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 告 劉永權被 告 林江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春雄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死亡,其子即訴外人李世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對被繼承人李春雄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並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88年3月1日前門牌號碼址為臺南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作為備償財產,而系爭房屋係李春雄於68年間出資興建。原告為李春雄之債權人,並經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李世光核發嘉義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令命(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及其胞弟李其住(下分別稱姓名)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向李其住購買系爭房屋基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土地已於71年9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房屋已交付被告占有,並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於71年6月30日交付被告。故此,被告應於71年9月30日前給付尾款30萬元予李春雄等人,然被告至今尚未給付30萬元尾款。
(三)李世光既為李春雄之繼承人,顯然繼承其對於被告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尾款30萬元請求權,惟其怠於行使,致使陷於無資力清償其父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李世光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依系爭房屋現在價值附加遲延利息給付價金。另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應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被告如拒絕履行,原告即得代位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回復原狀。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李世光2,190,000元,暨自7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均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就臺南市○○○○○○○○000○0○00○○○區○○段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自69年1月4日起至塗銷上揭所有權登記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並附加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代位請求2,190,000元、按月給付13,000元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已於前案審理程序中時為攻防,並經前案法院判決確定,基於爭點效法理,本件當事人及法院及應受前案之拘束,並維持與前案相同之判斷。又原告請求房屋尾款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縱認尚未罹於時效,然出賣人即李春雄、李其住既因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徵收,就徵收部分顯給付不能;另系爭房屋亦因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故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107年,始由伊自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出賣人遲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約定,伊自得主張同行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茲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李世光父親李春雄,李春雄並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於71年7月4日向李春雄購買系爭房屋、向李春雄胞弟即訴外人李其住購買系爭房屋基地2筆,李其住並於7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李世光依法辦理限定繼承,經臺中地院於106年11月13日以中院麟家恩106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公示催告公告,對被繼承人李春雄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四)原告為李春雄債權人,於李春雄死亡後,即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其繼承人李世光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五)被告於107年3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台上63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前因系爭房屋涉訟,原告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前案訴訟,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本息及系爭房屋價值2,189,000元部分,經前案認定:被告與李其住、李春雄於71年7月4日簽訂之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買受原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786分之777,殘存持分786分之9待繼承後辦理過戶),其中786分之9部分,因被徵收而無法辦理過戶。又系爭房屋因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③不動產交付日期:買賣成立日交付。⑧出賣人(即李春雄)6個月內產權全部一切清楚移轉給承買人(即被告),應於領到所有權狀日起3個月內全部付清。系爭不動產既約定於買賣成立之日交付,且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於6個月內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已因出賣人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自不因其30萬元尾款付清與否而受影響等情。由上可知,就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履行之重要爭點,均已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定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受訴法院並按系爭買賣契約,及兩造於該事件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其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被告既援用之,此項判斷即有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2、復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交付系爭房屋後3個月內(即71年9月3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0萬元,被告至今未給付,顯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代位李世光催告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前案已認定:就系爭買賣468-2地號土地,僅移轉應有部分786分之777,其中應有部分786分之9,因徵收而無法辦理過戶。
系爭房屋於買賣時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部分,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⑥條約定,移轉登記所需一切稅金全部由出賣人即李春雄負擔(契稅、增值稅),6月20日以前超支10萬元部分由承買人即被告負擔。房屋保存登記及地目變更費用由出賣人即李春雄負擔。⑧出賣人即李春雄6個月內產權全部一切清楚移轉予承買人即被告後,應於領到所有權狀日起3個月內全部付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李春雄應於6個月內先辦妥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狀,被告應於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所有權狀後3個月內給付尾款。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就土地而言,出賣人尚有應有部分786分之9因徵收而給付不能,而李春雄亦未履行出賣人應盡取得系爭房屋保存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予被告之義務。系爭房屋部分,係被告於107年3月22日自行辦理房屋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尾款30萬元。是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尾款,給付遲延,依系爭房屋現在價值及遲延利息,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先位聲明,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承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代位李世光請求被告給付2,190,000元,及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之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經查,本件兩造前因系爭房屋涉訟,已如前述,原告並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經前案認定:被告於71年7月4日與李春雄等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向李春雄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李春雄或其繼承人李世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使買受人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李春雄或其繼承人李世光無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之權利,自無請求被告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故原告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否塗銷之重要爭點,亦已業據前案判決認定,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2、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08號、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參照)。縱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然查,就系爭房屋價金之給付,買受人即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所述,李春雄或其繼承人李世光對被告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代位李世光行使該權利,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餘地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3、準此,原告主張代位李世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塗銷歸仁地政107年3月22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按月給付李世光13,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及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2,68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歸仁南段468-2地號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歸仁南段466-4地號 建 物 標 示 3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