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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聶明揚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被 告 韋月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前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在公道法律事務所承辦人即訴外人王相懿之見證下,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於伊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後,被告應履行㈠照顧伊生活起居到終老。㈡絕不趕走伊,並且善待伊到終老。㈢伊如生病住院,願照顧到出院等條件。嗣伊於103年12月2日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103年1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卻自109年4月1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伊報警協尋迄今仍查無縱跡。而被告於離家期間不僅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照顧伊生活起居至終老之承諾,更於伊在109年4月9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因罹患低血鉀症在高雄榮民醫院臺南分院住院治療期間,未履行到醫院照顧伊至出院之約定,故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贈與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9日以贈與為由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系爭切結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9日所為夫妻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且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調閱原告自109年4月起至今於該院住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後查證屬實(見調字卷第45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前,被告曾於訴外人王相懿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內所載:「聶明揚名下坐落台南市○○區○○○街○○號16樓之6房屋及其基地,贈與妻韋月玲後,韋月玲保證下列事項:⑴照顧聶明揚的生活起居到終老。⑵絕不趕走聶明陽,並且善待聶明揚到終老。⑶聶明揚如生病住院,願照顧到出院。⑷房地所有權狀由聶明揚保管。⑸雙方都不可要求離婚,聶明揚要求離婚,房地歸韋月玲,韋月玲要求離婚,房地歸聶明揚。⑹房地貸款由聶明揚繼續繳納到終老。」等語,可知原告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確已約定被告日後應負擔前揭切結書內所約定之一定給付義務,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而被告於受贈系爭不動產後,既自109年4月1日起即離家不知去向,未履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照顧原告生活起居及於原告住院期間為照護之負擔,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其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而本件被告係設籍於原告住處,原告既稱被告於109年4月1日起即搬離兩人住處且行蹤不明,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告,已於109年9月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一節,有卷附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送達公告之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均於109年9月1日經原告所撤銷,則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即無訴之利益,先予敘明。另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後,依據民法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而回復在原告名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後,再依據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依據民法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撤銷後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坐落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1384 │4328.24 │100000分之149 │├──┴───────────┴────────┴────────┴───────────┤│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要建築材料│公尺) │ ││ │ │ │ │及房屋層數│ │ │├──┼──┼────────┼────────┼─────┼──┬────┼──────┤│1 │同段│臺南市永康區永和│臺南市永康區復華│鋼筋混凝土│建物│50.49 │1分之1 ││ │1813│段1384地號 │三街66號16樓之6 │造16層 ├──┼────┤ ││ │ │ │ │ │陽台│4.03 │ │├──┼──┼────────┼────────┼─────┼──┼────┼──────┤│2 │同段│臺南市永康區永和│ │ │共有│16048.32│10000分之12 ││ │1891│段1384地號 │ │ │部分│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