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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李宗儒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柏睿律師被 告 莊居正等人(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㈠編號A土地(面積132.58平方公尺),由原告李宗儒取得。

㈡編號B土地(面積198.1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建志取得。

㈢編號C土地(面積189.72平方公尺),由被告凃莊月碧、鍾梅玲、莊許秀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土地(面積511.33平方公尺),由被告莊孟豪、莊居正

、莊修遠、莊意如、李沂滄、莊陽州、莊純娟、莊育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E土地(面積1051.86平方公尺),由被告莊明寬、莊明樺、莊明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土地(面積64.06平方公尺、通道),由原告李宗儒及

被告陳建志、凃莊月碧、鍾梅玲、莊許秀英、莊孟豪、莊居正、莊修遠、莊意如、李沂滄、莊陽州、莊純娟、莊育瑋按如附表四之「分擔道路F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佩宸在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將其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68分之1)贈與移轉予被告凃莊月碧,因未據凃莊月碧聲請代謝佩宸承當訴訟,故仍將謝佩宸列為本件被告,核先說明。

二、除被告莊明泰、莊明寬、莊孟豪、洪麗惠、鍾梅玲及陳建志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一互為金錢補償(下稱第一方案)。

二、被告方面:㈠鍾梅玲、陳建志、莊許秀英、凃莊月碧、謝佩宸:同意如附圖一之第一方案(持分合計為768分之191)。

㈡莊孟豪、莊居正、莊修遠、莊意如、李沂滄、莊陽州、莊純

娟、莊育瑋:同意如附圖二之第二方案(持分合計為96分之12)。

㈢莊明寬、莊明樺、莊明泰:同意如附圖三之第三方案(持分合計為96分之46)。

㈣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地目為建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卷一第155頁;訴卷二第325-34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酌下列情狀,認應依第三方案分割:

1.系爭土地之西北邊臨臺南市中正路,土地上靠近西北面中間有既存巷道(中山路98巷),可供內裏地建物對外通行(見訴卷一第179頁複丈成果圖編號G)。又系爭土地之建物共計6間,由北至南依序為:①鐵皮屋間(見訴卷一第179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無門牌)、②磚木鐵竹造平房(見訴卷一第179頁複丈成果圖編號B、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為陳建志所使用)、③磚木鐵竹造平房(見訴卷一第179頁複丈成果圖編號C、無門牌)、④磚木造平房(見訴卷一第179頁複丈成果圖編號D、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號、為莊孟豪所使用)、⑤磚鐵造二層樓房(見訴卷一第179頁複丈成果圖編號E、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為莊孟豪所使用)、⑥磚木造平房(見訴卷一第179頁複丈成果圖編號F、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為莊明泰所使用)等情,此有現況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資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見訴卷一第119-124、126、169-179頁)。

2.共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共計有三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與上開使用現況大致相同,但贊成第一方案共有人為鍾梅玲、陳建志、莊許秀英、凃莊月碧及謝佩宸,持分合計為768分之191;贊成第二方案共有人為莊孟豪、莊居正、莊修遠、莊意如、李沂滄、莊陽州、莊純娟及莊育瑋,持分合計為96分之12(亦即768分之96);贊成第三方案共有人為莊明寬、莊明樺及莊明泰,持分合計96分之46(亦即768分之368),是以第三方案之共有人持分占多數,此方案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

㈣再本院另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三方案共有人間

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茲該估價報告書乃鑑定人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推估所得,應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且鑑定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偏頗之虞,堪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土地,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三之第三方案、附表三之金錢補償及附表四之「分擔道路F面積」分割,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