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呂國豪
呂國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郭俐文律師被 告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豪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賓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應予解散,且於102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嗣被告股東即原告2人及訴外人呂國聰、呂國勝、葉淑昭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102年5月24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上開5人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於102年6月21日召開推舉清算人代表大會決議推舉呂國聰為被告之清算人代表,且經本院102年8月29日南院勤民映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卷宗查明屬實,且有上開本院裁定、函文、民事聲報清算人代表就任狀、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5至7、56、73、81、90頁),自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清算人代表呂國聰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豪新臺幣(下同)189萬6,339元,及自
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賓188萬5,679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前因資金周轉需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邀同原告2人
及訴外人呂新傳、葉淑昭、呂國勝、呂葉月嬌等6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8年8月24日邀同訴外人呂政勳為連帶保證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簽立保證書,約定以8,000萬元為限額,對於被告於現在及將來對第一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嗣被告於99年4、5月陸續向第一銀行借款,但其未按期還款
,第一銀行遂聲請對被告及其7名連帶保證人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支付命令,且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2,679萬6,7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執行結果受償2,418萬6,163元(計算式:2439萬1924元-執行費20萬5,761元=2,418萬6,163元),而此受償金額乃係拍賣呂新傳、呂國勝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4、245、40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得之價金,故呂國勝代替被告清償借款1,209萬3,082元(計算式:2,418萬6,163元÷2=1,209萬3,082元,元以下4捨5入),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清償1,209萬3,082元,其亦得主張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求償權,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渠等各自應分擔之172萬7,583元(計算式:1,209萬3,082元÷7人=172萬7,583元,元以下4捨5入)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呂國勝已對原告2人訴請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原告2人各應給付呂國勝172萬7,5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呂國勝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名下之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呂國豪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為195萬6,600元,並發還分配金額6萬0,261元,原告呂國賓名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為195萬6,600元,並發還分配金額83萬5,610元,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40建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分別為28萬元及48萬4,689元。是以,原告呂國豪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清償189萬6,339元(計算式:195萬6,600元-6萬0,261元=189萬6,3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呂國賓得向被告請求清償188萬5,679元(計算式:195萬66,00元+28萬元+48萬4,689元-83萬5,610元=188萬5,6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答辯如下:原告主張第一銀行以其係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而持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呂國勝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致原告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若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被告即無意見,但被告目前並無資金償還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
㈡本件被告向第一銀行借款,其屆期未為清償,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之一,嗣第一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第一銀行執行債權金額為2,679萬6,7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其於100年7月5日因拍賣連帶保證人之一呂新傳、呂國勝之不動產而受償執行費20萬5,761元、債權2,418萬6,163元。嗣連帶保證人之一呂國勝以其代被告清償借款1,209萬3,082元(即第一銀行執行受償金額2,418萬6,163元÷2)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償還各自應分擔之172萬7,58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計算式:1209萬3,082元÷7人),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勝訴在案。又呂國勝聲請對原告2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其中原告呂國豪部分,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即1434建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為195萬6,600元;原告呂國賓部分,其所有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54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2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為76萬4,689元,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即1435建號)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為195萬6,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2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①債權憑證②100年7月5日塗銷查封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7730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㈢原告呂國豪固主張上開拍賣所得之價金195萬6,600元,扣除
發還原告呂國豪之6萬0,261元後,金額189萬6,339元即為其代為清償之金額;原告呂國賓則主張上開拍賣所得之價金76萬4,689元、195萬6,600元,扣除發還原告呂國賓之83萬5,610元後,金額188萬5,679元即為其代為清償之金額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749條所謂「代為清償」只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故代償金額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和,至執行費用、訴訟費用、地價稅及房屋稅並非基於代償關係,不得依代償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此係另一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人應另行起訴請求。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原告呂國豪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關於清償債務之部分為本金172萬7,583元、利息11萬0,902元及違約金2萬2,180元,合計186萬0,665元,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此部分屬民法第749條代為清償之範圍,至於執行費1萬7,906元及141元、訴訟費用1萬7,627元並非基於代償關係而生之費用,原告呂國豪不得依代償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以,原告呂國豪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86萬0,665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尚無依憑。
⒉次查,原告呂國賓所有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分配表係記
載各受償109萬9,137元、74萬2,869元,合計184萬2,006元,即屬民法第749條代為清償之範圍,至於執行費2萬1,216元、房屋稅380元、地價稅224元、執行費4,085元及141元、訴訟費用1萬7,627元並非基於代償關係而生之費用,原告呂國賓自不得依代償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以,原告呂國賓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84萬2,0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國豪、呂國賓所代為清償之186萬0,665元、184萬2,006元,兩造間並無約定返還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被告應自受催告後始負法定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日(本院卷第85頁)起,按週年利率3.12%計算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自100年7月6日起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係被告與第一銀行間約定之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並非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呂國豪、呂國賓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86萬0,665元、184萬2,006元及自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