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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戴芃榆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被 告 蔡子豪

王雅儷黃國書陳逸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新臺幣101,0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依信託法之關係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3379建號建物等之信託法律行為部分,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115元,惟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提出書狀追加被告黃國書、陳逸瑩並追加訴之聲明如下:

1、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8及其上同段2622、33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09年8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王雅儷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8及其上同段2622、337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09年8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蔡子豪、黃國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5)及其上同段3379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1月7日所登記之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0,000元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4、確認被告蔡子豪、黃國書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3)及其上同段2622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1月7日所登記之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元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5、確認被告蔡子豪、王雅儷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3)及其上同段2622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所登記之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0元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6、被告蔡子豪、王雅儷應將第三、四、五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7、被告蔡子豪、陳逸瑩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於109年10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0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8、被告陳逸瑩應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於109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9、確認被告蔡子豪、陳逸瑩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於109年10月20日所登記之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00元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10、被告蔡子豪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

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7、8項部分,其訴訟目的與原起訴聲明(即追加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所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標的之目的相同,均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之債權額為準,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已包含在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3,845,000元範圍內,不另核定,亦無庸補繳裁判費。

(二)關於原告追加訴之聲明3、4、5、6、9、10部分,均係代位債務人蔡子豪對第三人起訴,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上開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是以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依原告陳報擔保物之價額為4,800,000元,少於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0元;追加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該擔保物依原告所陳報市價為5,200,000元,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即第4項之抵押債權額4,800,000元及第5項之10,000,000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0元;追加訴之聲明第9項部分,依原告陳報該擔保物市價為120,000元亦低於所登記之抵押債權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元,至追加訴之聲明第6、10項部分,是基於前開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而來,不超出上開標的範圍,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綜上,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10,120,000元(即4,800,000元+5,200,000元+120,000元),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1,0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