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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王素梅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科領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適法、完足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又訴之聲明如附條件,致起訴與否及法院應否為終局判決係在不確定之狀態,其起訴則非合法,即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書狀的「訴之聲明」欄記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應予解除。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車牌號碼後,返還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如原告將上開車輛之返還被告,而被告不願受領,或被告已行蹤不明時,原告得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拋棄後,向被告請求買賣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解除買賣合約書,乃係形成權之行使,其是否有此形成訴權?依據為何?未見原告表明;又其所載「返還車牌號碼」云云,意義未臻具體明確。再者,其訴之聲明第2項以「如原告將上開車輛之返還被告,而被告不願受領,或被告已行蹤不明時」作為「原告得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拋棄後,向被告請求買賣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之條件,將訴之聲明賦予條件,已使此部分訴訟提起與本案判決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起訴程式已非合法。另原告起訴狀固略述事實之主張,但仍未臻具體,且並未表明訴訟標的(比例依據法律或契約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因此,原告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具體原因事實均未為明確、完足之記載。為此,裁定命原告應為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如逾期不補正,其起訴即認不合法,本院將以裁定駁回該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