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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廖國賢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王韻雯即被繼承人黃有貴之繼承人被 告 黃美珠即被繼承人黃有貴之繼承人被 告 黃能通即被繼承人黃有貴之繼承人被 告 黃映靜即被繼承人黃有貴之繼承人被 告 黃國權即被繼承人黃有貴之繼承人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文即被繼承人黃有貴之繼承人被 告 黃吳寶蓮即被繼承人黃耀練即黃海水之繼承人被 告 黃國興即被繼承人黃耀練即黃海水之繼承人被 告 黃莉雅即被繼承人黃耀練即黃海水之繼承人被 告 黃珊妮即被繼承人黃耀練即黃海水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被 告 黃微婷即被繼承人黃耀練即黃海水之繼承人被 告 黃珠雀即被繼承人黃水木之繼承人被 告 黃永守即被繼承人黃水木之繼承人被 告 黃珠碧即被繼承人黃水木之繼承人被 告 黃永陽即被繼承人黃水木之繼承人被 告 黃子芸即被繼承人黃水木之繼承人被 告 黃永明即被繼承人黃水木之繼承人前列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複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5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1.3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虛線部份之圍牆拆除;被告王韻雯、黃能通、黃美珠、黃美文、黃映靜、黃國權應將附圖編號C面積44.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黃吳寶蓮、黃國興、黃莉雅、黃珊妮、黃微婷應將附圖編號D面積36.2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6.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黃珠雀、黃永守、黃珠碧、黃永陽、黃子芸、黃永明應將編號F面積42.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其下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5,4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6,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6,其餘共有人則為訴外人廖鳳美、廖國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陳黃清秀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有貴、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於系爭土地分別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被繼承人黃有貴所建)、同市區里0000號、27-3號(被繼承人黃耀練即黃海水所建)、同市區里0000 號(被繼承人黃水木所建)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而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母(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暨其他共有人陳黃清秀,唯原告暨其他共有人多年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被告拒不拆遷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此原告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原告爰依上揭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三)雖被告抗辯稱被繼承人黃有貴、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徵得原地主黃金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有合法使用系爭地之權源,然為原告所否認。事實上黃有貴、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暨其繼承人均不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含原告、黃金凉)徵詢過。被告稱黃金凉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興建房屋且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近50年期間,原告皆未向其主張任何權利與事實不符。查系爭房屋係於60年間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金凉住在基隆,忙著幫其三兒子黃海水做生意及開墾山坡地(有黃金凉之基隆地方法院公證遺言書可佐證),每天忙得沒日沒夜的,根本沒時間回南部家鄉,不會知道系爭土地已被興建房屋,因為沒人徵詢過他;也沒人告知他。系爭土地於80年6月由黃金凉親自南下新營委託黃代書辦理土地買賣過戶登記於陳黃清秀、廖黃梅名下,一切皆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黃清秀及廖黃梅于參加被告黃美文嫁女兒之喜宴時,巧遇被告,俟婚宴完畢欲離開時,該被告即上前擋住陳黃清秀及廖黃梅去路,並出手推她倆姐妹,口出惡言,當時陳黃清秀及廖黃梅即很生氣且鄭重地告誡該被告「回去告訴其他房屋使用人,趕快整理整理準備搬家,拆屋還地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很明確表示並主張權利。

(四)又臺南市政府後壁區公所已數次來電要原告轉知被告:里民及里長常常檢舉反應系爭房屋已很久很久沒人住沒人管,任由雜草叢生、髒亂無比,易孽生蚊媒為登革熱之灶源;且已有部份房屋倒塌。因原告對於所有被告之住址、電話均不詳,故無法轉達,請其另尋其他解決辦法。為了里民生命財產安全及環境衛生、社區觀瞻,里長不得已只好請環保志工去拆除並清理乾淨,但一段時間過後又雜草叢生,系爭房屋實屬危屋。

(五)聲明: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吳寶蓮、黃國興、黃莉雅、黃珊妮、黃微婷、黃珠雀、黃永守、黃珠碧、黃永陽、黃子芸、黃永明(下稱黃寶實蓮等11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究於何時,以何種原因轉讓予原告?實屬有疑,是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調查之必要。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7-4號房屋)為被告黃珠雀、黃永守、黃珠碧、黃永陽、黃子芸、黃永明之父親黃水木所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27-3號房屋(下稱系爭27-2、27-3號房屋)為被告黃吳寶蓮之配偶,即黃國興、黃莉雅黃微婷之父,即黃珊妮之祖父黃耀練即黃海水所建。

(三)又黃金凉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同意黃水木、黃耀練即黃海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27-2、27-3、27-4號房屋,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而系爭房屋是被用來當作被告住家或出租使用,均屬借貸之目的,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應指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或經拆除。本件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原告為黃金凉的繼承人之一,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即非無權占有。

(四)又嗣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認本件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應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又系爭房屋自60年間興建,迄今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已50年,為了保護長久以來房屋之既得使用權,避免對房屋所有權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影響,本件應適度的調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準此,被告認本件得類推民法426條之1規定,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所有人間之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義務關係,應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基地應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

(五)又原告稱被告等數十年之久未於系爭房屋建築或居住或為任何使用收益,被告予以否認,且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内」,即係指房屋尚堪供使用之意,如該房屋仍足堪使用,即可認屬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而本件系爭房屋尚堪使用,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六)又查系爭房屋系原告之外祖父黃金凉同意被告等人之父祖於60年間所興建,原告為被告之親戚,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早已知悉,即被告之外祖父黃金凉同意被告之父祖興建房屋在先,轉讓土地在後,而至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屋近50年期間,原告皆未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客觀上已使人正當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是以,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難謂符合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事,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美文、黃能通、黃映靜、黃國權(以下稱黃美文等4人)抗辯:

(一)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7-1號房屋)原為黃美文等4人父親黃有貴所有,黃有貴過世後由被告等人繼承,目前被告黃美文等4人未居住該屋。兩造間有親戚關係,如果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系爭房屋拆除費用,被告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建物。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王韻雯、黃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王韻雯、黃能通、黃美珠、黃美文、黃映靜、黃國權為系爭27-1號房屋所有權人(如附圖即臺南市台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1日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44.01平方公尺建物);被告黃吳寶蓮、黃國興、黃莉雅、黃珊妮、黃微婷為系爭27-2、27-3號建物所有權人(如附圖編號D面積36.2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6.45平方公尺建物);被告黃珠雀、黃永守、黃珠碧、黃永陽、黃子芸、黃永明為系爭27-4號建物所有權人(如附圖編號F,面積42.26平方公尺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黃有貴、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法院家事庭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31頁、第51-139頁、第265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1-123頁)。而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會同兩造並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5-293頁、第343-34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惟被告黃吳寶蓮等11人否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就系爭建物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黃吳寶蓮等11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黃金凉借給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有貴、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建屋使用,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而原告為黃金凉之繼承人之一,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兩造之間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吳寶蓮等11人主張係黃金凉將系爭土地借給黃有貴

、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建造系爭建物,惟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⒉況縱黃金凉將系爭土地在60年間借給黃有貴、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建造房屋屬實。且查:

⑴「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

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系爭房屋乃供居住之用,應綜合判斷經過數十年之時間及借用人使用狀況、經濟狀況,目前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以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⑵查若被告主張黃金凉將系爭土地在60年間借給黃有貴、

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建造房屋屬實,應係基於父母照顧子女之關係,同意由黃有貴、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27-1、27-2及27-3、27-4號房屋居住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惟系爭建物為磚造,自60年建築迄今50年,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磚構造住宅耐用年數25年。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時,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屋況破舊,庭院長滿雜草,有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㈠第287-293頁),足證系爭房屋已無人居住多時。按黃金凉因照顧子女之意而提供系爭土地供黃有貴、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建屋居住使用,迄今已逾50年,所建房屋屋況破舊,已逾耐用年數;且黃有貴、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已離去多時,任由系爭建物傾圮毀壞,庭院長滿雜草,應認黃金凉提供系爭土地供黃有貴、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建屋居住使用之目的已達成,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則被告黃吳寶蓮等11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因房屋尚堪使用,故使用目的尚達成,貸與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黃吳寶蓮等11人主張依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四)被告黃吳寶蓮等11人又主張,本件得類推民法426條之1規定,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手所有人間之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義務關係,應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基地應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黃有貴、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與原告之前手黃金凉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縱該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因使用目的達成,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已如前述,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主張得類推民法426條之1規定,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五)被告黃吳寶蓮等11人又主張,原告權利之行使,難謂符合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事,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云云。然查,被告將系爭建物閒置多時未加利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合法行使法律賦予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難認有何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7-1、27-2、27-3、27-4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韻雯、黃能通、黃美珠、黃美文、黃映靜、黃國權拆除附圖編號C面積44.01平方公尺建物;被告黃吳寶蓮、黃國興、黃莉雅、黃珊妮、黃微婷拆除附圖編號D面積36.2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6.45平方公尺建物;被告黃珠雀、黃永守、黃珠碧、黃永陽、黃子芸、黃永明拆除附圖編號F面積42.26平方公尺建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查,系爭建物之後方有二棟無門牌號碼建物,即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23.52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71.36平方公尺,另四周以圍牆圍起即附圖虛線部分,此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堪驗無誤,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按上開圍牆係黃有貴、黃耀練即黃海水、黃水木所建,此經被告黃美文到庭陳稱:「是黃有貴、黃海水、黃水木建造的,他們蓋

C、D、E、F房子時一併出錢蓋後面的圍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又該圍牆用以形成主建物之庭院,於交易上亦無特別習慣,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屬主建物即附圖編號C、D、E、F建物之從物。又附圖編號A、B建物緊臨編號C、D、E、F建物,共用出入口至道路,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及獨立之經濟價值,為編號C、D、E、F建物之附屬建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系爭A、B建物及虛線圍牆一併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23.52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71.36平方公尺,及虛線圍牆拆除;被告王韻雯、黃能通、黃美珠、黃美文、黃映靜、黃國權拆除附圖編號C面積44.01平方公尺建物;被告黃吳寶蓮、黃國興、黃莉雅、黃珊妮、黃微婷拆除附圖編號D面積36.26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6.45平方公尺建物;被告黃珠雀、黃永守、黃珠碧、黃永陽、黃子芸、黃永明拆除附圖編號F面積42.26平方公尺建物建物,將坐落之基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黃吳寶蓮等11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