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 告 黃豊喬被 告 毛健華
鄭政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奕翔律師洪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毛健華、鄭政倉二人(以下合稱被告)身為司法警察官,明知未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不得違法竊錄原告之通話內容,卻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上午,在未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下,違法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南市警局)4樓禮堂外,竊錄原告與他人在4樓禮堂內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通話(下稱側錄錄音),並不實捏造對話內容,製作「側錄黃員對話簡略資料」(下稱側錄資料),虛構原告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均有談及要如何再向人借款並交給對方」,其中105年度聲監字第202號監聽卷宗中記載:「105年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黃員至4樓禮堂內以其私人手機撥打電話給不知名人士(電話另一端傳出似女性聲音),行為舉止隱密,從旁聽到黃員對話內容簡略如下」等內容,經原告比對錄音檔及譯文後,發現實際通話內容中電話另一端並未傳出似女性聲音,亦未有向人借款並交給對方之內容,被告顯然憑空捏造不實內容,足認被告所記載之上開內容,誣指原告與訴外人鍾雨珮有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並提供予臺南市警局進而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自105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4日監聽原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1,0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年12月14日閱覽臺南地檢署通訊監察聲請書檢附之
附件,已載有本件被告對原告錄音,並將錄音結果交由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偵查報告書、聲請通訊監察等情,是原告至遲應於106年12月14日即得以知悉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對其進行錄音,本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106年12月14日起算。然原告於109年5月28日始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雖稱金石法律事務所於106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之聲請書及附件漏未附具譯文,致其不知側錄人員為何人,惟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於斯時已取得聲請書及附件,縱其漏未知悉側錄者為何人,此乃屬事實上障礙而非屬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請求權時效尚未起算,是本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㈡臺南市警局4樓禮堂平日均為開放,供警員自由進出,足認原
告於該禮堂與鍾雨珮通話之行為非屬私領域,不具合理隱私期待,被告錄音行為係出於合法蒐證之正當目的,難認對原告隱私權干預已逾合理範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隱私權所保護之法益侵害須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於書狀先行程序終結後所定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應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且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後發生爭執,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此係賦予法官視事件之繁簡及需要,而決定是否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之權限,故是否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因此,在兩造就該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爭點互有意見而無法達成協議時,自無強令法官仍負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義務,此為當然之解釋。本院於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13日兩次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就原告請求應列載及增列之不爭執事項,與被告所提出之不爭執事項,因意見高度歧異而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98、242-250頁)。本院遂於110年4月13日當庭諭知因兩造無法達成「不爭執事項」之共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本事件將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至遲於106年12月14日即得以知悉係被告對其錄音,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2月14日開始起算等語;惟原告表明係於107年6月5日始取得側錄譯文相關資料,而始知悉側錄之人為被告,則被告既無其他舉證證明原告於107年6月5日前已知悉被告為側錄之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有理由,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是原告於109年5月28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13、1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本院卷第21-28頁),並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認尚未罹於時效,先為敘明。
㈡被告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在臺南市警局4樓禮堂外,以自己之
行動電話錄音功能錄得原告在禮堂以電話與他人通話之錄音,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通訊秘密自由: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又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於私領域空間之行為舉止,固然應受絕對保護,但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倘蒐集該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且為該個人可得推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認為被告侵害隱私權之監聽資料
電子檔、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附件、職務報告、錄音譯文等件(本院卷第31-48頁),其內容乃係原告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在臺南市警局4樓禮堂與他人通話時,為被告於禮堂外所側錄,依一般社會通念,禮堂乃為開放空間,係該局員工或經許可之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場所;而經本院另案勘驗上開訓練科側錄錄音之結果,錄音中除有出現原告與他人通話時之聲音外,同時亦有出現人聲、腳步聲、移動物品的聲音、物品砸落的聲音、人聲交談、東西搬動的聲音及物品在地面拖動等聲音,有109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370-373頁),顯見原告當時在臺南市警局4樓禮堂與他人講電話時,禮堂並不僅只原告1人,且由錄音中所錄得之腳步聲、移動物品聲音、物品砸落聲音、人聲交談、東西搬動聲音及物品在地面拖動等聲音,再參照一般機關團體、學校、公司、行號使用禮堂之習慣,可認當時應尚有其他人員在禮堂出入,並進行其他活動,足認在該段期間內,於禮堂内出入之人顯非僅有原告1人。
⒊原告雖主張其未如平常在所屬3樓訓練科辦公室或辦公室後
門樓梯旁打電話,而是特地上樓至四下無人之4樓禮堂關起門打電話之行為,應認其於105年1月21日上午在臺南市警局4樓禮堂以電話與他人之通話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惟查,上開時地乃臺南市警局員工或經許可之人均得進出之公共場所,原告為上述通話行為,而當時禮堂內有多人出入,業經認定如前,因此,即使原告自認其主觀上已表現隱私或秘密之期待,惟因其當時在禮堂內講電話之內容實際上可被該空間之旁人輕易覺察,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隱私期待具有為社會通念所認可之客觀合理期待。
⒋依上所述,原告於禮堂內之活動既無客觀之合理隱私期待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側錄行為,即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通訊秘密自由。
㈢被告製作之側錄資料,並非憑空捏造不實之內容:
⒈原告固主張其比對錄音檔及譯文後,發現實際通話內容中
,電話另一端並未傳出似女性聲音,亦未有向人借款並交給對方之內容,被告顯然憑空捏造不實內容等語;惟查,觀諸側錄資料之記載,被告出具該資料係表示其等「從旁聽到黃員對話內容簡略如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文義乃表示該資料為其等「從旁聽聞」之「簡略」內容,並非側錄錄音之「逐字譯文」,因此,即使該側錄錄音經勘驗結果並未聽得「電話另一端傳出似女性聲音」,亦未有關於:「2月24日前還要借20萬元喔,問題現在不大好借了,像上次你講的往方位東方向去借,之前都是找男生借,你說現在要找女生組長或主管借。好啦,我努力看看」、「否則明天我出差(2月22日),上午出差後,公務車中午就要開回局裡還,我下午再過去」之內容,亦無法逕認被告有憑空捏造不實內容之情事。
⒉次查,本院審酌側錄資料所記載之「現在如果有人可以借
我,現在就不用在這邊跟你講電話了,有的借我錢就拿去給你,不要再傻了。…跑到後來就有得借了」、「如果沒有加持,那一定沒的」、「我等一下我先去請下午的假(1月21日),今天小主管(指鄭股)通過就可以了,大主管(科長)去開會」、「週日錢如何?錢如果有借到,先處理,再用匯的?錢要如何給你?如果能,匯給你」、「世尊幫我完成」等內容(本院卷第39-40頁),經核與本院另案於109年9月28日勘驗側錄錄音之意旨大致相符,說明如下:
⑴「現在如果有人可以借我,現在就不用在這邊跟你講電
話了,有的借我錢就拿去給你,不要再傻了。…跑到後來就有得借了」部分,與本院另案勘驗「聲音7」之音檔00:44-01:12部分「原告:不是阿,你如果有人,現在有人,我就不用在這邊跟你講了,有人我就去了,那不要緊,麥擱憨了,麥擱憨了(台語)…」、「原告:喔好啦,我就都麥擱供就對了(台語)。」、「原告:一個一個,一個一個走,走到尾仔…這個…(台語)」(見本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370頁),語意結構相近。
⑵「如果沒有加持,那一定沒的」部分,與本院另案勘驗
「聲音7」之音檔04:27部分「原告:…因為如果說先沒有加一成,一定確定沒有…(台語)」(見本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371頁),其聲調及意旨相近。
⑶「我等一下我先去請下午的假(1月21日),今天小主管
(指鄭股)通過就可以了,大主管(科長)去開會」部分,與本院另案勘驗「語音0001」之音檔05:48部分「原告:好…那我下去請假(台語)…」(見本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373頁),意旨大致相符。
⑷「週日錢如何?錢如果有借到,先處理,再用匯的?錢
要如何給你?如果能,匯給你」,與本院另案勘驗「語音0001」之音檔00:52部分「原告:8點之後,錢若少,錢若少,如果有辦法處裡我就先處理,禮拜天先處裡就對,我可以匯你就匯給你。阿你如果沒辦法就禮拜一,就這樣就對了(台語)…」(見本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372頁),意旨大致相符。
⑸「世尊幫我完成」部分,與本院另案勘驗「語音0001」
之音檔01:59部分「原告:…就願意幫助我完成世尊這樣就好…(台語)」(見本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372頁),意旨大致相符。
⒊綜觀上開比對結果,側錄錄音之內容確實與側錄資料相近
似,均係原告在與人討論要如何向他人借貸金錢交與對方,原告並確實有提及與宗教相關之「歡喜心」、「世尊」及「圓滿化解」等語詞(見本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卷第370-373頁),足認側錄資料與側錄錄音並非截然不同。原告主張被告係顯然憑空捏造不實內容等語,難認可採。
㈣被告製作之側錄資料為行政調查之一部分,且未移作不法使用:
原告於105年1月21日時係擔任臺南市警局訓練科警務正,而毛健華為臺南市警局訓練科警務員,鄭政倉為臺南市警局訓練科股長,且鄭政倉前已於105年1月6日上簽申請就原告借款一事為行政調查(本院卷第229-235頁),被告所為之側錄即為調查之一部分,足見被告為調查原告借款之情形側錄原告與他人之通話,然被告未將該錄音移作不法使用,或以侮辱之手段公開予眾人瀏覽,僅為調查原告是否有不當借款行為,自已顧及原告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而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難謂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通訊秘密自由之情形,應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為侵害原告隱私權及通訊秘密自由之行為,所製作之側錄資料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內容,且該側錄資料屬於行政調查之一部分,並未移作不法使用,要難認有何侵害隱私權及通訊秘密自由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1,000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至原告主張本件事實上有欠明瞭之處,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經核本件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已於歷次言詞辯論中均予以提示,請兩造表示意見,且兩造復已當庭陳述意見,並提出書狀為完整之主張,要難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