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献隆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許水津相 對 人即 被 告 許義雄
鄭建全許耀文訴訟代理人 陳賢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9行關於「土地(面積六三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献隆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土地(面積六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献隆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