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AC000-A108094(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 告 史文周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因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料,而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以保障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自補充事實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向原告男友借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一樓擺放生財工具,原告與男友同居於上開住處。於108年5月28日10時許,原告男友出門上班後,原告裸身僅著內褲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睡覺,被告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擅自侵入該房間內,利用原告就寢之際,將被告誤認為男友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揉捏原告胸部,對原告乘機猥褻得逞,嗣原告發覺係被告而大哭尖叫,被告始逃離房間,原告因而深感羞憤,身心極度受創(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798,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補充事實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猥褻原告,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卷證審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前往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核屬相符,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係向原告男友
借用住處一樓擺放生財工具,竟趁原告就寢時為本件趁機猥褻之行為,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出現焦慮、失眠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美甲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業工,以及兩造於107、10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及所得之經濟狀況,暨其二人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01,500元【計
算式:1,500元(醫療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1,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先行賠償原告10萬元,性質上屬用以補償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給付,與本件損害賠償之性質相近,應可予以抵扣,於扣除上述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500元【計算式:201,500元-100,000元=10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500元,及自補充事實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