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2號原 告 吳邱秋棃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王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被告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水溝是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2房屋(下稱19號之2房屋)旁邊,供19號之2房屋排水使用,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應負責拆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的大嫂,系爭水溝是兩造的公公興建,並非被告所有,系爭水溝坐落於系爭土地,被告同意原告拆除系爭水溝,但是不能要求被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110年3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麻豆地政所製作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第19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水溝是供被告所有19號之2房屋排水使用,屬於被告所有乙節,雖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水溝是兩造的公公興建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水溝位於被告所有19之2號房屋旁邊乙節,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夫即另被告吳明倉(已與原告和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水溝是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9號之1(以下分別稱19號、19號之1房屋)、19號之2房屋使用,原告雖然沒有房子,但是下雨下到系爭土地,水也是流到系爭水溝,附近鄰居下雨的排水也是流到系爭水溝。19號房屋是我父親(即兩造之公公)在50幾年用我的名義購買,19號之1、19號之2房屋都是我父親興建,19號之2房屋是我父親用我的名義興建,後來我再贈與我太太(即被告)等語;被告亦陳稱:系爭水溝是吳明倉跟原告丈夫的父親興建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6頁、第67頁),可知系爭水溝是兩造的公公即吳明倉之父親興建19號之1、19號之2房屋時同時興建,以供房屋排水使用,系爭水溝自屬其旁即19號之2房屋所有權延伸的範圍,而屬於19號之2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又19號之2房屋現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水溝自屬被告所有。至吳明倉所稱系爭水溝亦供原告系爭土地及附近鄰居下雨排水使用云云,要屬雨落下土地之自然排水現象,難認系爭水溝因此即非被告所有。是被告抗辯系爭水溝是兩造的公公興建,非屬其所有云云,並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水溝是屬被告所有乙節為可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系爭水溝既屬被告所有,卻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則被告自應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之證明,堪認被告確係以系爭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表示不願意自行拆除,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3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