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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3號原 告 何建螢

周慶隆謝文章被 告 台南市新營太子宮太子爺廟法定代理人 許清標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張尹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何建螢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存在。

確認原告周慶隆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存在。

確認原告謝文章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清標為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3人為被告報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之法定信徒,依被告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規定,每一信徒為一權,且對管理委員會之事務及廟務具有參議、表決、選舉及罷免等權利。被告關於廟務之執行運作,係採委員會形式之合議制,並以信徒代表大會為被告最高議決機構,信徒代表大會得行使信徒大會職權,其所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與信徒大會發生同等之效力,主任委員僅對外代表被告,對内綜理一切會務,除推薦或提名總幹事外,並無恣意決定廟務行政及其他人事任免之權。廟務之推行及運作,皆由下設之行政組、財務組、總務組、營建組及工作室組負責,各組設組長一名,由票選常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之)兼任,並由組長依需要配置若干組員,負責執行指派業務,各組乃肩負章程所定之權責,各組相互間更須團結一致,無私奉獻,始克圓滿達成被告交付之任務。原告3人除具法定信徒基本資格外,並具有被告管理委員之身分,原告何建螢、周慶隆並為票選常務委員,原告何建螢兼財務組長、原告周慶隆則兼總務組長,原告謝文章為財務(管理)委員,各該職務皆係依組織章程之規定所設置,且須經委員票選產生,乃為系爭章程規定必設機關。其中,財務組長、總務組長須由具有常務委員身分者兼職,常務委員則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財務委員之兼職,則出於管理委員之身分,所兼各職既經票選產生,自不得由主任委員以個人意志任意解職,更不得以其個人好惡,為消滅反對聲音,而以脫法行為,規避法令之限制,強加莫須有之罪名,變相開除信徒基本資格,再以喪失信徒資格為由,進而解除各該委員資格及兼職身分,再違法派人暫代各該職務,達成剷除異己之目的。未料,許清標竟背棄職責,罔顧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不依法定程序、未有開會案由、更未有將開除原告3人信徒資格及解除各兼職之書面提案,逕於民國109年5月2日晚上7時30分,召開信徒代表大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違法決議通過除去原告3人之信徒資格。系爭會議開會中,部分信徒代表要求依會議規範進行會議程序及決議,惟主席即主任委員許清標,明知寺廟不宜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重大事項,竟不顧信徒代表之反對,一意孤行,且提案未說明依據及理由,仍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開除原告3人之信徒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其中,原告謝文章部分,表決結果未達過半數,信徒除名提案經議決不通過;而原告何建螢、周慶隆部分,固經附議提交表決,惟主席玩弄議事技巧,要求在場出席人員,反對開除者以舉手方式表決,因信徒代表一時反應不過來,只有1人舉手反對,主席隨即表示反對只有1票未達半數,開除案表決通過,會中信徒代表許燕飛提出重付表決動議,主席許清標亦未加理會,旋宣布開除決議明日公告執行,許燕飛當場質疑開除程序不具合法性,主席許清標置之不理,並逕自宣布散會,致系爭會議整個程序欠缺會議應有之正當性。嗣被告於109年5月4日公告將原告謝文章以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原告何建螢及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解職,並另派人遞補。

(二)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20條、第22條第5款規定,被告之法定信徒、信徒代表及委員,予以除名或解職,須具備形式要件及實體要件,形式上,信徒資格之除名,須經委員會查明屬實,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信徒代表及委員之解職並喪失信徒資格,須經信徒代表大會之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生形式效力;實質上,信徒資格之除名,若係第7款,須符合有「侵佔或毀損廟產、財務、法器及毀損廟譽、污衊神明」等事由之一之要件,而有具體事證者,始足當之,信徒代表及委員之解職並喪失信徒資格,若是第4款「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行」,亦須具體指出違反章程第幾條之規定,及如何阻擾業務推行之具體事證,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反章程而無效。依系爭章程規定,信徒若有第7條第7款之事由,須予以開除者,應先經管理委員會查明屬實,得有確實具體之證據後,始得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此係為尊重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設,亦係章程明定之正當除名程序,故信徒資格之開除,若未經管理委員會每月固定召開之例行月會會議決議通過,再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即是違法。而系爭會議,並未依據民法總會召集之規定及系爭章程所定程序召集會議,且未經管理委員會先行審查之程序,遽由系爭會議逕行決議,當然違反法定及章定正當程序而無效。又系爭會議,決議開除原告3人信徒及委員資格,僅由信徒代表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並未交付與會信徒代表進行充分討論,及出示相關調查所得之證據,均與系爭章程規定不符。況原告謝文章究竟有何侵占、毀損被告廟產、財務、法器及毁損廟譽、污衊神明諸行為;原告何建螢、周慶隆又係如何有違反章程阻擾業務推行之具體事實等,均無證據證明,而屬非法惡意之指涉,則實體要件既有欠缺,足認系爭會議決議,無論從形式上或實質上觀察,應為無效。

(三)被告固非法人,惟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固定財產及信徒,而為非法人團體,性質上類似社團法人,相關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亦有其相同之法理,應有民法關於社團總會之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至會議規範,則無論公私團體皆有適用,被告或其所屬之管理委員會,自亦不例外。被告於109年5月2日召集系爭會議,欲將原告3人之信徒及委員資格予以除名,惟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第56條,及會議規範第3條第2項、第11條、第16條之規定,於30日前對各信徒發出通知,且縱有通知,然通知内並未載明將對原告3人之信徒及委員資格予以除名,及具體違反章程之事證等關於會議目的之事項,予以詳列;又對出席信徒代表之詢問及質疑,置之不理,主席許清標顯未居於公正超然之地位,嚴格執行會議規則,則其所召集系爭會議之程序及決議,均有違反民法及會議規範之規定,堪認被告所為之會議程序及決議,因欠缺上揭規定程序合法要件,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其決議並據以主張無效。參以內政部106年8月2日台內民字第1060427851號函釋,寺廟不宜以臨時動議提案議決重大事項,則被告以臨時動議方式提案,並違法決議將原告3人信徒資格除名及委員兼職身分解職,應已影響被告運作及剝奪有權決議之信徒或信徒代表或委員,得以預先知悉會議内容之權益,而無法妥適表示意見及行使職權,亦應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系爭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原告3人之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常務委員)身分應仍存在,惟原告3人欲繼續執行職務,卻為被告否認原告之身分而遭拒絕,並已派人遞補,致原告對被告信徒資格、常務委員、管理委員及兼職身分是否存在,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無效之瑕疵,原告3人於系爭會議當場有提出異議抗辯,主席許清標充耳不聞,未予處理即逕自宣布散會,不合議事規則。被告之重要事項採合議制,未經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均非適法,主委許清標一人更無權自為決定廟務。各業務單位主管對於主委無權代理行為,或未依章程所定之違法行為,均有權拒絕簽名或蓋章,否則,因主委違法獨斷、或因無權代理行為而衍生事端,將難以釐清責任。被告所提之系爭會議紀錄,並未如實記載,會議當天並未見「信徒代表連署書」供與會人員閱覽,全係被告會後臨訟製作之文書,信徒代表大會會議當天所發放的相關資料,並無此一連署書,被告似有變造文書之嫌。

2、被告之智慧財產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授權訴外人弗克公司在悠遊卡業務上使用,此授權僅限定使用在悠遊卡相關業務上,非關悠遊卡業務,弗克公司即無使用權,並非漫無限制的完全授權。況至今被告之智慧財產權仍為被告所使用,無須獲得弗克公司同意或支付任何費用,若被告在111年7月1日前,不再發行悠遊卡業務,則合約有無解除,對被告而言,並不生損害,然主委許清標竟花費鉅資聘請律師解除是項合約,對被告而言,反而係重大損害。原告謝文章於105年間,擔任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總務組長,固曾經手建醮期間攤位出租業務,亦有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均用於晚會支出,並未侵吞入己,系爭會議當時已當場異議,被告斷章取義謂原告謝文章已承認侵佔,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以臨時動議提案決議開除原告3人之信徒及委員資格,其召集程序及提案程序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第2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3人除得請求撤銷外,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因違反組織章程而無效。開除信徒資格對寺廟及信徒個人而言,豈能認非屬重大事由,被告認該程序瑕疵,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意旨,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實難苟同,況寺廟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公司則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且必為法人,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應不得比附援引而予類推適用。又信徒代表及委員之除名解職,即同時喪失信徒資格,依章程規定,須經信徒代表大會之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被告固曾陳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惟因有諸多程序瑕疵且不合法,經該局以109年6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1090707036號函復「不予備查」在案,足認系爭會議決議解除原告3人之信徒資格,亦因違法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於104年7月25日召開之信徒會議開會通知單,僅記載舉行信徒代表宣誓就職典禮,並未記載討論開除信徒資格之事項,通知會議成員,而以臨時提案方式為之,程序上自有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召集通知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未踐行管理委員會之調查及提案程序,違反上開章程,而判決該次決議無效。

4、系爭會議過程從未提過原告周慶隆、何建螢等2人姓名,本開除案有被開除者身分無法確定之瑕疵,既然從未指名道姓,何以能開除信徒資格,荒唐至極,開除決議應屬無效等語。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何建螢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存在;確認原告周慶隆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存在;確認原告謝文章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3人原為被告法定信徒,其中原告何建螢為常務委員兼財務組長、原告周慶隆為常務委員兼總務組長,原告謝文章則為一般委員;被告於109年5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主席許清標因信徒代表洪國華之提案,以原告謝文章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為由,於會議中提案討論將其解職開除,並移送法辦追回款項,另因信徒代表何慶安之提案,以原告何建螢、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為由,於會議中提案討論予以解職,並開除其等之信徒資格,經出席信徒代表決議通過,並當場宣布由吳峯裕代理總務組長、林碁詠代理財務組長,擇日通知候補委員宣誓就職,並即日公告等節不爭執。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之所謂經委員會查明屬實,其用意在避免未有合理事證即逕行交大會表決,或有誣指被提付決議信徒之可能,遂要求需經查明有具體事證,始為決議,惟倘信徒違反該條規定之事證業已明確,縱未經委員會查明屬實,其相關程序瑕疵,既不影響決議事項内容,縱撤銷本次決議,再次提付決議仍會獲致相同決議結果時,則該程序瑕疵即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意旨,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二)被告會議之召開,依照系爭章程規定,除以主任委員為合法召集人並擔任主席外,須有過半數之信徒代表出席者,始得召開會議,被告信徒代表計有101名,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80名,出席人數業逾半數,是系爭會議之召開符合章程規定。原告3人於系爭會議中均有簽到出席,其中原告謝文章除曾於會議中就是否有侵占之事實表示承認,更於會議中逕自離席,原告3人既已出席系爭會議,而未於會議中即時就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章程之處表示異議,即不得容任其事後翻異,縱認系爭會議存有程序瑕疵,業因原告3人未當場表示異議而治癒,自不得再提起本件主張系爭會議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是原告3人主張系爭會議程序違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謝文章於系爭會議中雖曾表示「告完有罪再來處理」、「告完再來處理」等語,惟被告係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以原告謝文章有侵占本宮財物為由,提請信徒代表大會議決解除其信徒資格,依該款規定,並未有須以「提告或判決有罪確定」為前提要件,是原告謝文章所主張既與該款規定之決議方法有間,自非屬提起合法異議。原告周慶隆雖就有無違反章程規定,而有提出說明,但未提出程序異議,原告何建螢則未就系爭會議程序事項提出異議,被告就勘驗光碟【M2U00037.MPG】檔案內,於錄影時間23:25出現穿藍紅格子襯衫之人為原告何建螢沒有意見,但否認其當時曾表示「我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謝文章於105年擔任被告第10屆管理委員會總務組長,經手建醮期間攤位出租業務,相關款項經原告謝文章於106年8月19日會議中表示攤位收入由趙昆原議員派人處理,惟因攤位收入款項流向不明,經信徒代表提出連署,被告主任委員遂於系爭會議中,因信徒代表洪國華之提案,請在場之相關人員說明。倘原告謝文章認該臨時動議之提起違反程序,自得於會議主席要求其說明時,提出程序異議,然原告謝文章於會議中未適時提出異議而仍就是否有拿取30萬一事當場承認,足認上開相關人員之說明及原告謝文章之自承,業已達踐行管理委員會調查程序,且經查明屬實之相同效果,原告謝文章自不得於事後就該程序是否具有瑕疵部分,再為不同主張,是被告主任委員續而提請信徒大會決議,作為決議應屬合法有效,縱認該程序具有瑕疵,亦屬於決議結果無重大影響。況原告謝文章除未當場異議,更就是否有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侵占之事實為實體答辯,該決議針對章程所定實體事項所為之決議結果,自屬有效。原告何建螢、周慶隆分別擔任被告第11屆管理委員會財務組長及總務組長,依章程第2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自應就被告宮廟所涉相關採購、法務等,核屬渠等職務範圍內事項為積極處理,惟原告何建螢、周慶隆明知前主委王献彰與訴外人弗客公司解除合約之訴訟,刻正進行中,就該訴訟及後續補償措施等所需支出相關費用事務,一再推諉卸責,無正當理由拒不簽核,影響被告廟務之進行甚明。系爭會議決議將之解任,業經原告何建螢、周慶隆親自參與系爭會議,對於臨時提案及表決進行,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應認該程序瑕疵業已治癒,是原告何建螢、周慶隆既有違反上揭章程規定之實體事由,系爭會議決議將其等解任依法即屬有據。

(四)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及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94年5月2日台內民字第0940004556號、96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0727號函釋,寺廟召開信徒大會屬內部組織活動,相關會議程序應依章程規定,倘章程未為此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應由寺廟自行決定是否適用議事規則,縱未適用亦非當然指該會議之召集與決議等程序即屬違法。蓋會議規範僅係主管機關為輔導社會民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規範,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各寺廟自得以會員此組織體自主意識決議應遵循之程序,倘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係本於多年慣行而為,在各寺廟有決議修改章程、另訂議事規則或於當次會議中決議適用議事規則情形外,自應尊重各寺廟信徒大會之自主意識,而不得強行由主管機關或他機關指為違法,否則恐有過度侵害宗教事務自治原則。系爭章程並未就信徒大會訂有相關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訂定會議規範,亦未有適用規範之決議,過往開會均遵循往例以LINE通知委員或張貼、發送開會通知予信徒,並已行之有年。原告3人於108年6月19日即擔任本屆委員,迄至109年5月2日之系爭會議,期間被告召開會議之召集方式及決議事項均與本次會議相同,原告3人對於被告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等程序事項之進行當應知之甚稔,原告3人既未當場提出異議,縱認系爭會議存有程序瑕疵,亦因原告3人未當場提出異議而瑕疵治癒,自不得再於事後任意翻異,影響被告會議決議之結果。

(五)系爭章程就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未訂定議事規則,依過往慣例,臨時動議提案有3種方式:1.於紙本開會通知單背面附有會議提案表,信徒代表於開會當日將臨時動議提案單交付主席,交付時向主席表示由主席代為發言或自行發言。2.信徒於會議中自行舉手發言臨時動議内容,並於發言後交提案表交付主席。3.信徒未交付臨時動議提案表,但亦得於會議中舉手發言表示提起臨時動議。系爭會議之臨時動議,第一案由洪國華本人自行發言提出後,交付提案表予主席,第六案提案人何慶安於會議中交付提案表予主席,並請主席代為發言,故由主席逕將議案内容提出後為決議。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如有違反會議規範,並不構成撤銷會議決議之要件。依內政部84年8月3日台(84)民字第8487635號函釋,備查之目的僅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是系爭會議結果並不因主管機關是否准予備查,而影響會議決議效力。又依系爭章程第31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每次與會必須過半數人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席者多數之贊同表決通過即得生效。系爭會議因人數眾多,且信徒代表均為同村莊,彼此非親即故,主席許清標慮及此,方以反對者舉手(即無異議認可)之方式進行投票,為求慎重,並以相同投票方式進行第二次表決,決議結果均為無異議通過,同會議紀錄之記載。就第三次決議結果部分,雖是否已達多數決表決人數無法確定,然應不影響前已經二決議(即無異議認可)通過之結果。因系爭章程並未規定解除信徒資格所需通過之比例為何,故系爭會議係採多數決,系爭章程第32條並未規定解除信徒資格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許清標為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3人原為被告之信徒,原告何建螢為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原告周慶隆為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原告謝文章為財務(管理)委員;被告於109年5月2日晚上7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審議第一、六案是否開除原告3人之信徒資格及管理委員之資格之議案。就第一案即依據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侵占或毀損本廟財產、財務、法器及損害本廟廟譽污衊神明者」規定決議是否開除原告謝文章之信徒資格乙案(下稱系爭第一案),按當時會議記錄結果記載為「此案經第一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此案經第二次大會決議,無異議通過(反對1票)。此案經第三次大會出席代表舉手,經出席代表多數人舉手表決贊成通過此案,由主席宣布謝文章委員侵占廟產違反本會章程第七條第七項之規定將其解職開除」等語;就第六案即依據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行者」規定決議是否解除原告何建螢、周慶隆之信徒代表、委員之職位,並喪失信徒資格(下稱系爭第六案;與系爭第一案合稱系爭議案),按當時會議記錄結果記載為「大會無異議通過,開除總務組長周慶隆及財務組長何建螢」等語。又被告並於109年5月4日張貼公告,其上記載原告謝文章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何建螢及周慶隆違反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之規定,經提報信徒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予以解職處分等語;原告3人於109年5月5日以書面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將系爭會議紀錄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經該局以109年6月2日南市民宗字第1090647178號函不予備查等情,有被告公告、系爭章程、臺南市寺廟登記證、系爭會議簽到表、系爭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6月17日南市民宗字第1090707036號函、聲明異議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營簡補字第37號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47至61、85至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除具法定信徒基本資格外,並具有被告管理委員之身分,原告何建螢、周慶隆並為常務(管理)委員,原告何建螢兼財務組長、原告周慶隆則兼總務組長,原告謝文章則為財務(管理)委員,被告召開系爭會議,違法開除原告信徒及委員之身分,並因此解除各該委員資格及兼職身分,再違法派人暫代被告各該職務,侵害其等之權益等語,被告以系爭會議決議為由開除原告信徒及委員之身分,並因此解除各該委員資格及兼職身分乙節,則均不否認,是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會議之定義/三人以上,循一定之規則,研究事理,達成決議,解決問題,以收群策群力之效者,謂之會議。」「適用範圍/ 本規範於左列會議均適用之:(一)議事在尋求多數意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通過與無異議認可/(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可:第六十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無異議認可之事項/左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第五十八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但主動議及修正動議,不在此限。」分別為會議規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6、58、60條所規定。據上,會議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議案,必須符合「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之要件後,始可生與表決通過同效力之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並不生上揭認可之效力,是該等要件顯係認可效力之成立要件,若不符合該等要件,該認可自不成立,亦即難認有何議案決議成立,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會議係被告信徒大會審議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開除原告謝文章之信徒資格、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決議解除原告何建螢、周慶隆之信徒代表、委員之職位,並喪失信徒資格,而被告為人民團體,是系爭會議顯為會議規範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人民團體之會議,自有上揭會議規範之適用無疑,是被告辯稱:系爭會議並無會議規範之適用云云,自有誤會,並不足採。又會議以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議案,必須符合「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之要件後,始可生與表決通過同效力之認可,業如前述,另衡之無異議議決方式係以無異議方式代替一般多數表決之方式,是所謂上揭「稍待」之內涵自應係指應給予表決權人通常思考所需之時間以確定自己是否確實無異議,如此始有賦予無異議同表決效力之基礎,易言之,倘未給予表決權人通常充足之時間考量是否無異議,自難認已符「稍待」之要件。據此,經查系爭會議審議系爭議案之情形為「主席:謝委員剛才有承認他拿30萬了,你坐著啦,你講完了啊對不對,剛才他有承認拿30萬,阿你拿30萬你那怎麼沒有入廟的帳,現在你敢講那一大堆,(謝文章:我那時候有跟王主委講)那不是那樣講,廟的帳就是要入帳,這麼多年你都沒有入廟的帳,你被人查到了,你還這樣講,對不對,你自己承認拿30萬,30萬你為什麼沒入帳,這是侵占,這洪國華代表提議開除、撤職、移送法辦(即第一案),(02:13)來,表決,有反對的嗎?(02:16)沒有,通過,謝謝。(現場開始爭執是否通過)(3:36~4 :05)主席:表決,贊成開除的話,大家舉手(某些人舉手,現場開始言語爭執,未清點舉手人數)...(10:50)主席:來,我們現在來繼續我們後面的會議....(15:20~15:38)主席:為什麼九月初九廟搭鐵架10萬元以上沒有招標?為什麼超過沒有招標?……(18:43~)主席:謝文章委員,請你尊重信徒代表會議好嗎?...我主委我沒有權,信徒代表有權,剛才律師有說的很清楚了,這是非常非常嚴重的事情,章程20條處理,違反組織章程阻擾業務推行,洪國華代表的提議,章程20條第4項的規定(即第六案),在你們那裡,不在我這,大家有意見嗎?他的意見我要尊重,有人附議嗎?(有人喊附議)(22:53~23:02)好,我們來表決,章程20條第4項,違反組織章程和阻擾業務推行,(23:03~)來,表決,有人反對嗎?(23:04~)沒有,通過(畫面中有一人舉手喊反對),反對1票,(2

3:08~)通過,感謝大家,依照章程辦理,再來公告通知候補委員來宣誓...散會。」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當場所攝錄影光碟內容明確(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是觀之系爭議案之決議情形,就系爭第一案審議情形而言,一開始顯係採用無異議認可方式,其是否生認可之效力,自應端視是否符合上揭認可要件以斷之,然當時主席宣布「來,表決,有反對的嗎」等語以實施無異議表決時至宣布「沒有,通過」即宣布全體無異議之時,僅歷時3秒,顯然未給予表決權人思考是否無異議之時間,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已備無異議議決方式之要件,是無異議尚未成立自不生無異議認可之效力,再者,嗣後當時主席雖改以多數表決方式議決該議案,然當時並未清點投票數,更難認該議案有經多數表決之方式而成立通過,是以,系爭第一案顯然尚未議決成立;又就系爭第六案審議情形而言,當時主席宣布「來,表決,有人反對嗎」等語以實施無異議表決時至宣布「沒有,通過」即宣布全體無異議之時,僅僅歷時1秒,顯然未給予表決權人思考是否無異議之時間,況嗣後尚有1人表示反對,當時亦未再以多數表決方式議決該議案,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第六案亦顯未成立無疑。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六議案審議方式均為違法,自屬無效(應係不成立)等語,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六議案均不成立等節,既屬可採,則被告以系爭第一、六議案為由,認已依據系爭章程第7條第7款規定議決開除原告謝文章之信徒資格、已依據系爭章程第20條第4款規定決議解除原告何建螢、周慶隆之信徒代表、委員之職位,並喪失信徒資格等節,自屬不可採,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何建螢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財務組長身分存在;確認原告周慶隆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常務(管理)委員兼總務組長身分存在;確認原告謝文章與被告間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存在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2,00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