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 告 吳建均被 告 陳寶鳳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本件原告原以陳寶鳳、陳運如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0年1月2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運如之起訴,被告陳運如對於原告撤回起訴,業已同意(見卷二第14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運如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寶鳳即陳運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卷二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06年9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通行道路面積2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部分遭鄰地所占用種植柳丁樹,故兩造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第1點後段約定:「申請鑑界期日,約定待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清理通行道路完成再行鑑界」,並約定由出賣人即被告向占用系爭道路者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排除,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詎料,被告遲於108年3月間始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225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2月24日點交系爭道路。依約被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系爭土地及道路,一併點交完成,然就系爭道路遲至109年2月24日點交,被告未依約準時點交,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荔枝、龍眼樹移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清除通行道路上之果樹(即樹根及樹枝、幹)後,完成交付系爭土地。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約定於106年12月31日前清空系爭道路並點交系爭土地及道路,而除系爭道路以外之部分,被告業已依約於106年10月20日準時點交,原告因此給付尾款1,450,000元完畢;另伊並於108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9年2月24日點交系爭道路,故關於系爭土地全部已依約點交完畢。末被告亦否認伊砍掉及移除原告所指稱荔枝及龍眼樹情事,抗辯原告因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給付買賣尾款完畢。
(二)兩造約定系爭道路應於106年12月31日清空。
(三)系爭道路於109年2月24日已經法院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256號返還土地案件點交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86,425元並清除系爭道路上之果樹並交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移除荔枝及龍眼樹損害136,12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86,425元並清除系爭道路上之果樹並交付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上開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即系爭道路),買賣價金為145萬元。而被告原本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係因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88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道路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8號民事卷核對屬實。原告身為買受人之義務為簽約時交付145,000元,用印後給付145,000元,完稅後給付435,000元,其餘尾款745,000元是以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支付,而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點交,點交日期雙方約定為106年10月20日,此有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就系爭道路係於109年2月24日始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點交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甚明。
2、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擔保買賣土地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被告於甲方(即原告)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清償貸款、繳納稅費及點交土地等,應賠償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被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原告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被告應於原告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原告,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申請鑑界期日,約定待民國106年12月31日前清理通行道路完成再行鑑界」,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1點後段分別訂有約定。揆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應於106年10月20日點交,而系爭道路則因為要清空及鑑界,故特別約定於106年12月31日前點交,至為明確,惟被告遲至109年2月24日始將系爭道路點交完畢(見卷二第146、147、173頁),顯見就系爭道路部分已給付遲延甚明。雖被告辯稱就清空道路僅有「協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道路載明要「清理通行道路」,足證被告負點交系爭道路之義務,若遲延給付則應給付違約金甚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其僅須協助聲請強制執行一節,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是本件被告就系爭道路遲於109年2月24日始點交系爭道路完畢,自已構成給付遲延,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3、再原告主張除系爭道路外之其餘部分至今亦未完成點交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已述及,兩造約定於原告給付尾款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點交,點交日期雙方約定為106年10月20日,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卷二第169頁,粉紅色螢光筆所示)。原告自承已給付尾款完畢,衡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及常情可知,如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原告本可拒絕給付尾款,然今已給付尾款完畢,足可推知被告就除道路以外之系爭土地已完成點交。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何處未完成點交,其空言抗辯,自不可採。
4、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系爭買賣約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清償貸款、繳納稅費及點交土地等,應賠償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未明文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復遍閱系爭買賣契約亦查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應可認該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衡酌:原告自陳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養雞、種植果樹(卷二第234頁),然因被告遲延給付,致無法對外通行,造成無法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損害面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計算。再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種有果樹,地理位置偏遠,交通不便,少有住家或商店,商業活動不發達等因素,有原告所提之衛星影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二第117、129頁),另被告業已於106年12月31日前點交除系爭道路外其餘土地部分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共計386,425元(卷二第146頁)容屬過高。爰斟酌上開各情酌減,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作為系爭土地成本依據始為適宜,是本院認前開違約金應酌減至11,4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始為允洽。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駁回。
5、再查,系爭道路既已於109年2月24日點交完畢,已如前述,是原告再行請求被告清空系爭道路,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126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移除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道路外系爭土地部分之荔枝及龍眼樹,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就此部分沒有證據提出(見本院卷二225頁),且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對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屬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4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5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土地面積共4,403平方公尺編號 期間 申報 地價 (備註) 違約金金額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3%÷12月×占用期間) 1 107年1月起至107年12月 40元 5,284元 (計算式:40元×4,403×3%÷12月×12月) 2 108年1月起至108年12月 40元 5,284元 (計算式:40元×4,403×3%÷12月×12月) 3 109年1月起至109年2月 40元 881元 (計算式:40元4,403×3%÷12月×2月) 總計:11,449元備註:
申報地價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結果(網址:https://land-qu
ery.tainan.gov.tw/query/rwd/declareprice.jsp?csrf.param=5BB9672FB7974EEE38DA7ED2682AB0A8&menu=tru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