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被 告 吳俊能訴訟代理人 郭心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0,879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每月一期,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 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期款外,尚餘本金510,879 元未清償,及依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4 條第2 款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抗辯違約金罹於時效的部分,原告自行減縮訴之聲明。但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云云,原告並不同意,蓋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已沒有請求遲延利息,僅請求違約金,已屬寬容,且本件貸款時,兩造均同意違約金為週年利率20%,並無顯失公平之處,退萬步言,縱法院予以酌減,也應參考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內容,在利息部分,即已約定為固定年利率14%等語。減縮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879 元,及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2頁筆錄)。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僅對違約金之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並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之「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北院卷第11至52頁)。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欠款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㈢、至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契約係屬從契約,因當事人之約定而成立,與主契約各自獨立,雖其存在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契約消滅,原則上亦同歸消滅,惟其法律效果則均依違約金約定之內容而定,並未擴張或變更債務人因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範圍,且違約金既係於主契約債務不履行時,始由債務人支付,如債務人依約履行,自無給付義務,亦難認違約金之約定,有何提高債務人注意義務、課與無過失責任、或不當移轉契約風險予債務人之情事。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第六條: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該項違約金之約定方式與國內金融機構一般貸款之約定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又本件原告明確表示並不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按:約定週年利率14%),僅請求違約金等語,是觀諸其違約金之利率,亦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年息不得超過20%之限制;且系爭借款契約既經被告審閱後簽章,應認對於違約金之約定有所知悉,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是否仍欲循此管道取得資金,而被告於93年簽約時已年34歲餘,為智識正常、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00年出生、專科畢業,北院卷第11頁),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本旨。是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