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 告 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吉明訴訟代理人 孫光天被 告 何碧華
黃泊儒
黃君梧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明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元,暨被告黃明進、黃君梧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儒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17年度抗字第186號、28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具狀主張:被告業就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民國108年8月至109年11月之金龍大廈管理費債權,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業已提出上訴而尚未確定,而該案認定之結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訴訟有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查被告主張:上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乙節,雖非全然無據,然本院認本件訴訟非不得自為調查裁判,且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恐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被告上開裁定停止訴訟之聲請,尚難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由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被告4人為金龍大廈所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及地下一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本大樓住戶大會通過之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每期(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60元,詎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管理費,至109年11月止,共積欠608,190元(管理費589,760元、滯納金以年利率5%計共18,430元),經原告公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2日起迄今為被告4人所共有,自102年9月起,被告即以各種理由(例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金龍大廈79年規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平面圖及與本案無關之判決等等)拒繳管理費並持續與原告進行12次法院訴訟(9次管理費訴訟、3次大樓法定空地使用管理權訴訟),經本院歷次審判,均判決被告敗訴,被告總拖延至二審確定判決後,強制執行前才肯繳管理費。本件大樓管理費收費基準為系爭規約第17條、第18條及系爭規約附件,依兩造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訴訟中達成之合意,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以436坪、空屋每坪20元計算,一樓以469坪、商業使用每坪60元計算,是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6,860元。被告對於管理費收費合理性、公平性已於前案9次管理費訴訟中均有提出一套說詞,被告不爭議有使用金龍大廈所有公共設施,公共設施使用與管理服務是無法以面積計算的,且確定系爭建物並無法脫離金龍大廈之公共設施,是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範圍包括系爭建物,自屬合法且合理,經歷審法院判斷參酌,均判定被告之說詞無理。依91年金龍大廈第13次住戶大會暨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記載,及原告91年12月23日(91)金龍大廈委字第009號函文內容,可知訴外人錦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安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尚海公司,但因狀況不佳,錦安公司收不到租金,又因租賃糾紛正進行訴訟、後又空屋使用狀態,金龍大廈第13次住戶大會暨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錦安公司之管理費「暫時」以空屋計算,並於會議後再行發函予錦安公司,告知其日後有商業使用時,管理費部分再行商議,足認上開決議係考量錦安公司當時使用情況所作暫時性之管理費調整,準此,被告片面揣測系爭建物日後無論以何種方式使用,均以空屋計算管理費是為無理。又從92年至109年,金龍大廈已有4次規約修訂,從未將系爭建物管理費改以空屋計費之修訂與記載,被告說詞於法無據。系爭建物至103年4月均係空屋,故以規約收費標準(20元/坪)計費,是為有理。而自103年5月後,被告將一樓出租做為商業使用,原告遂依規約收費標準,商業使用(60元/坪)計算一樓管理費,地下一樓空屋使用(20元/坪)計算管理費。
2、被告於100年7月間以法拍方式購得系爭建物,當時已知91年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基準與辦法,且被告也依91年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至102年8月止。又系爭建物歷任前手如錦安公司、潤泰公司、洪雪卿等,均未提出管理費商業使用收費標準不公,提起修改、變更或撤銷規約一事。再者,被告提出近20年前之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不符合「公平原則」,然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管理費之收取,即是斟酌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面積、居住情形及實際獲益程度(故有空戶、一般住戶及商業使用住戶之情事)訂定不同負擔標準,甚至被告說他們不會坐電梯,前案諸多論述已論證被告有使用電梯也必須使用電梯,但原告同意不收取被告需負擔的電梯基金費用,然被告仍繼續以訴訟為手段欲迫使大樓無法如期收取被告管理費,7年多來9次法院管理費訴訟,法院均駁回被告無理無據說詞,判決被告須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被告出租系爭建物1樓予他人經營餐廳,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義之危險營業住戶,對於大樓其他一般住戶在生活上需承擔更大危險性,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2347號判決意旨,原告就使用類別部分訂定不同收費標準,應為法之所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蓋建物權利範圍較多者,即有較多使用公共設施的機會,且商業使用相較於一般住家,出入者不單僅是特定住戶,而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商業經營所衍生之油煙、噪音、垃圾等環境問題,亦須耗費更多人力、物力處理,況金龍大廈所有住戶係共同使用水電設備,而商業用電及用水量本就遠高於單純住戶之用電及用水量,對於抽水馬達設備、污水處理設備、用電設備造成之耗損較高,亦須定時僱工檢測,而社區的管理維護本需仰賴管理費收入,故系爭規約以坪數及使用方式計費並無違反立法目的。
3、原告主張之給付管理費,既與前案中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同一,兩造又均為前案之當事人,且系爭法律關係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109年簡上字第162號等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則該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給付管理費之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故對本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被告與前案相同之答辯說詞,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4人自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就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費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4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60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與訴外人黃豐基於100年7月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其持分移轉予被告黃君梧、黃泊儒,故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2日起迄今,均為被告4人所共有。黃豐基、被告黃明進、何碧華於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固曾於101年參加金龍大廈第3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繳交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管理費,惟事後取得訴外人即金龍大廈之原始起造人華斌公司於79年9月間制訂之「台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下稱系爭規章),依系爭規章規定,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無須負擔金龍大廈之管理費,遂自102年9月起未再繳交管理費。
(二)被告4人已對原告提起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4人自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就系爭建物之大樓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4人之訴,本件被告4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判決)。在兩造管理費之收費爭議中,本件被告4人在前案中(即迄今由本院判決確定之全部案件)均為被告,且管理費請求金額係由原告決定,導致在現行民事訴訟架構下,前案第一、二審均僅能在本院進行審理,且因為第一案(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2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下稱丙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故在後續各案中,原告即不斷主張「爭點效」而獲取勝訴判決。是以,如不允許被告針對「尚未到期之管理費部分」,預為提起確認訴訟,不啻造成被告在管理費收取爭議中,永遠僅能在本院與原告進行民事訴訟,且永遠必須受到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而毫無透過三級三審之審級制度,另尋求高等法院乃至最高法院之公正審理程序,藉以讓「本件管理費究應如何公平合理計算」乙事之釐清,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機會,而得有程序上排除、糾正「爭點效」錯誤之可能性。今兩造針對管理費之爭議業已纏訟多年、迭生多件爭議,倘「管理費究應如何公平合理計算」乙情始終未能釐清,未來兩造自仍有於本院繼續發生訴訟之可能,故程序上若能由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就上開爭議作出一適當合理之實體裁判,顯較能發揮兩造間管理費爭議定紛止爭之效果。又「尚未到期之管理費部分」並非「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係「已發生之法律關係,但清償期尚未屆至」,尤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及繳納標準,既然可能對區分所有權之特定繼受人發生拘束力,更可見「尚未到期之管理費部分」並非「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準此,系爭確認訴訟判決就「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止」之管理費部分,認定被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已有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違誤之情事。另本件被告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固係根據前案(即丙案、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及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下稱丁案〉)已提出之證據資料,但被告已另為不同闡釋論述,足以推翻前案爭點判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足當排除「爭點效」適用之「新訴訟資料」。又依訴外人錦安公司代表人徐盛育91年9月24日出具委託書及9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暨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91年12月23日寄予被告前手錦安公司之發函,可見原告確實已與錦安公司達成「比照空屋每坪20元計算」、「日後如需調整管理費計算方式,應再行協議」之合意,則本件原告自不得未與被告(即錦安公司後手)再行協議管理費計算方式,即自行片面毁約推翻上述合意。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及108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判決(下稱己案)就此點未加詳查,逕認原告可當然援引91年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第17條、103年組織規章暨住戶規約第17條、105年組織規章暨住戶規約第17條約定,向被告收取管理費,顯有判決明顯違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之見解,是己案之判決理由,對於系爭確認訴訟判決自不應發生爭點效。況己案為本院即地方法院判決,竟可對於高院案件之判斷發生爭點效,顯然亦已牴觸「上級審目的乃為糾正下級審判決錯誤」之審級制度目的。準此,系爭確認訴訟判決就「自108年8月起至110年1月20日止」之管理費部分,以丙、丁、己三案已發生爭點效為由,判決本件被告敗訴,亦有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違誤之情事,本件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之見解,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收取標準,自應具體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實際獲益程度等情事,並依公平原則定之。本件原告於87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當時之住戶大會規約訴請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仁公司)給付管理費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下稱甲案〉),該案法官曾至現場勘驗,發現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一座水塔,地下二樓設電器室及消防設備各一處,有停車場,另依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所示,大樓共有部分包括地下二樓設電氣室、停車場、二樓開放庭園空間、地下二樓到十七樓樓梯間、兩座兩層屋頂突出物、一樓與地下二樓車道,面積合計為4106.46平方公尺,另有一樓法定空地,可見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共用之「一座水塔、地下二樓電器室及消防設備各一處」,其面積尚不足150平方公尺,占全部共有部分比例尚不足4%,縱依原告於系爭確認訴訟一審中主張列入建築面積之公設部分合計215平方公尺,占全部共有部分比例亦僅約5.24%,是以,其餘96%或94.76%建築面積中共用部分,均為系爭建物以外「其他大樓住戶」所專用,而一概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無涉。況系爭建物更另有提供1樓、地下1樓「私權面積」作為其他大樓住戶之「住宅專用出入口、逃生梯及專用車道」之用途,面積合計約為30
1.338平方公尺,實已逾原告主張列入建築面積公設部分215平方公尺。退步言之,原告於系爭確認訴訟二審中對於被告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金龍大廈之設備面積合計505平方公尺乙節不爭執,被告僅佔大樓其中2戶,其他大樓住戶有90戶,被告依比例分擔使用情況更僅佔505平方公尺中10.98平方公尺,相較於被告提供私權面積供其他住戶公設使用之301.338平方公尺,兩者顯然相距甚遠。據上,依華斌公司興建之規劃設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中已有約301.338平方公尺提供予大樓作為公設使用,可與「一座水塔、地下二樓電器室及消防設備各一處」等共用部分之被告使用比例,兩者互抵之,故華斌公司制訂之系爭規章中,即未再有規定「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大樓管理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無須繳納管理費予原告,方為公平合理。
(四)金龍大廈全部面積總計為5,335坪,管理費以40元/坪(非商用)計算之,大樓全部面積之管理費為213,400元,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共用面積(至多)僅有505平方公尺,占全部共有部分面積比例約12.3%,則上述「全體住戶共用面積部分」應分擔之管理費(至多)為26,248元,其中系爭建物應分擔之金額,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則為4,562元。詎原告竟依91年修訂之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本大樓地下一樓及地面一層收費標準比照三樓以上住戶」,每月對被告收取36,860元管理費,相較上述4,562元高出近8倍,如此收費標準對被告已顯失公平。又依民法第800條第2項、第799條規定,三樓以上其他住戶針對上述「被告私權提供其他住戶使用」面積部分,自應給付償金予被告,被告平均每月為「提供三樓以上住戶專用部分」必須額外支付之房屋稅、地價稅為3,643.75元。此一金額亦已超過前述被告應分擔之公設管理費4,562元,原告實不得再向被告收取任何管理費。
(五)原告於91年9月29日召開住戶大會,訴外人黃美玉當時擔任主委,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錦安公司提出「本住戶管理費自90年11月起,比照空屋每坪20元計算」之繳納管理費方案,並委託黃美玉於住戶大會提出該方案,經主席以臨時動議提出議案,並經在場住戶決議同意通過該議案,是91年住戶大會固然通過「規約修正案」(含管理費收費標準),但旋即再以通過「臨時動議」,與錦安公司達成「系爭建物管理費自90年11月起,比照空屋每坪20元計算」之合意,將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繳費標準特別排除適用91年該次修正標準。而此一住戶大會與錦安公司之合意,不但溯及自90年11月起適用,且具有類似分管契約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延續適用於錦安公司後手之法律效力。根據上述合意,原告歷年均以905坪、每坪20元之計算標準,向被告之歷任前手收取管理費18,210元/月,甚迄至100年9月、10月,原告仍係依上述標準向訴外人黃豐基收取管理費,惟原告自100年11月起逕自改以「所有權狀面積1,120坪、每坪20元」向被告收取管理費22,400元/月,嗣自104年2月起再逕自改以「營業部分面積每坪收60元,空屋部分收20元」向被告收取管理費36,680元/月。91年9月29日住戶大會既已與錦安公司達成「比照空屋每坪20元計算」之合意,原告自不得事後片面推翻該合意,自行變更計算標準,據以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上開91年決議内容固有記載:「茲因錦安公司出租1F/B1F予尚海公司商場營運,經實際狀況考量及錦安公司與尚海公司之承租糾紛」等文字,但此等文字乃錦安公司出具委託書上所未記載之文字,顯係原告當時自行加註,並非出於錦安公司授權之考量。縱此等文字符合事實,在法律上,此段文字僅為住戶大會通過決議之動機而已,縱使事後動機改變,並不影響「系爭建物管理費自90年11月起,比照空屋每坪20元計算」此合意之效力,故原告亦不得以「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之實際狀況與錦安公司不同」為由,據以片面推翻此一合意的效力。又上開決議内容固有「管理費暫以空屋收費」之文字,然綜觀決議内容全部文字,並未針對「以空屋(即每坪20元)計算」此一標準另訂「有效期限」,亦未明訂「僅適用於錦安公司」,亦未有「不適用於錦安公司後手或繼受人」等類似文字,況自91年該次住戶大會之後,並無任何一次住戶大會,另以開會程序、通過任何決議,並取得被告任何前手所有權人同意,變更上開合意,則法律上原告自不得事後片面推翻該合意,自行針對被告「應適用的繳費標準」予以變更、提高。依照上開合意,被告(至多)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8,210元。
(六)由甲案之判決理由可知,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建物並非屬於原告之管理範圍,且系爭建物所有權無須繳納管理費,故自79年成立管委會以來迄至86年11月前,從未要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是就系爭建物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原告與重仁公司顯然根本未有達成合意。在原告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建物管理費收費標準進行協商、達成合意以前,原告自不得當然援引91年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第17條向被告收取系爭建物管理費,蓋此一收費標準從未經被告與原告達成合意。縱依甲、丙、丁三案之判決理由及相關卷證,均無從認定被告一再抗辯「系爭規章及86年住戶規約為金龍大廈全體承購戶相互間成立『分管協議』,而未將系爭建物列入本件原告之管理範圍」一點不可採,然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亦不表示原告即可當然援引91年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第17條,據以向被告收取系爭建物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金龍大廈係由華斌公司於77年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獲准依「臺灣省零售市場建築規格」、「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興建使用,並於79年8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共17層,地下1樓及1樓為市場用途,地下2樓為停車空間及避難室,2樓為庭院,3樓至17樓為集合住宅。金龍大廈於79年9月間訂有系爭規章(其內容如附表所示),另於82年6月間訂立「金龍大廈住戶應遵守‧了解事項」,其中第14條揭示「本大廈係純住宅區,故不得設置有違大廈安全及住戶安寧之非法營利行為,已設置具營利行為之公司行號(含補習班),每月之管理費需多繳付1.5倍」。嗣金龍大廈由原告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成立管委會,並於86年間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完畢,86年住戶規約與79年9月間訂定之系爭規章內容相同。原告於86年6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訂定86年住戶規約;另金龍大廈於91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1樓與地下1樓住戶以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訴外人黃美玉出席,且在場住戶決議通過修正後之91年住戶規約第13條規定:「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所住坪數計算負擔,而依年度所需預算平均計算」、第17條規定:「本大樓地下1樓及地上1層收費標準比照3樓以上住戶,3樓以上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倍」、第18條前段規定:「住戶是空屋者須繳1/2管理費」;依上開住戶規約所訂之管理費收費基準為空戶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
另有提出臨時動議「1F/B1F錦安公司管理費處理案」,經決議通過:「茲因錦安公司出租1F/B1F予尚海公司商場營運,經實際狀況考量及錦安公司與尚海公司之承租糾紛,經在場住戶同意暫以下列方式處理。⒈請錦安公司支付地下1樓、1樓至2樓安全梯加裝安全門之該筆費用。⒉考量其實際經營狀況,管理費暫以空屋收費。⒊請錦安公司儘速處理與尚海公司商場承租糾紛事宜。」(下爭系爭錦安公司臨時動議決議),嗣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訴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位於金龍大廈1樓及地下1樓。嗣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君梧、黃泊儒所有(即系爭建物自106年11月2日起迄今為被告4人所共有)。系爭建物自100年9月起迄至103年4月止為空屋之狀態,被告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普旺自助餐店,並於同年11月間改出租予訴外人經營家樂福便利購。黃明進、何碧華、黃豐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曾於101年參加金龍大廈第3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繳交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管理費,然其等自102年9月起則未再繳交管理費。原告曾:(1)向黃明進、何碧華、黃豐基訴請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2)向黃明進、何碧華訴請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經本院分別以丙案、丁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曾向被告訴請給付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管理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219號受理,被告於108年3月19日除匯款繳納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之管理費後,連同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管理費亦一併繳納完畢,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下稱戊案)。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原告曾於87年間對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經甲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屬金龍大廈之區權人,原告於86年11月成立後有權依公寓大廈條例規定請求該區分所有權人給付自86年11月起至87年7月之管理費共142,538元(以每坪管理費17.5元,系爭建物總面積905坪計算);然就原告請求自80年8月16日起至86年10月止之管理費部分,認定重仁公司就此部分管理費之繳納與原告並未達成合意而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對系爭建物91年間之所有權人錦安公司亦係以905坪計算收取管理費。訴外人陳秀月對原告訴請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569號判決理由認定:「…2.查金龍大廈於起造時,已由建商(指華斌公司)預先製作『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並於出售房屋時個別與住戶簽訂乙節,有被告提出該份管理規章附卷可參…,而原告對於該份規章之真正亦未爭執。是以,建商於房屋預售時已將管理規章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一部分,與契約內文有同等效力,而金龍大廈之承購戶於買賣建物時業與建商訂立住戶公約,應受該規約之拘束。…。3.…被告管理委員會鑑於已成立多年,但未向臺南市政府報備立案,乃於86年6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除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尚決議住戶規約,及於會議後之同年11月29日發函檢送『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暨組織章程』予臺南市政府備查乙節,有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9日發函檢附該次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等相關文件附卷可參…。經本院審閱該函檢附之『臺南金龍大廈住戶公約』全文,併予上開建商預定製作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附錄之住戶公約全文逐一比對,內容完全相同,86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住戶公約顯係沿用建商前已制訂之住戶公約…」等語(下稱乙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3年6月20日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被告黃明進於102年10月1日參加金龍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一:「建議將1樓與地下1樓商場所有權人納入管委會組織,俾利大樓整體事務得以共同討論。」於104年10月16日參加金龍大廈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1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明進先生親自到大樓中庭會場提出1份協議書,說明願意提供1樓與地下1樓私權設定電梯,但需通過B1、1樓與2樓,供大樓與1樓及地下1樓商業使用,建置費由大樓基金負擔。」依臺南地政事務所東光段157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金龍大廈共用部分包含地下2樓設電氣室、停車場、2樓開放庭園空間、地下2樓到17樓樓梯間、2座2層屋頂突出物、1樓與地下2樓車道,面積合計為4106.46㎡,另有1樓法定空地。被告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共用金龍大廈之設備有:頂樓水塔1座(101㎡)、自來水管管線、管理室消防受信總機(2㎡)、地下2樓電氣室(52.5㎡)、消防機室(18㎡)、緊急發電機室(17.5㎡)、電表箱(24㎡)、清水池(25㎡)、消防池(25㎡)、化糞池(120㎡)、汙水池(120㎡),為1樓、地下1樓實際使用現況且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面積合計505㎡。系爭建物「1樓、地下1樓私權面積」為301.338㎡(但系爭建物所有人有無提供該1樓、地下1樓作為其他大樓住戶專用出入口、逃生梯、專用車道之用途,有爭執)。兩造曾於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106年度南簡字第1465號判決中達成「被告如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因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含有公共設施坪數,兩造同意,被告權狀面積1,120坪中,減收215坪管理費,1樓部分以469坪、地下1樓部分以436坪計算,被告同意專有權狀中公設(電梯、逃生梯、部分車道)坪數60.9坪(200.97㎡)供大樓使用,並不得另有其他主張。」之合意。原告向被告訴請給付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管理費,經已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繳之管理費確定在案。被告於108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自106年11月至110年4月間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計1,548,120元之債權不存在,其中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自108年4至7月就系爭建物之管理費148,362元部分,為上開案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所提之系爭確認訴訟,業經系爭確認訴訟判決駁回,被告現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規章、甲案判決、臺南地政事務所東光段1577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甲案判決、乙案判決、丙案判決、丁案判決、己案判決、系爭確認訴訟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64號卷第19至43、47至49頁;本院卷1第77至149、121至147頁、274至299、313至449頁;本院卷2第47至75、97至1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規約之約定,金龍大廈管理費之計算以空戶每坪20元、住戶每坪40元、商業用每坪60元,是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就一樓商業使用部分,以每坪60元計算,地下一樓部分則以空屋每坪20元計算,是被告應每期(月)應繳交管理費共計36,86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主要厥為:1、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權人間是否因系爭規章,而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以致被告不受系爭規約之拘束?2、被告倘若應繳納管理費,是否因系爭錦安公司臨時動議決議,系爭建物均應以空屋計算管理費?或是否因被告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且其提出系爭建物部分供金龍大廈使用,故其應繳納較低之管理費?3、原告依據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有無理由?經查:
1、原告前提起丙案,向黃明進、何碧華、黃豐基訴請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六、㈠、2、3、4點論述:「…2.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固辯稱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之出入口不同,足見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住戶完全獨立無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即曾於87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當時之住戶大會規約,訴請當時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公司依住戶規約內容給付管理費,經該案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金龍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一座水塔、地下2樓設電氣室及消防設備各一處,並有停車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103年度南小字第239號卷第109頁至122頁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甚而有許多公共設施係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尚難僅憑系爭建物與其他住戶之出入口不同,即遽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契約存在。3.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華斌公司興建金龍大廈出售後與住戶所訂之『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含臺南金龍大廣場住戶公約),應僅適用於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查,該規章草案內容僅係就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職權、經費等為相關規定,並無何該規約僅適用於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不適用於1樓及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記載,亦無何3樓以上住戶及系爭建物應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分別收取管理費之內容,甚且該規章草案所附之住戶公約第13條亦有就1樓店舖招牌懸掛事宜為規定,另第24條亦有載明本大廈1樓店舖禁止開設瓦斯行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險行業等情,並非如上訴人所辯稱係專為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顯見當時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亦係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上訴人以上開規章草案辯稱其與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採。4.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依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草案,其與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成立分管契約等情,均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系爭建物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即非有理。」等語,即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並未因系爭規章而成立分管契約。又原告前提起丁案,向被告黃明進、何碧華訴請給付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管理費,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五、㈠、2、3、4、5點論述:
「…㈠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乙節,前案請求給付管理費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2.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本件上訴人未給付自102年9月至104年1月管理費合計47萬6,540元為由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5年12月2日以104年度南簡字第882號判決命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6,540元,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爭執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業經前案(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協議:『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系爭建物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行管理(下稱分管契約),是否有理由?』而列為首要爭點予以判斷,亦即有關本件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上訴人所抗辯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一事,前案已臚列為爭點予以調查判斷,且於前案判決理由欄六、㈠、2、3、4點論述:…等理由,認定系爭建物並未與金龍大廈3樓以上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上訴人所抗辯之分管契約乙節,亦已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後於判決內詳予論斷,已符合要件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本院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事爭執有成立分管契約此一爭點,除非前案就該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否則即不得與前案作相反之判斷,方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3.上訴人固以前案未就金龍大廈使用情形至現場履勘,對於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狀況及共用設備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具有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必要、所占比例為何,並未進行實質審理及調查,且未審酌系爭建物設計圖、共用電器室僅代表費用分擔之問題,亦無調查86年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重仁公司)是否有接獲會議通知、參加會議等事實,即逕認市場管理委員會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一員而列為不爭執事項等理由,抗辯前案就上開有無成立分管契約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金龍大廈建築完成使用迄今,實際使用現況與興建完工時一致,僅其中鐵門改成玻璃門予以整修等情,業經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自承(本院卷第94頁),而前案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事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之公共設施,甚而有許多公共設施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之情形乙節,此觀諸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亦足至明,由此可見系爭建物出入口、公共設施使用等相關情形,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後迄至前案判決時,並未有所異動而影響前案就系爭建物使用狀況之判斷。又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已提出系爭建物設計圖、系爭規章草案後附之『附件㈡管理委員會組織系統表』及『附件㈢臺南金龍大廣場管理服務中心員工服務細則草案』(前案一審卷第86至103頁,二審卷第94至97頁)以為證據而供審酌,前案確定判決並依上開證據如前開所揭判決理由欄六、㈠、2、3點所示之內容,認定管理規章並非專為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擬定,應為維護、管理金龍大廈全部而成立,復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以本件上訴人未能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而准許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請求,足徵本件訴訟於適用『爭點效』之情形下,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前案就分管契約認定結果有違背法令,或有其他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結果,即應同前案就系爭建物與金龍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為相同之判斷,上訴人所執之上開抗辯理由,洵屬無稽,並無可採。4.上訴人雖於103年6月20日自行成立金龍市場管理委員會,惟前案確定判決參酌內政部106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26643號函文『…,如屬條例規定所訂之公寓大廈者,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與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別。』(前案二審卷第74至75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4月11日經中四字第10630025690號函文所載『…,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19、23條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及組成自治組織,另第25條規定略以:【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是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僅規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會,並無限制加入其他管理委員會等之組織、團體』等內容,認定該市場管理委員會僅就市場之管理而成立,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尚非擇一關係而不能併存,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費繳納事宜無涉(參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六、(二)、1點),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具體指摘前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結果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當然本院就前案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結果,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而應為相同之判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判決中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重仁公司給付86年10月以前管理費之理由,觀其內容乃因本件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間始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該條例應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納為成員而得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此之前可否要求重仁公司繳納管理費,因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前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則應視重仁公司是否受有合法通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與管理委員會就繳納管理費乙節有無合意存在予以判斷,並非排除系爭建物為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另行成立分管契約之結果,此由上開判決理由:『…在86年10月以前(包括10月),金龍大廈管委會是否得向重仁公司請求繳納管理費,應端視重仁公司是否受有合法通知而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定,經查重仁公司業否認有參加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而金龍大廈管委會亦未舉證證明重仁公司在86年11月前確受有合法通知而參加歷年金龍大廈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在此之前之會議紀錄縱有決議各住戶必須按月繳交管理費之情,亦無法拘束重仁公司,蓋重仁公司對於管理費之繳納一節並未與管委會有何合意存在,是以金龍大廈管委會請求重仁公司繳交80年8月16日起至86年10月止之管理費,亦於法無據』、『…經原審於88年9月1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發現大廈全體住戶均共用一座水塔,地下2樓設電氣室及消防設備各1處,有停車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96頁正面),可見重仁公司之系爭建物,並無獨立設置公共設施,從而重仁公司所有之建物既與其他住戶有共同使用部分,自屬金龍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即可明瞭,本件上訴人卻以上開判決駁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重仁公司給付86年10月前管理費之部分結果,逕自認為該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與其他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顯然誤會該判決之理由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尚非可採。5.綜上,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等語,即認定丙案判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並未成立分管契約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對丁案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
2、又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錦安公司臨時動議決議系爭建物應以空屋計算管理費,且因被告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且其提出部分私權供金龍大廈使用,故其應繳納較低之管理費云云,然原告前提起己案,向被告訴請給付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管理費,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己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㈢、1、2點明載:「…㈢上訴人辯稱:91年9月29日金龍大廈第13次住戶大會暨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錦安公司之管理費以空屋收費,且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至多僅應比照一般住家繳納管理費云云,經查:1.金龍大廈第13次住戶大會暨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伍、臨時動議:1F/B1F錦安公司管理費處理案。決議:茲因錦安公司出租1F/B1F予尚海公司商場營運,經實際狀況考量及錦安公司與尚海公司之承租糾紛,經在場住戶同意暫以下列方式處理。1.請錦安公司支付地下1樓、1樓至2樓安全梯加裝安全門之該筆費用。2.考量其實際經營狀況,管理費暫以空屋收費。3.請錦安公司儘速處理與尚海公司商場承租糾紛事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23頁),與被上訴人91年12月23日以(91)金龍大廈委字第009號函錦安公司:『主旨:函請貴公司繳交位於本大廈房屋管理費事宜,請查照。說明:1.貴公司位於本大廈房屋管理費在考量貴公司與楊淑華小姐租賃官司尚未解決的情況下,經協商暫以空屋收費,每坪20元,每月應繳18,210元故自90年11月至91年12月計14個月,共計應補繳交254,940元整。
此後依空屋費繳納,將來若貴公司1F/B1F有商業行為(含出租)的運作,管理費再行另議。…』等語對照觀之,可知錦安公司將所有系爭建物出租予尚海公司,因租賃糾紛正行訴訟,金龍大廈第13次住戶大會暨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錦安公司之管理費『暫時』以空屋計算,並於會議後再行發函予錦安公司,告知其後系爭建物有商業使用時,管理費部分再行商議,足認金龍大廈第13次住戶大會暨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以空屋收費,係考量當時使用情況所作暫時性之管理費調整,並非指系爭建物日後無論以何種方式使用,均以空屋計算管理費,是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建物管理費應以空屋計算,自不可採。2.再觀諸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暨住戶規約係以坪數及使用方式計算服務費,屬區分所有權人間本於社區私法自治之精神,就與公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之規範,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情形下,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蓋建物權利範圍較多者,即有較多使用公共設施的機會,且商業使用相較於一般住家,出入者不單僅是特定住戶,而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商業經營所衍生之油煙、噪音、垃圾等環境問題,亦須耗費更多人力、物力處理,更何況,金龍大廈所有住戶係共同使用水電設備,而商業用電及用水量本就遠高於單純住戶之用電及用水量,對於抽水馬達設備、污水處理設備、用電設備造成之耗損較高,亦須定時僱工檢測,而社區的管理維護本需仰賴管理費與公共基金,故該規約以坪數及使用方式計費並無違反立法目的。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實際有無使用公設,為其等自己規劃利用之問題,本非所問。況且,法律亦無明文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拋棄使用權利,再據此請求酌減管理費。又上訴人(註:己案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下同)如不同意規約有關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亦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修改規約或透過金龍大廈內部之規制要求改善。如仍不服,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或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規約訴訟。是在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暨住戶規約尚未經法院撤銷之前,該規約自有效力,上訴人仍有依金龍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章暨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故上訴人辯稱其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至多僅應比照一般住家繳納管理費,並不可採。」等語,即認定被告辯稱:依據系爭錦安公司臨時動議決議,及其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故其應繳納較低之管理費云云,亦不足採。
3、綜上,因兩造均為丙、丁、己案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詳下述),且丙案、丁案就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及己案就被告主張之91年會議已決議系爭建物當時所有人錦安公司之管理費以空屋收費,系爭建物管理費應以空屋計算,且被告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應繳納較低管理費等節,已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後於判決內詳予論斷,揆之規定及說明,已符合要件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本院就被告於本件訴訟再次爭執上開爭點,除非丙、丁、己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被告於本件訴訟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否則即不得與前案作相反之判斷,方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雖係根據於丙案、丁案中已提出之證據資料,但被告已為不同闡釋論述,足以推翻前案爭點判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屬足當排除「爭點效」適用之「新訴訟資料」,又己案中為本院即地方法院判決,竟可對於高院案件之判斷發生爭點效,顯然亦已牴觸「上級審目的乃為糾正下級審判決錯誤」之審級制度目的,顯有違背法令,是丙、丁、己三案之確定判決,於本案自無爭點效云云;然被告上揭所陳抗辯事項,既係依據前案即丙案、丁案已提出之證據資料,自已難認係為所謂之新訴訟資料,況再觀其所謂之不同闡釋論述,均僅係其依自己之觀察就該等證據資料在主觀上為有利自己之論述,尚難據之推翻原判斷之認定,又觀諸首揭說明,只要當事人間就重要爭點,經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該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認定之事實,均有爭點效之適用,至於該判決係由何審級法院所為,則並非發生爭點效與否所應審酌,是被告猶據前詞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是以,丙、丁、己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果,則丙、丁、己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訴訟自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再被告黃明進、何碧華及訴外人黃豐基係於100年7月26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共同購買系爭建物,嗣黃豐基於106年11月2日將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君梧、黃泊儒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黃君梧、黃泊儒雖非丙案、丁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然其為繼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參酌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第826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繼受人於前開情況下均受拘束之意旨,應認被告黃君梧、黃泊儒亦為丙案、丁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範圍所及,據此,本院自難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金龍大廈之其他區權人間因系爭規章而成立分管契約及被告依據系爭錦安公司臨時動議決議,及其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而應繳納較低之管理費。又被告黃明進於104年10月16日參加金龍大廈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1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明進先生親自到大樓中庭會場提出1份協議書,說明願意提供1樓與地下1樓私權設定電梯,但需通過B1、1樓與2樓,供大樓與1樓及地下1樓商業使用,建置費由大樓基金負擔。」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提出部分系爭建物供大樓建置電梯使用,顯係被告出於自願,衡情當時被告應已審慎考量該舉對於自己之利害關係,是此舉對其是否有所損害,已非無疑;又縱使有所損害,當時被告未一併請求償金,應認其有放棄該償金之意思,是事後除經兩造再行協商外,尚難認被告對此有請求償金之權利。據上,被告4人辯稱:依據系爭錦安公司臨時動議決議系爭建物應以空屋計算管理費,且因被告實際使用公共設施項目及面積極低,且其提出部分私權供金龍大廈使用,故其應繳納較低之管理費云云,自不足採。
4、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56條所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本大樓地下1樓及地上1層收費標準比照3樓以上住戶,3樓以上住宅有公司、辦公室者,管理費之分擔原則是公司、辦公室是純住家的1.5倍」,該規約係經金龍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且該決議內容並無民法第56條所規定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亦未經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該決議自仍有效存在,而被告既屬金龍大廈之區權人,自應受該決議內容拘束,是原告依據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未繳納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共608,190元,自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明進、黃君梧自109年12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儒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規約請求被告4人給付608,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明進、黃君梧自109年12月12日起,被告何碧華、黃泊儒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