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林瑞朗
陳花子
林銘慶
林崇崑
林躍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代位被告林瑞朗就被繼承人林元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瑞朗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4,143元及其利息,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林瑞朗之父林元全所有,林元全於民國90年1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林瑞朗、陳花子、林銘慶、林崇崑、林躍惠等五人。林瑞朗對原告負有前開信用卡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林瑞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為代位林瑞朗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按每人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林瑞朗之債權人,林瑞朗與其餘四名被告共同
繼承林元全之系爭不動產,林瑞朗迄今仍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31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林元全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3頁、第105-117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林瑞朗積欠其金錢債權,因林瑞朗怠於行使分割林元全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林瑞朗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林元全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惟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故,原告請求代位林瑞朗應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林瑞朗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 種類 不 動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20.09平方公尺) 3分之1 林瑞朗、陳花子、林銘慶、林崇崑、林躍惠各5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林瑞朗、陳花子、林銘慶、林崇崑、林躍惠各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