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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 告 鴻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瀞云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被 告 峰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宸瑋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收受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原告承諾後用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坐落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段1894、1940、1939、1971、1718-1、1719-1、1721-1等地號土地上共計1194座太陽能基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每座單價新臺幣(下同)2,500元,總工程報酬為2,985,000元(未稅),原告依約進行施作,均依合理進度完成工項,未有延宕工程之情事,被告竟於108年9月25日片面變更上開約定,將其中627座太陽能基座工程轉由他人承作,造成原告損失,原告已對被告表明拒絕變更契約之意。嗣原告將近完成系爭工程之時,被告突然未具任何理由即通知原告無須再進場施作,經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遭被告拒絕,原告於系爭工程中已施作完成402座太陽能基座,另部分完工126座太陽能基座,此部分依施工比例之工程款為1,053,235元,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且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受有已完成工作部分報酬即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倍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照公司)「台南市後壁區下茄苳段1718-1,1719-1,1939,1940,1894,1971,1721-1,(1929,1930,1931三期)等地號共三期太陽能光電基礎基座工程(地面型)」工程,被告與該公司指定之旗下企業即訴外人聖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義公司)於108年9月始補簽公司承攬工程合約契約書,被告於108年8月將其中1194座太陽能基座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因時間緊迫,原告同意先以口頭約定施工期限,自108年8月起每個月一期,共三期,被告已先於108年9月8日支付原告156,713元,原告至108年9月16日方回傳訂購單。詎原告自第一期即未依約定工期施工,尚有126座太陽能基座未完成亦未回填,致使延宕工程,且已施作之太陽能基座水泥柱品質欠佳,經被告多次要求修補及趕工,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唯有另行聘請成葳工程行進行修補,支出工程款367,500元,另聘請維陽實業有限公司接續施作,支付工程款339,774元,另支付煜恭企業有限公司點焊費21,830元、峻麒鐵材有限公司鋼筋材料費共141,939元,另以現金支付挖土機工程費用90,000元,又支付賀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板模模具共356,800元、鎮耀企業社太陽能工程400,000元、勻浩工程有限公司測量工資88,725元、奕篁企業有限公司基礎座製作285,390元、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共138,750元、富泰工程行怪手整地75,075元、明興工程行圍籬380,573元、維陽實業有限公司太陽能地面型混凝土柱工程1,078,650元,總計3,307,506元。

系爭工程目前已全部完工,復參以原告亦自承就系爭工程中有126座太陽能基座未完成亦未回填,足見除第一期之部分工程外,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原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6座太陽能基座之工程款等語,即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為統包承攬工程,原告支出之整地、鋼筋、混凝土、鐵模等費用等代墊費用,均包含在承攬報酬中;系爭工程太陽能基座每座為2,500元,被告按施作部分進度已給付原告940,275元,嗣因原告延宕工程且未再進場施作,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張已完成402座太陽能基座,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等情,此乃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應提供相關完工照片、對話紀錄、施工日誌等證據以實其說,然本件訴訟已進行一年有餘,原告所提呈之證據資料均為伊單方面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檢附之計算金額,而無任何客觀事證,且其提出之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前後不一,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於108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倍照公司「台南市後壁區下茄苳段1718-1,1719-1,1939,1940,1894,1971,1721-1,(1929,1930,1931三期)等地號共三期太陽能光電基礎基座工程(地面型)」工程,兩造於108年8、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坐落上揭土地之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太陽能基座每座單價2,500元,總工程報酬為2,985,000元(未稅),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940,275元等情,有被告與聖義公司簽訂之公司承攬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之訂購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71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25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規定;又定作人依法終止承攬契約後,承攬人就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應包括在民法第511條但書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7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進行施作,均依合理進度完成工項,未有延宕工程之情事,被告竟於108年9月25日片面變更上開約定,將其中627座太陽能基座工程轉由他人承作,造成原告損失,嗣原告將近完成系爭工程之時,被告突然未具任何理由即通知原告無須再進場施作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自第一期即未依約定工期施工,致使延宕工程,且已施作之太陽能基座水泥柱品質欠佳,經被告多次催請修補及趕工,原告均置之不理,其只好另尋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被告對其辯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伍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何時開始受僱於原告?)我忘記了,應該快一年了,但我離職也快一年了。我是負責現場的工地主任。(你是否知道被告?)知道,我們公司那時候承接他們的太陽能工程中的太陽能板基座的承造。……我知道地點是在臺南白河附近。……那是田地,需要先庖草整地再開挖,再放樣基座要放置的地方,再以混凝土施作基座,固定鋼筋,再封鐵模,那時候鐵膜不夠,再叫工人封板模,再灌漿,之後就拆模。那時候他叫我們上面要留螺絲基座,要留的施作工程有問題就要提出,建築師他們會去討論,結果就是有問題,就是螺絲孔留的大小不夠,鑽下去就會裂開,我們跟被告反應,被告叫我們想辦法,被告叫我們先停工一個星期,他們要討論,一個星期之後被告就寄存證信函說我們延滯工程。……(當初要留多少空間是誰決定的?)被告通知我們的,是有提供圖面的。(你們當初完成了幾個基座?)數量忘記了,但是印象中好像有兩、三百顆。……(最後是否有完成?)沒有。因為被告要求我們停工,之後就寄信給我們,我只記得當初寄信的時候我們應該還有一個多月的施工期間。……(剛才你提到植筋的情形(即上開孔洞不足的情形)有無跟建築師討論過?)……我有反應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反應,一個星期之後就直接寄信來了。……比較精確的情形是鐵件進來了,發現有這個問題,我們就有跟被告反應,但是被告還是叫我們繼續施作,大概做了半個月,被告才通知我們停工。……(你們向誰反應?)被告的負責現場的人……(你上開提到的鐵件出來,是誰提供的?)是原告提供的。……我現在記得被告現場的人是峰宏蔡先生。……我老闆說蔡先生是峰宏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考量證人雖為原告之前職員,惟其作證當時已非原告之職員,並無上下指揮之關係,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尚非不可採,據此,可知當時係因被告提供太陽能基座之圖面及鐵件之大小彼此間未能配合,導致原告施作之太陽能基座不符被告需求,從而,此顯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可採,則原告以被告未具任何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402座太陽能基座,部分完工126座太陽能基座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參酌上揭證人已證陳:當時已完成2、3百顆太陽能基座等語,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是應認原告最多完成300座基座,則該部分之報酬應為750,000元(計算式:2,500×300=750,000),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0,000元之部分,自非無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惟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940,275元,業如前述,則原告顯然已無損害,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僅能證明完成300座太陽能基座,且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後,原告並無損害,則原告依民法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憑,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