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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黃春鳳

黃美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33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07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執字第476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的債權憑證是「91」年的,直到108 年後,才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被告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本件被告在91年執行程序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時效重行起算,至今顯已逾15年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①、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7689 號給付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1年7 月8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發給91南院鵬執正字第11076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9年間又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8 月27日註記:經本院99年司執字第66016 號執行無效果等語;另被告於104 年間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5128 號事件受理終結並於104 年9 月22日註記:仍未受償等語後檢還被告;被告再於109 年5 月25日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689 號給付執行費用之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據上,可知被告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至其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止,均未逾時效期間,則其請求權時效即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重行起算,故系爭給付執行費用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