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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崑崙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廖淋松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由原告黃崑崙分得其中1448、1449、1450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廖淋松分得1449(1)部分之土地。

原告黃崑崙應給付被告廖淋松新臺幣37萬3,820元。

反訴原告廖淋松得通行反訴被告黃崑崙所有如附圖二所示1460(1)、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土地。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崑崙負擔新臺幣6萬9,184元,由被告廖淋松負擔新臺幣2萬0,009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313元由反訴被告黃崑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黃崑崙主張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黃崑崙應有部分均為896分之695,被告廖淋松應有部分均為896分之201,故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一所示,由原告黃崑崙分得其中1448、1449、1450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419.38平方公尺,由被告廖淋松分得1449(1)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21.28平方公尺,原告黃崑崙並願補償被告廖淋松新臺幣(下同)37萬3,82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被告廖淋松亦同意上開分割方法,自應認依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由原告黃崑崙補償被告廖淋松37萬3,820元,尚屬妥適。

二、本訴訴訟費用合計8萬9,193元(裁判費2萬3,473元+鑑價費6萬元+測量費5,600元+地政規費120元=8萬9,193元),依兩造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原告黃崑崙應分擔896分之695,亦即6萬9,184元,被告廖淋松應分擔896分之201,亦即2萬0,009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廖淋松主張略以:依上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反訴原告廖淋松分得1449(1)部分之土地形成袋地,故請求得通行反訴被告黃崑崙所有如附圖二所示1460(1)、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便與外道路聯絡等語。

二、反訴被告黃崑崙答辯略以:同意反訴原告廖淋松之通行權等語。

三、經查,反訴原告廖淋松依上開方法分得之1449(1)部分之土地,既無法與外面道路聯絡,自得請求通行相鄰之附圖二所示1460(1)、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土地,反訴原告廖淋松之反訴,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參、反訴訴訟費用2萬4,313元(裁判費1萬9,513元+地政規費4,800元=2萬4,313元)應由反訴被告黃崑崙負擔。

肆、綜上所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