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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林全吉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周春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0,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以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被告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6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雖蓋有「林全吉即春億當舖」「戴裕峰」印文,然「春億當舖」原負責人為戴裕峰,戴裕峰為擔保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變更原告為「春億當舖」負責人,詎戴裕峰自行蓋用「春億當舖」印章簽發系爭本票,既未事先告知原告,原告亦未概括授權戴裕峰開立本票,原告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戴裕峰未經原告授權簽發本票之事實,業經本院另案106年度南簡字第158號原告與他債權人張容豪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又戴裕峰之債權人於105年12月23月在春億當舖召開債權協商會議,依該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記載債務人係戴裕峰,被告係會議副主席,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共同討論如何實際接管春億當舖,以償還全體債權人,所有債權人均同意向春億當舖實際負責人戴裕峰求償本票債務;再者,兩造與其他持有春億當舖開立本票之債權人,於106年1月17日共同簽訂同意書,原告同意向戴裕峰求償本票債務,足見被告知悉系爭本票係戴裕峰簽發,與原告無關。兩造另於106年3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表明僅向戴裕峰追討系爭本票票款,願拋棄對原告之票面金額請求權及其他因票據衍伸之債權請求權,足證被告已免除原告之系爭本票債務。被告既已聲明拋棄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尚須持有系爭本票向戴裕峰催討票款,故原告迄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又因被告向原告稱400萬元是被告家人的,請原告幫忙簽一張本票好讓被告向家人交代,原告心軟而於106年3月14日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但被告於2、3天後就交還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告已經予以撕毀,足認兩造間並無合意以附表二所示本票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擔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在春億當舖進行債權人會議時,再三向各債權人拜託,請求債權人讓伊好好經營春億當舖,如有獲利再分期償還各債權人,被告始於同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又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09號受理後,因原告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作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擔保,換取被告暫不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原告繼續經營春億當舖營利以償債,故原告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並撤回該訴訟,倘兩造有於106年3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應於另案開庭時出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藉由該訴訟取得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勝訴判決,一勞永逸,原告竟捨此不為,在未取回系爭本票之情形下,反以其個人名義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並自行撤回該訴訟,足見被告並非於106年3月1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有意放棄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係原告事後臨訟所填。縱認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於106年3月13日簽立,惟原告既已於106年3月14日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撤回另案訴訟,可知兩造已合意推翻系爭協議書,否則以原告經營當鋪之專業,對本票之認知顯然較一般人深,殊難想像原告會僅因心軟、為配合被告向家人交代等理由,在未取回系爭本票之情形下,再另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告放棄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無理由。至被告交還附表二所示本票予原告,係因原告於106年5、6月間以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由,屢向被告要求交還,且原告撤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未再提起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務,被告不禁哀求且相信原告不會賴帳,始同意交還附表二所示本票,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才同意返還附表二所示本票給原告。原告經營春億當舖期間,用盡方法安撫被告勿發動聲請強制執行,臨訟時又用盡一切方式拒絕履行應清償之責,足見其拒不清償債務之惡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春億當舖係於84年12月15日獨資設立,於101年7月25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持春億當舖、戴裕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足證系爭本票開立時,原告為春億當舖負責人之事實,堪可採認。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春億當舖」印文為真正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印文非其自行用印或授權他人所為,係戴裕峰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自行蓋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春億當舖」印文遭戴裕峰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戴裕峰在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58號原告與他債權人張

容豪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春億當舖」之實際經營者,「春億當舖」登記林全吉為負責人,是因為我買當鋪時錢不夠,向林全吉借錢,才把當鋪登記在林全吉名下作為擔保,林全吉沒有過問當鋪經營的事,直到我於105年10月間倒了以後,林全吉才把當鋪接回去經營。我經營春億當舖前期,有用春億當舖的印鑑章簽發本票向他人借款,後來我想到林全吉才是當鋪負責人,覺得蓋春億當舖的印章好像不對,就沒再蓋了。林全吉不知道我有刻春億當舖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58號卷第56-58頁),核與原告提出之106年1月17日同意書記載「茲因本人林全吉為春億當舖牌照持有人,而實際經營者戴裕峰因不善經營以至公司虧損造成多數債權人之損失,並且未經本人同意及授權擅自使用春億當舖之印章,向多數債權人開立本票及蓋春億當舖之印章,並且所借貸之款項本人也未曾經手,實有偽造文書之嫌。今與持有春億當舖印章之本票持有人達成協議。多數人同意本人林全吉配合春億當舖之營運,而持有春億當舖本票持有人,則同意向原實際經營者戴裕峰求償其本票金額。以免造成雙方之訟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自承上開同意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主張其雖為春億當舖負責人,惟實際由戴裕峰經營,戴裕峰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春億當舖為發票,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⒉再參酌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周春勇;乙方:春億當舖林

全吉;甲方持有本票四張內容如下:(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經查上開4張支票發票當日,春億當舖之負責人並非戴裕峰,戴裕峰係乃無權代理之發票行為,業經甲方查明知悉。故甲方願拋棄對乙方之票面金額請求權以及其他因票據衍伸之債權請求權,並同意放棄民刑訴訟權益,不再追究;就甲方之損失,僅向戴裕峰先生追討票面金額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恐口說無憑,特例此協議書為證。立書人:甲方姓名周春勇、身分證。乙方姓名林全吉、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由此可知,被告其後已經知悉戴裕峰未經原告授權擅自蓋用「春億當舖」印章開立系爭本票。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其於105年12月23日召開債權協商會議時所簽名,而非於106年3月13日所簽立云云,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為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不論被告係於105年12月23日或106年3月13日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依105年12月23日系爭會議記錄、106年1月17日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記載可知,兩造業已確認戴裕峰以春億當舖名義開立之票據,為無權代理行為,系爭本票債務人為戴裕峰,被告應向戴裕峰求償,且同意拋棄對原告之票據請求等情,已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另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足見

兩造另達成被告不拋棄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合意,原告於106年間撤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未再提起訴訟否認系爭本票債務,被告不禁哀求,且相信原告不會賴帳,始同意交還附表二所示本票予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准許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曾於106年間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09號受理後,原告已撤回起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09號卷宗已經銷燬而未能調得),並有開庭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再參酌被告先後於105年12月23日參與債權協商會議、於106年1月17日簽立同意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可知,自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兩造曾進行多次協商,被告已同意拋棄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惟基於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乃提起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兩造於106年3月14日行言詞辯論前,於同日再為協商,由原告另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告,原告則於106年3月14日撤回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衡情應係原告以附表二所示本票擔保撤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杜糾紛,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告,證明兩造另達成被告不拋棄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合意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其抗辯為真實,況原告於撤回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1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被告旋即將附表二所示本票交還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被告理應妥善保存,憑為追討之用,然被告業已交還附表二所示本票予原告,益證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亦未授權戴裕峰為系爭

本票之發票行為,自不得因系爭本票上蓋有「春億當舖」印文,即令原告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然原告既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無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法不負票據責任,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1 │101年12月1日│1,000,000元 │105年6月30日│195207 │├──┼──────┼──────┼──────┼────┤│2 │101年12月1日│500,000元 │105年6月30日│195208 │├──┼──────┼──────┼──────┼────┤│3 │101年12月1日│500,000元 │105年6月30日│195209 │├──┼──────┼──────┼──────┼────┤│4 │102年8月5日 │2,000,000元 │105年6月30日│CH362494│└──┴──────┴──────┴──────┴────┘┌──────────────────────┐│附表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106年3月14日│4,000,000元 │未載 │460026 │└──────┴──────┴───┴────┘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