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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社團法人中華多元智能教育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宏益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王怡茜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主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詠聆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複 代理人 朱書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柒萬伍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聘請原告規劃正興學科森林文創園區之初中英文學科設

施內容設計、創課設施規劃及監製(下稱系爭專案),並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簽立「正興學科森林文創園區研發版合約書」(下稱系爭研發版合約書),後於同年8月30日簽立「正興學科森林文創園區之初中英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專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分5階段付款:第1階段108年10月9日前付款100萬元、第2階段108年11月9日前付款100萬元、第3階段108年12月9日前付款100萬元、第4階段109年1月9日前付款100萬元、第5階段109年2月9日前付款100萬元;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人員往來臺灣與中國之交通費用、食宿費用及電信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並定期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費用採實報實銷制。因原告已依合約履行,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2項約定,於109年2月9日前給付第5階段承攬報酬款100萬元及原告因履行合約於109年1月至3月間所支出之代墊款共7萬5,209元。上開第5階段款項,經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寄發深坑草地尾郵局存證號碼11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獲付款;代墊款部分亦經被告公司員工於109年3月27日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7萬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立之系爭研發版合約書(即「正興學科森林文創園區研

發版合約書」)第4條第1、3項,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3項約定,原告就知悉或持有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揭露;如原告違約,被告得據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之理事長蘇偉銓依系爭研發版合約書第6條及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亦與被告簽立如被證5所示之保密切結書,承諾如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詎蘇偉銓因執行上開合約而知悉系爭專案之相關營業秘密內容,卻未遵守保密義務,竟將被證8-1至8-3、更正被證8即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195頁之照片私自作為「新義私廚」內部之牆面布置,並拍攝如被證7、8即本院卷第77至83頁所示照片,於109年1月13日公布於個人設立之「新義私廚」臉書粉絲專頁上,將上開營業秘密內容對外公開,顯已違反兩造間之保密義務,並對被告造成損害至少高達200萬元,被告自得依系爭研發版合約書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200萬元(每份保密契約各請求10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就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款及代墊款,予以相互抵銷。

㈡原告明知訴外人時光機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時光機公司)

所產出之課程設計素材,其著作權歸屬於被告,卻仍將該著作重製後,由蘇偉銓張貼於「新義私廚」之牆面上,使難以計算前往用餐之同業,有機會親眼目睹上開營業秘密,甚與牆面合照,並將陳列照片之牆面公開張貼於「新義私廚」臉書粉絲專頁,透過臉書之演算法,難以想像有多少人得知此信息,甚至將正興集團之LOGO「ZENIX」標示於時光機公司所產出之著作上等情,顯然故意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甚鉅。被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鈞院依原告之侵害情節,酌定被告之損害為20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就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款及代墊款,予以相互抵銷。

㈢原告所洩露之資訊為被告關於經營文創園區之專業技術與KNO

W-HOW,具有經濟價值之秘密方法,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原告卻任意洩露該營業秘密,作為其他事業廣告之宣傳,並將營業秘密佈置於「新義私廚」之牆面,再發布於臉書,顯然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故意侵害被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對被告之商譽、業界名聲有極惡劣之影響,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就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款及代墊款,予以相互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違反保密義務,反訴原告得依系爭研發版合約書及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償200萬元,與承攬報酬相抵銷後,尚得請求92萬4,791元【計算式:200萬元-107萬5,209元=92萬4,791元】。又反訴被告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萬元;另反訴被告洩露與系爭專案相關之設計,侵害營業秘密,反訴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計392萬4,791元【計算式:92萬4,791元+200萬元+100萬元=392萬4,791元】等語。

㈡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2萬4,791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僅約定反訴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並

非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且保密切結書之約定主體為反訴被告及其員工,反訴原告非規範對象,應非適格之請求權人,是反訴原告依此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應由其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方得請求,而反訴被告之代表人蘇偉銓於109年1月13日16時33分張貼於臉書網頁,經反訴原告之代表人通知刪除文章後,即於109年1月14日20時左右刪除文章,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萬元,核屬無據。況反訴原告以每份保密切結書100萬元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並未舉證說明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因果關係,自不可採。

㈡反訴原告僅泛稱反訴被告侵害被證8編號1至7圖片之著作權,

卻未舉證說明其有何正當合法權源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未說明損害賠償範圍如何計算及因果關係,是其主張應屬無據。且反訴原告未舉證說明其為本件營業秘密之所有人,自不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保密義務、著作權法、營

業秘密法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與承攬報酬款及代墊款予以抵銷後之392萬4,791元,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㈣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聘請原告規劃正興學科森林文創園區之初中英文學科設施內容設計、創課設施規劃及監製,並於108年1月31日簽立系爭研發版合約書(即「正興學科森林文創園區研發版合約書」),後於同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即「正興學科森林文創園區之初中英文合約書」)。其中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專案總金額500萬元,分5階段付款:第1階段108年10月9日前付款100萬元、第2階段108年11月9日前付款100萬元、第3階段108年12月9日前付款100萬元、第4階段109年1月9日前付款100萬元、第5階段109年2月9日前付款100萬元;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人員往來臺灣與中國之交通費用、食宿費用及電信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並定期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費用採實報實銷制。另系爭研發版合約書第4條第1、3項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3項均約定,原告就知悉或持有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如原告違約,被告得據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研發版合約書內容詳如被證2即本院卷第47、49頁所示;系爭合約書內容詳如被證3即本院卷第51、53頁所示。

二、被告已給付第1至4階段款項與原告,僅餘第5階段款項100萬元未給付。另原告109年1月至3月間因履行合約支出相關費用合計7萬5,209元,被告尚未給付,費用收據等詳如原證3即本院補字卷第33至99頁所示。

三、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寄發深坑草地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第5階段款項100萬元,被告於109年2月20日收訖,存證信函內容詳如原證2所示即本院補字卷第25至31頁所示。

四、原告之理事長原為蘇偉銓,109年5月15日變更登記為林宏益(參本院109年度法登他字第180號)

五、蘇偉銓簽立如被證5即本院卷第67、71頁所示之保密切結書,並交一份給被告收執。另將被證8-1至8-3即本院卷第85至95頁之照片作為「新義私廚」內部之牆面布置,拍攝如被證

7、8即本院卷第77至83頁所示照片,於109年1月13日公布於其設立之臉書「新義私廚」粉絲專頁上。

六、原告之員工吳家慶、黃亭瑛另簽立保密切結書,並交付一份與被告,切結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9、73、97頁所示。

七、被告與大陸漳州正興集團簽訂之「正興學科森林文創園區Ⅱ期英文學科學玩課程內容設計」,委由訴外人時光機公司提供專案執行之相關服務,並於108年8月28日簽立「正興學科森林文創園區Ⅱ期英文學科學玩課程內容設計合約書」,合約書內容詳如被證4即本院卷第55至65頁所示。

八、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給付違約賠償金及合約終止之相關事項,於109年1月30日寄發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21號存證信函與原告,並經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內容詳如被證12即本院卷P103至107頁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委由原告規劃系爭專案(即正興學科森林文創園區之初中英文學科設施內容設計、創課設施規劃及監製),兩造並分別於108年1月31日簽立系爭研發版合約書(即「正興學科森林文創園區研發版合約書」)、108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即「正興學科森林文創園區之初中英文合約書),其中系爭合約書之專案總金額為500萬元,該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分5階段付款(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被告已給付第1至4階段款項,惟尚未於約定之109年2月9日前給付第5階段款項100萬元與原告,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有系爭研發版合約書、系爭合約書、深坑草地尾郵局存證號碼11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47、49、51、53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5階段款項1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㈡以上專案總金額不包含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創課團隊全體人員於本專案履行期間往來中國『正興學校』進行本專案工作之交通費用(即臺灣與中國當地的創課場地間之來回交通)及食宿費用。1.甲方全體人員於臺灣與中國往來之交通費用,由團隊人員先向甲方請款後甲方定期開立發票並附上創師實際搭乘票根影印本向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進行請款,費用採實報實銷並由乙方全額負責支付,若遇票據遺失且無法提出有效補救方式則無法執行請款作業。2.…工作期間之食宿費用與電信費用(國際漫遊),亦皆由乙方全額負責支付,電信費用由團隊人員先向甲方請款後甲方定期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費用採實報實銷制。」,亦即負責系爭合約相關人員往來中國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食宿費及電信費用,先由原告支付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憑證核實後給付與原告。基此,原告所提出其團隊工作人員於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期間來往中國之差旅費、通信費等相關支出憑證、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機票收據等(本院補字卷第33至99頁),經核應屬上開約定應由被告支付之費用範圍,被告亦未否認或予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已代墊並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關交通費及差旅費等合計7萬5,209元,亦屬有憑,應予允准。

三、被告固抗辯原告依系爭研發版合約書第4條第1、3項,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3項之約定,應就知悉或持有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負保密義務,未經其書面同意不得揭露,原告之理事長蘇偉銓竟將執行上開合約所知悉系爭專案營業秘密內容,張貼於「新義私廚」牆面上,並拍攝照片於109年1月13日公布其所設立之「新義私廚」臉書粉絲專頁上,已違反上開約定,故依保密切結書請求原告賠償200萬元,並提出臉書「新義私廚」粉絲專業貼文截圖、牆面佈置照片、文創園區2D導覽大地圖及時光機公司設計之園區規劃圖為證(本院卷第77至95頁)。惟查:

㈠系爭研發版合約書第4條第1、3項,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

3項載明:「…(一)甲方對於因本合約所知悉或持有乙方提供之參考資料或尚未公開之品項設施,均負保密義務,未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予任何第三人或為其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三)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任一方違反或無法履行本合約之義務、承諾或保證等約定,並經他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未違約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請求違約方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終止或解除權之行使,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固約定原告於執行合約時所知悉或持有被告所提供之參考資料或尚未公開之品項設施,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外揭露,如有違反,經被告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時,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惟系爭研發版合約書及合約書係原告以其協會名義與被告簽立,效力應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且合約條文內容均指明原告,並無原告之員工或團隊人員如知悉或持有專案相關資訊或資料而有違反保密義務時,原告應與員工或團隊人員之違反行為負(或連帶)損賠責任之相關文字約定,故上開合約約定是否可解釋,如原告之員工或團隊人員有違反保密義務,不論原由原告均應負責之結果,實存有疑。又訴外人蘇偉銓或吳家慶依系爭開發版合約書、合約書第6條約定所簽立之「保密切結書」(本院卷第67、69、71、73頁),其目的雖為防免其違反保密義務,然該切結書當事人為簽立切結書之人與本件原告,更明文指出如有違反保密義務時,所負賠償100萬元之對象為本件原告(保密切結書第3條約定「…三、本人(指簽立切結書之人)如有違反前2項規定者,除須無條件負所有責任包括刑事責任外,『協會』(指本件原告)得立即終止雙方就本專案之委聘或聘僱合約,協會並得請求新臺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協會如有其他損害……並得依營業秘密法及民法規定請求本人賠償。」),並非約定被告可依切結書之上開約定逕向原告主張,亦未課予原告就其員工或團隊人員之「個人」違約行為須向被告負(或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之員工或團隊人員因執行系爭專案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因其個人行為而有違反保密義務時,依上所述,自難逕依系爭開發版合約書第4條第1、3項、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3項及保密切結書約定,認定原告應負損賠責任,仍視其違反行為態樣及原因而判斷。

㈡承上,訴外人蘇偉銓雖將執行系爭專案所知悉之相關內容,

張貼於「新義私廚」牆面上,並拍攝照片於109年1月13日公布其所設立之「新義私廚」臉書粉絲專頁上,惟上開行為應為其於「新義私廚」工作地點牆面及臉書網頁所為之個人張貼行為,並非原告以其協會名義對外公開或與第三人為經營行為時所為之揭露,且觀諸臉書網頁照片,並無任何文字或圖片有提及原告協會或南一書局名稱,故探究其行為目的,從臉書敘述之文字:「…要知道我們這一年多來在福建漳州忙什麼…」等語,客觀上堪可推認應為蘇偉銓個人欲告知第三人其於該期間工作之內容及成果,非原告基於協會利益或彰顯能力或其他因素而為揭露,揆諸前開說明,縱認上開行為有違反保密義務或營業秘密法或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之結果,所得論責之對象自應為該行為之人,尚不得以系爭研發版合約書或合約書之約定,逕予認定為原告之責任而請求賠償。此外,蘇偉銓所簽立之「保密切結書」,細譯該切結書內容:「…茲就本人(即蘇偉銓,下同)受聘或參與『社團法人中華多元智能教育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正興學科森林文創園區初中英文版』專案工作(以下簡稱本專案),本人凡因參與本專案而接觸或知悉之營業秘密,均同意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本人如有違反前2項規定者,除須無條件負所有責任包括刑事責任外,協會得立即終止雙方就本專案之委聘或聘僱合約,協會並得請求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協會如有其他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營業損失、商譽損害、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罰金罰鍰等)並得依營業秘密法及民法規定請求本人賠償。…此致社團法人中華多元智能教育協會。」等語可知,該切結書係蘇偉銓出具與「原告」,於其如有違反保密義務時,「原告」得請求蘇偉銓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切結書內容中無任何有關「被告」得依該切結書向蘇偉銓或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文字約定,並未賦予或約定被告得以原告之員工或團隊人員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而得向原告求償損害。從而,被告以蘇偉銓於其「新義私廚」牆面及臉書張貼有關系爭專案之相關資訊,違反保密義務而依系爭研發版合約書第4條第1、3項、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3項及蘇偉銓簽立之保密切結書,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各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原告上開請求之107萬5,209元,難謂適法,無可憑採,其以前揭主張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金額92萬4,791元【計算式:200萬元-107萬5,209元=92萬4,79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訴外人蘇偉銓張貼上開照片時,雖為原告之理事長,惟上開行為並非其於執行職務時所為,客觀上純粹乃其個人行為,無法將其行為究責於原告,且系爭研發版合約書或合約書亦未將此情形約定應由原告負責,自不得逾越約定內容而為原告不利之解釋,附此敘明之。

四、被告固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規定,主張原告張貼於「新義私廚」牆面、發布於臉書上照片內容,已侵害其所有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各200萬元、100萬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就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款及代墊款予以抵銷,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300萬元云云。惟查,張貼於「新義私廚」牆面、發布於臉書上照片之行為,如上所述,乃訴外人蘇偉銓個人之行為,且暫不論照片內容被告是否有著作權、照片內容是否屬營業秘密之範圍,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實際上侵害著作財產權、營業秘密之人,故縱認訴外人蘇偉銓上開行為已有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被告得請求之對象亦非原告,被告依上開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200萬元、100萬元之賠償金額,於法即有未合,其於本訴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述金額,自非適法,難可允准。至兩造分別聲請傳喚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乃有關訴外人蘇偉銓張貼之內容是否屬著作權、營業秘密之範圍,與本件原告尚無直接關連,自無須加以論究,應併指明之。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第5階段100萬元款項被告應於「109年2月9日前」給付,惟被告遲未給付,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寄發深坑草地尾郵局存證號碼11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催告其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訖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9頁),而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10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約定,就其中100萬元部分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之日即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萬5,2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承攬報酬100萬元,及代墊之交通費等7萬5,209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理事長蘇偉銓將系爭專案之相關內容照片私自作為「新義私廚」內部牆面布置,並於109年1月13日公布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已違反保密義務及侵害著作權、洩露營業秘密,惟上開拍攝照片、布置牆面及張貼臉書之舉止,乃蘇偉銓個人之行為,故其依系爭研發版合約書、合約書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請求損賠,並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92萬4,791元,即非適法。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本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7萬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提起反訴依系爭研發版合約書、合約書、保密切結書約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344條規定主張抵銷,並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392萬4,791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無由,不應准許。又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全部勝訴,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全部敗訴,故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即應全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並分別判決如主文第3、6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