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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林英進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被 告 林敬展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樓 之0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次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8月18日以被告名義買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竟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如系爭房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追加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70 萬元。

經核原告係就特定物之代償請求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1年起向訴外人王建懿租賃系爭房地居住,王建懿於101年8月間有意出賣系爭房地,原告知悉後決意購買,遂向胞妹林麗霞商借自備款,獲林麗霞同意貸與60萬元,惟因原告對外有負債,被告為原告么子,當時在軍中服役且金融信用較佳,原告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與王建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同意且提供證件及印章供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及以被告名義於101年9月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借款240萬元,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系爭房地稅捐、水電費均由原告支付,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保管,原告於配偶患病後,陸續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達750萬7,921元,原告用以支付每月房貸本息,並自101年9月17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每月現金存入被告設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房貸帳戶)扣繳房貸本息。嗣因原告為籌措配偶醫療費,商請被告以系爭房地增額貸款,遭被告拒絕,竟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感到無奈,向被告表示倘若其認定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應由其清償房屋貸款,然被告僅繳納貸款1年多,即不願再繳納,其後,再由原告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續繳房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系爭房地現由元大銀行聲請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原告恐日後履行之狀態難以預料,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不能移轉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職業軍人,長年駐守於海外,為孝順母親,以軍職所享優惠貸款利率購買系爭房地供母親居住養病,由原告在系爭房屋照顧母親,惟因被告派駐海外無暇回台處理買賣事宜,委由原告代為簽訂買賣契約,並以被告名義辦理抵押貸款,由被告房貸帳戶扣繳貸款本息,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購買,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反觀原告自92年起無業,根本無資力負擔貸款,且原告長年提領被告薪資花用,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稅捐皆以被告薪資支付,詎原告貪得無厭,見被告中風不能持續金錢供其花用,欲以系爭房地增貸,遭被告拒絕後,竟提起本件訴訟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9-273頁):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建懿所有,嗣原告於101年8月18日以

被告名義與王建懿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70萬元,王建懿已於101年9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林敬展」之簽名係由原告所簽,而非被告親自簽名。

㈡被告於101年9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大眾銀行借款240

萬元,大眾銀行於101年9月11日撥付240萬元至被告設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被告房貸帳戶),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合併,系爭房貸帳戶改為元大銀行金華分行,但帳號未變。

㈢107年2月至108年4月之房貸本息係由被告支付;108年5月起

至108年11月止之房貸本息係由原告支付。之後兩造均未支付房貸本息。

㈣原告於101年9月17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以現金存入系爭房

貸帳戶供支付房貸本息(如本院卷239頁),其餘依下表所示時間自其帳戶轉帳下表所示金額至系爭房貸帳戶內: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帳戶 1 102年2月4日 10,000元 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102年4月8日 10,000元 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 102年6月7日 10,000元 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 102年8月9日 10,000元 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 102年11月14日 13,000元 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 103年4月7日 10,000元 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 103年6月8日 10,000元 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8 103年8月12日 10,000元 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 103年9月10日 13,000元 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0 103年11月10日 22,000元 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1 104年2月12日 23,000元 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2 104年4月11日 23,000元 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3 105年7月12日 22,000元 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4 106年8月14日 11,000元 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5 106年9月12日 13,000元 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6 106年11月14日 11,000元 兆豐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㈤系爭房地自101年8月18日後即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迄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持有。

㈥系爭房地現經元大銀行聲請本院執行處為查封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建懿所有,原告於101年8月18日代理

被告與王建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270萬元,王建懿已於101年9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承買人「林敬展」之簽名由原告所簽,非被告親自簽名。系爭房地自101年8月18日後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迄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㈤),是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實為其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現遭查封登記,如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另請求被告應以賠償系爭房地之買價價金27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迄未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5-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系爭房地既經辦理查封登記 ,依上開說明,在塗銷查封登記前,被告對系爭房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法院亦不得命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為借款人及設定義務人,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抵押借款,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經債權人元大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6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元大銀行執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查封登記並未塗銷等情,此觀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即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如若屬實,則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由原告行使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抵押貸款理應由原告支付,原告固於101年9月17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以現金存入系爭房貸帳戶供支付房貸本息,及依不爭執事項㈣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房貸帳戶,以及支付自107年2月至108年4月之房貸本息,另由原告支付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房貸本息,之後兩造均未支付房貸本息(見不爭執事項㈢),遭債權人元大銀行向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為查封登記,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不能回復辦理移轉登記,係因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未按期支付貸款所致,如原告履行清償元大銀行貸款完畢,於查封登記塗銷後,即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核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不等,自無可採。㈢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於不能移轉登記時給付原告2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雖經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然僅係暫免繳納,故本件訴訟費用額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永康區 埔園段 615 建 2097.93 10000分之171 2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402建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6層 層次:三層總面積:91.86 陽台:16.50 全部 臺南市○○區○○里○○路000○00號 共有部分:同段453建號(2,209.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