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7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被 告 李奕蒼訴訟代理人 蔡佳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茂生於民國○○○年○月○○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3,2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零五)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13日將上開債務債權讓與予原告。
詎訴外人林茂生未依約還款,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外人林茂生聲請強制執行,仍有本金1,587,50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505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54,078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係伊幫人作保所致,然20多年來都沒有人向伊催討
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分
配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債務已罹逾時效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
其已對主債務人林茂生請求清償債務,被告為連帶債務人,自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亦有明定。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同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促字第15359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案,後經原告分別於97、103、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15頁),是原告於90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迭於9
7、103、108年間均有聲請對主債務人林茂生為強制執行,故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暨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當因上開聲請強制執行、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重新起算,亦即就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即109年11月6日,並未逾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無論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因原告對主債務人林茂生每次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各次執行行為終止時,再重行起算。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原告向主債務人林茂生迭次所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堪以認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茂生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未依約清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
㈣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信用貸款債務應給付自9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7,505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10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