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陳擇恆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孟士律師被 告 楊正浩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顧問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聘期為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約定顧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甲方(即原告)可選擇於合約期滿時,領取整筆顧問費。詎料聘期屆滿後,被告拒不付款,經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顧問費用,惟被告僅以欲分期為由搪塞,就原告之請求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已載明「於合約期滿結算整筆顧問費為1,000,000元整(現金提領)」,即不容被告以「兩造於立約時不察,誤結為100萬元…自應以48萬元為本件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總額」云云否認。
2.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話說我跟你之間的100要怎麼算?」、「8*13可否?」、「正浩,我說真的,我極限2-3期,這份合約中間不給付,到期領,你公司倒掉,我也是放棄這筆現金,我為了4萬再賭你一年,這局是你的話,你一定也算的出來,划不划算」即知,若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為48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顧問費用100萬元時,被告非但不否認,並主動提出「8*13可否」之分期還款方案,顯見兩造約定之報酬總額為100萬元甚明。
3.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有一同向訴外人投資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如何幫原告代墊債權,遑論代墊之數額若干,是以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債權100萬元云云,原告否認之。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抗辯:
(一)兩造於108年9月25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聘任原告為財務顧問,聘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計12個月,約定顧問費用為每月4萬元,雙方另約定合約期間不領取顧問費,於合約期滿結算整筆顧問費。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之特別約定可知,因被告為新創產業創業者,故兩造就顧問費之給付附有解除條件,即若被告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投資失敗,原告同意不領取顧問費,則被告投資成功或失敗,自需待契約期滿時始得知悉;且兩造就付款方式另有現金給付或認購被告名下公司股份之約定,自亦需待契約期滿時始得選擇支付方式。故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應為原告之顧問費用不按月領取,而係於契約期滿後一次結算,依兩造約定每月4萬元,契約期間12個月計算,結算總額應為48萬元;然兩造於立約時不察,竟誤結為100萬元,就此然誤寫誤繕之錯誤,顯非兩造立約時之真意,自應以48萬元為本件契約被告應給付之總額。
(二)被告因投資民間放款業務,於109年7月17日向綽號「咪哥」之男子借款取得2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9年8月31日;被告取得該筆借款後,欲轉借貸予綽號「康姐」之女子以賺取利息差價,原告得知後即當場表示欲占股投資,雙方遂就該200萬元部分之放款債權約定各出資百分之50,並約定由被告先行自「咪哥」處借得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代墊原告之出資額,約定日後將其所持有之股票出售後還款予被告,然原告迄今遲未給付,則被告自得以該100萬元之代墊出資額債權主張抵押本件應給付之顧問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顧問費債權僅48萬元,且被告以100萬元之代墊出資額債權主張抵銷後,原告應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故其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三)觀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其中2020年3月25日「22:58楊正浩:我跟咪歌說你有跟五十」、「22:58陳澤恆:跟100啊」、「22:58陳澤恆:你跟他說對半」;2020年7月17日「04:20陳澤恆:還開玩笑說,我能不能幫你保100」、「04:20陳澤恆:我跟他說沒問題」、「07:14陳澤恆:咪歌那邊處理好了嗎」、「07:18楊正浩:
恩。晚上去拿200」、「07:19楊正浩:0831還218」、「
07:19陳澤恆:好」;及2020年7月19日「20:35楊正浩:那筆250+100對吧?」、「20:36陳澤恆:對,我100,250你的」等語,足見兩造間確已就109年7月17日向綽號「咪哥」之男子借款200萬元,轉借貸予綽號「康姐」之女子以賺取利息差價,及雙方就該200萬元部分之放款債權約定各出資百分之五十,並約定由被告先行自「咪哥」處借得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代墊原告之出資額等情達成合意。嗣後於2020年8月13日「12:57陳澤恆:阿山說,晚點康姐還要給你100,還有30好像有20是我這邊的利息錢,晚點從100扣掉20,可以嗎?我暫時出不了院,我請阿山幫我給一下利息錢」、「13:03楊正浩:有說,二十是你的沒錯」、「13:03楊正浩:他就是說,三十萬元=我們放在阿山那邊的錢的利息」、「13:04楊正浩:我十萬,你二十」、「13:04阿要怎麼給你?」、「13:39陳澤恆:給阿山吧」等語,堪認原告確曾承認兩造間有100萬元之代墊債權,故而原告主張自8月13日預計可取得之20萬元利息扣除,是被告主張以該100萬元之代墊出資額債權主張抵銷本件應給付之顧問費,顯屬有據。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聘任原告為財務顧問,約定聘期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結算整筆顧問費為1,000,000元,聘期已屆至,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顧問費1,0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系爭契約第2條:「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應為乙方(即原告)提撥每月顧問費用40,000元整,合約期間乙方不領取顧問費,於合約期滿結算整筆顧問費為1,000,000元整(現金提領),乙方選擇給付方式。(給付方式可擇一:⑴於合約期滿,乙方領取整筆顧問費⑵部分提領顧問費或不提領顧問費,其剩餘部分由甲方與乙方討論認購甲方名下公司股份⑶乙方於合約期滿有其權利額外出資0.5倍並合併顧問費認購甲方名下公司股份。)」之約定,已明確載明每月顧問費40,000元係「提撥」之金額,原告於合約期間「不領取」顧問費,而係於合約期滿時現金提領整筆顧問費1,000,000元,或部分提領現金、部分認購被告公司股份。可知每月顧問費40,000元僅係「提撥」之金額,兩造係明確約定合約期滿之整筆顧問費為1,000,000元。是被告抗辯應依每月顧問費每月4萬元計算系爭契約期間12個月,結算總金額應為48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另辯稱被告向綽號「咪哥」借貸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用以代墊原告之出資額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憑;然觀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雖兩造似有共同參與投資事宜,但並無法證明被告曾代墊原告出資額100萬元,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代墊100萬元。是被告抗辯得以對原告之100萬元代墊出資額債權,抵銷原告之顧問費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抗辯應給付原告顧問費為48萬元,及得以代墊原告出資額債權100萬元抵銷應給付原告之顧問費債權云云,均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期滿時給付原告顧問費1,000,000元,則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