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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 告 邱秀姿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盧武男兼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佳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佳諭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0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盧武男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0樓之1房屋遷出。

三、被告李佳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816元。

四、被告李佳諭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23,500元。

五、被告盧武男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由第二項房屋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23,500元。

六、前第四、五項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新台幣16,74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㈠被告李佳諭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0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㈡被告李佳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佳諭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6,500元。㈣被告盧武男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0樓之1房屋遷出。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93、94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關於請求被告李佳諭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追加被告盧武男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佳諭於108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20樓之1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並附帶一個停車位,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第二條約定:租期三年,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6,5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押租金2個月,計53,000元,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欠或拒納。此有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租約)可查。

(二)關於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經過:⒈被告李佳諭自109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交租金,積欠

109年7、8月份之二個月租金均未繳納,嗣經原告以押租金抵繳109年7、8月份租金。之後,被告李佳諭仍未依約於109年9月1日、10月1日分別繳納109年9月、10月份之租金。截至109年10月8日,被告李佳諭累計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租金之總額。

⒉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被告李佳諭限於函

到5日内繳清所積欠全部租金。而被告李佳諭於109年10月12日收受本件存證信函,惟被告李佳諭僅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繳交23,500元,並未繳清當時所積欠全部租金。

⒊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李佳諭表

示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李佳諭係於109年10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惟仍未繳清109年9月所積欠租金3,000元、109年10月份積欠租金26,500元,且被告李佳諭亦未於109年11月1日繳交109年11月份之租金26,500元,迄今積欠已屆期之租金56,000元未繳交。為此,原告業於109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李佳諭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李佳諭於109年11月24日收受該信函,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1月24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佳諭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原告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盧武男占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盧武男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被告李佳諭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繳交109年9月份租金時,僅匯款23,500元。之後迄今則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於原告終止租約前,積欠租金合計49,817元,說明如下:

⒈1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尚欠租金3,000元。

⒉10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應付租金26,500元。

⒊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23日應付租金20,316元(計算式:26,500÷30×23=20,316)。以上合計49,816元。

⒋綜上,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終止租約之前,被告李佳諭

所積欠租金合計為49,816元。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五)原告業於109年11月24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二人自109年11月24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謹說明如下:

⒈109年12月1日起,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23,500元。原告同意以被告二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繼續占用停車位為計算基礎。以簡化爭執,原先包含停車位之每月房租總額26,500元,經扣除停車位租金以3,000元計算(依據被告李佳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繳交109年9月份租金時自行減少3,000元,並主張不使用停車位),則被告二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500元。(計算式:26,500-3,000=23,500)。

⒉原告不請求109年11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之期間:

⑴原告請求被告李佳諭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

房屋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3,500元。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⑵原告請求被告盧武男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由系爭房

屋遷出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3,500元。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五項。

⒋被告二人關於訴之聲明第四項與第五項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六項。

(六)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還要籌錢,出賣台北的土地,找到可以承租的房子,才能交付租金及搬離,被告會盡快處理。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本件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自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終止後之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佳諭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49,816元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盧武男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被告李佳諭或盧武男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李佳諭交還系爭房屋或盧武男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