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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王素梅被 告 蘇科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應予解除,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㈡如原告將上開車輛返還被告,而被告不願受領,或被告已行蹤不明時,原告得將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拋棄後,向被告請求買賣金54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AVV50〜0000000號汽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南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5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8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西元2012年份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2ARH136365之油電轎車,價金為428,000元,已給付完畢,並於同年月6日交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時,曾就系爭車輛詢問是否有撞擊或事故之記錄,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並無撞擊或事故過,且系爭車輛之輪胎新換沒多久,原告信以為真,向被告購入系爭車輛。惟交車後原告始發現,除系爭車輛前座左右車門有拆卸過之痕跡以外,車體竟有切割過之痕跡,甚且還有血跡殘留。被告曾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輪胎均係新更換不久,然原告駕駛後發現系爭車輛之輪胎均快磨平,原告因此前往旺昇輪胎企業有限公司更換輪胎並進行輪胎定位,花費11,952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之多項瑕庇,被告卻無法回覆前開瑕疵之真實原因。嗣原告向被告協商請其回收系爭車輛並返還買賣價金,被告推託婉拒。原告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

(二)先位聲明部分:⒈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28,000元部分:系爭車輛除車輛前座左

右車門有拆卸過之痕跡以外,車體有切割過之痕跡,甚且有血跡殘留,顯見系爭車輛應曾發生重大事故,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系爭車輛交付給原告時,應擔保系爭車輛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竟仍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有重大減少價值之情事,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受人即原告得解除契約,且參諸系爭車輛發生之瑕疵,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428,000元,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系爭車輛名義人登記,自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更換之輪胎費用11,952元部分:原告於無因管理

期間,因系爭車輛之輪胎已無法安全行駛,原告因而前往更換新胎,應認客觀上係利於被告,為被告管理利益之意思,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更換系爭車輛之輪胎,對被告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11,952元。

被告於買賣系爭車輛時,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之輪胎均經更換不久,惟系爭車輛之輪胎實已磨平不能為安全駕駛,具有重大瑕疵,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益費用11,952元。準此,就更換輪胎之費用11,952元部分,請求就無因管理、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

⒊車輛貸款之違約金60,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故意不告知

系爭車輛曾遭受撞擊及輪胎非新之重大瑕疵,已無法達到契約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原告因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為重大事故車,致原告因而受有車貸違約金6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請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具有曾受撞擊、非新胎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而原告既已就買賣價金全數付清,其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被告就該減少之價金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0,000元,自有理由。另有關系爭車輛更換之輪胎費用11,952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求支付有益費用;有關車輛貸款之違約金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請擇一為勝訴判決。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息。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AVV50

〜0000000號汽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5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車輛是SUM車商的,是直接從SUM車商過戶給原告。被告當初有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沒有撞到,因為全車都是原版件,沒有更換過,被告也有看過系爭車輛是沒有撞過。當初是看系爭車輛之全部外表,包含引擎、門打開內側、防水條、後箱蓋、後箱墊、全車底盤有無凹痕撞過的痕跡。我們都有看過,但是是否是我們不夠專業還是疏失,被告才會建議原告要鑑定。輪胎部分是使用者付費,被告是有向原告告知輪胎沒有更換很久,厚度還很厚。系爭合約書約定「無啟動保固」是指因為SUM車商要更換機油才會啟動保固,原告說要自己處理,沒有更換機油,所以沒有啟動保固,保固範圍是引擎、變速箱、發電機、啟動馬達。系爭合約書約定「現車現況」是指交車是什麼狀況就是什麼狀況,系爭合約有寫到更換LED燈、美容、調整前保桿,當初有說要幫原告處理,有做汽車美容,至於LED燈那時缺貨,後來有貨到,有跟原告約時間,沒有約成,還沒有更換,因為更換LED燈就要調整前保桿,這兩項要一起處理,因此LED燈、調整前保桿都還沒有處理。另系爭合約第5條有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一般中古車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車齡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以默視同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旨,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依此,在中古車買賣之交易,當事人間對該交易標的物現場狀況若已明確表示以約定之車況現狀交車,則兩造當事人買賣之合意即為該中古車之現況。從而,買賣標的物之車輛縱有約定現況內之缺損或不足,亦是當事人間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要無認屬「瑕疵」之理,更非所謂「物之瑕疵」。縱買受人於買受後因該瑕疵而遭受不利益,惟既屬買受人於買受時所得評估及預見,自不得因此主張損害或請求給付。

⒉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是如兩造間有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而出賣人無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之情形者,其特約當然有效。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民法第366條所謂故意不告知其瑕疵,係指出賣人知買受人不知有瑕疵,而故意隱匿其瑕疵不予告知之情形而言。所稱故意,乃係明知而意欲促其發生之謂。

⒊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為42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且於同年月6日交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7-20、59-62頁)。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未有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座左右車門有拆卸過之痕跡,車體

亦有切割過之痕跡,甚至有血跡殘留,顯見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交付系爭車輛給原告時,應擔保系爭車輛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被告竟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有重大減少價值之情事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訴字卷第303-306、313-349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就此,觀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指原告)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且於系爭合約之空白欄位填載「換上LED燈、調整前保稈、美容、無啟動保固、現車現況」等字,原告並於該欄位簽名。依上,兩造已明確約定系爭車輛買賣乃係現況交車,即應以買賣合意時之車輛現況為履行買賣契約之準則,自無法逸脫該等買賣契約文件而為逾越契約內容之解釋,如此,始能循遵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則。再者,原告自陳「『現車現況』是原車的狀況,但我開了之後有很多問題,有跟被告聯絡,被告有時候會拖,我們開去臺北就是有問題才會更換輪胎。」等語(訴字卷第142頁),足見原告知悉本件係以現況交車,且交車前已有查看過系爭車輛之現況,然於駕駛系爭車輛後,始發現系爭車輛有瑕疵。依此,兩造有以系爭合約書第5條為如上之特別約定,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自應以上開特約規範兩造間就有關系爭車輛買賣瑕疵之權義關係。從而,兩造就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已有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效力。原告援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而為主張,已難憑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有發生重大事故而生

瑕疵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該主張負舉證責任。就此,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查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保養維修紀錄,得知系爭車輛出廠後,有出險、保養維修之紀錄,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535號函、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9年9月29日(109)理字第223號函、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0日國產字第1090900154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7日(109)旺總車賠字第2057號函、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9月24日和(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87-420、427-482、483-486、491-528頁)。然就上開承保及理賠資料、保養維修紀錄所示,僅可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出險及維修之情事,無法藉此認定系爭車輛必曾發生重大事故或因事故而生瑕疵,亦不能依此憶斷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有發生重大事故而生瑕疵的事實。此外,原告未另舉證以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有重大事故致生瑕疵之情事,難以憑採。故兩造就系爭合約第5條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並應無因民法第366條情事而無效之情形。

⑷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有重大減少價值之情事,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得解除系爭合約,承前所述,兩造已以契約條款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引用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合約並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28,000元、輪胎費用11,952元,難以成立,無法准許。⑸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輪胎已無法全駕駛,其更換輪胎屬於適法無因管理云云。惟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更換系爭車輛之輪胎之乃是管理自己事務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輪胎費用11,952元,實屬有誤,無法准之。再者,依前述所析,原告並無民法第359條之解除契約權利,其援引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952元,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⑹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依此,物之瑕疵,買受人得否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為限。基此,原告雖引用民法第360條主張被告賠償車貸違約金6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有缺少被告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則原告引用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貸違約金60,000元之損害,自難准許。⑺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不論是否為特定物之買賣,交付符合買受人支付對價所期待品質之標的物,固為出賣人之契約義務。然在特定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若非契約成立時、交付時已存在發生,出賣人亦無從得知,而斯時尚未存在之問題,出賣人亦無從發生故意或過失未告知之情形,此時,實難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事故之瑕疵,被告故意不告知,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而明之。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車貸違約金60,000元之損害,已有可議。再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明文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而瑕疵擔保責任本質上係無過失責任,瑕疵擔保責任之無過失責任,既在排除之列,舉重以明輕,不完全給付之過失責任,亦應在上開條款之排除之列,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綜此,原告雖引用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車貸違約金60,000元之損害,惟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此部分請求之成立,且兩造已訂有上開特別約款,原告是否仍得引用民法第227條而請求,同屬可議。

(二)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具有曾受撞擊、非新胎之重大瑕疵,得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惟買受人引用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者,應以出賣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前提。基此,原告引用民法第359條並主張原告已就買賣價金全數付清,其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被告就該減少之價金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0,000元等語,然本件買賣並無缺少被告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而兩造已以契約條款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均如前述。則原告引用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均難成立,無法准許。至原告主張有關系爭車輛更換之輪胎費用11,952元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請求支付有益費用;有關車輛貸款之違約金6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擇一為判決云云,均難成立,理由已在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論述,於此不贅。是其此部分請求,亦無法准許。

(三)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上之權利,並先位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AVV50〜0000000號汽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南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5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