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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楊鎧瑋訴訟代理人 葉健鑫被 告 林明珠

温金諒 住○○市○○區○○里○○○路○段

000號五樓之0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1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22-5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22-6地號、面積4,89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珠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鎧瑋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5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金諒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29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1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22-5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22-6地號、面積4,897平方公尺土地共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林明珠、温金諒分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合併分割,併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甲部分、面積2,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珠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5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金諒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明珠則以:被告林明珠自祖父以來在系爭土地現使用

位置耕種長達三代之久,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達4分多,但被告之祖父、父親不識字,於交換土地時被騙而未辦理交換登記,致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僅有4分之1,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按被告祖父以來三代耕種之現使用位置即522地號土地、522-6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林明珠,且應將現有道路另外分割出來由兩造共有,以待日後政府徵收,依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被告林明珠之祖公產遭其他共有人奪取,面積短少甚多,且分配予被告林明珠之編號甲部分有道路穿越其上,不能為土地利用,實有不公等語置辯。

㈡被告温金諒則以:對於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之數不動產,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數為3人,原告及被告温金諒於89年1月4日前已成立共有關係,被告林明珠於102年11月27日繼承取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辦理得分割為3筆,且不受每宗耕地面積應為0.25公頃以上之限制等情,已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所測量字第1090115246號函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是以,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僅得分割為3筆,且每筆不受每宗耕地面積應為0.25公頃以上之限制,先予敘明。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⑴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條形,其中522地號土地及522-5地號土地

之東側部分土地現作為台184線道路使用,被告林明珠現使用522地號土地及522-5地號土地,目前地上長有雜草;522-6地號土地北段現況部分已整地及搭建鐵管支架、部分長雜草,南段則由被告温金諒使用,其上有種植果樹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85頁)。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2,2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珠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2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5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金諒取得,係依據原告與被告陳明珠、温金諒長期使用之大致位置而為分配,合於目前使用現況,且分割後東側均臨台184線,交通甚為方便,出入無礙,各人分得之土地完整,本院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並兼衡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經濟效益與其等各自之意願,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完整,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⑵被告林明珠雖抗辯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522地號土地、522-

5地號土地全部應分配予其所有,始符合其祖先三代以來使用之位置乙節,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本件被告林明珠目前雖實際使用522地號土地及522-5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4,221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其所應分配之面積2,280平方公尺,被告林明珠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有何登記錯誤並經更正之事實,在未依法辦理更正前,自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內容為準,而不得自行擴張其權利範圍,被告林明珠上開抗辯,當無可採。

⑶被告林明珠復抗辯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分配之編號甲部

分有道路通行其上,顯然不利於被告林明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另分割為一筆,並由兩造保持共有,以待日後政府徵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僅得合併分割3筆,已如上述,如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另外分割為1筆,由兩造保持共有,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不可採。又如附圖所示之橘色虛線為現有道路位置,橘色區塊為位於系爭土地之道路位置,合計面積為2,537平方公尺,足見兩造分割後各自分配之土地,其上均有現有道路通行其上,致分割後每人實際可使用之面積均受限於道路通過而減少,然將來主管機關辦理道路用地徵收時,兩造可依其分得土地上之現有道路按法定程序受領補償,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對於被告林明珠明顯不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地理環境、經濟效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原物合併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1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測量費3,200元),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15平方公尺土地 ㈡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 ㈢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4,897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楊鎧瑋 4分之1 2 温金諒 2分之1 3 林明珠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