有這一條路,所以扣多少錢,對方也沒有要求說,因為土地有部分已經被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所以買賣價金應該扣除多少錢,被告於99年購買222土地後迄今,並未曾向伊反應過任何事情;系爭同意書上的字不是伊寫的,伊請他人幫忙簽名,印章是伊的,可能是伊拿給別人去蓋章的,83年4月12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係因當時最裡面的五戶要出來,伊住在中間地段,外面還有一戶,之後才是道路,當時住外面那戶的地主王清凱問伊要不要一起提供道路給裡面那五戶走,所以伊才簽立系爭同意書,簽同意書時,供通行的道路是鋪設水泥。王清凱已經過世了,現在他的土地是登記誰的名字伊不知道,系爭同意書的內容就是土地南邊的這一條路,不管是裡面的那五戶,還是伊,大家都可以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68-272頁)。本院審酌梁竹根上開證言,認梁竹根既無法證明其出售222土地時,曾告知被告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而梁竹根出售222土地予被告時,亦未因A部分土地係供他人通行使用而扣減買賣價金,因此,要難僅憑被告於購買222土地時,A部分土地已作供他人通行使用,且被告自購買後至109年間,均未阻擋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之事實,遽認被告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而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依據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告應受前手意定通行權之拘束,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⒋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為規避債權相對性而受讓
222土地,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拒絕原告通行,經核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是系爭同意書僅於立約之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至被告即222土地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因此,原告不得執系爭同意書主張對被告有意定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其等就A部分土地對被告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應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規定,第二備位請求主張其等就A部分土地對被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亦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⒉經查,什美段215、216、217、218、219土地重測前分別為
曾文段80-93、80-94、80-95、80-96、80-97土地,前開5筆土地係於71年6月22日自重測前曾文段80-12土地(重測後什美段220土地)分割而出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5日所登字第1100033403號函及所附什美段215至220、203、128土地地籍圖謄本、電子處理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地號異動索引資料、上線前人工登記簿(新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1-580頁)。
依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土地異動情形觀之,鄰接什美段215、216、217土地之什美段128土地為道路,尚難認此三筆土地為袋地;又什美段215至219土地於分割前可由什美段128土地通行至公路,分割後雖造成什美段218、219土地未與什美段128土地連接,而形成袋地,然原告所有之什美段215至219土地等五筆土地,於分割前可由同段128土地通行至公路,乃係分割後始形成袋地,核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因此,依前揭規定,什美段218、219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得主張通行同自重測前曾文段80-12土地分割出來之其他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土地。
⒊依上所述,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應為可採
,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就A部分土地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原告主張其就A部分土地對被告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規定,主張其有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A部分土地為不動產役權登記,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以及備位之訴,分別依據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忍受原告通行A部分土地,不得為圍堵、破壞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 地 坐 落 建 物 建 號 1 李金亮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2 王大昌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3 王淑貞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4 張洪昭美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5 王進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 6 羅瑞寬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