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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反訴 原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反訴 被告 許耀元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訴原告許耀元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為本訴被告,請求確認其與國有財產署間就臺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嗣臺鐵管理局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對許耀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許耀元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0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3.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交還反訴原告臺鐵管理局;②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0,646元;許耀元又於110年3月4日具狀撤回其對臺鐵管理局之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5、17頁及本院卷第153、63、65頁)。許耀元提起之本訴係請求確認其與國有財產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而臺鐵管理局提起之反訴則係請求許耀元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損害金,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臺鐵管理局提起反訴自應繳納裁判費。

㈡又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臺鐵管理局請求反訴被告許耀元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反訴原告臺鐵管理局提起反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因反訴原告臺鐵管理局未提出該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萬4,7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再參以反訴原告臺鐵管理局主張反訴被告許耀元占用面積為415.12平方公尺(計算式:263+143.5+7.62+1=415.12平方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萬2,264元(計算式:415.12平方公尺×1萬4,700元/平方公尺=610萬2,264元)。至於反訴原告臺鐵管理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許耀元按月給付之損害金1萬0,646元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萬2,264元,應徵

收反訴裁判費6萬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臺鐵管理局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