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李珮宜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劉佳伶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蔡仲飛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乃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潘嘉翔名下,價金則由原告以現金存入蔡仲飛郵局帳戶。
民國107年間,原告對潘嘉翔提出返還登記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判決潘嘉翔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下稱系爭判決)。
未料,系爭不動產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0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公告上記載略以:系爭不動產有原告依上開判決請求返還登記,惟因查封效力禁止移轉,如拍定後,仍有權利爭執,拍定人應自行承擔風險等語。被告明知上情仍予應買及拍定,自非屬善意之人,不受善意取得之保護,該拍賣程序屬於無權處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判決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諸多疑義,而被
告信賴法院拍賣之公信力及土地登記制度,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為善意之人,不受系爭判決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原告未依法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僅能對潘嘉翔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或對債權人請求返還價金,而不得對拍定人即被告主張權利。另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及對出名人請求返還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之性質,在未移轉登記前不論是否為確定判決,均不得於出名人為執行債務人之民事執行程序中主張所有權而排除執行程序,亦不能以所有權人身分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縱出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排除執行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務上均遭法院駁回,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出名人不得再於拍定後以另案給付性質之判決,對拍定人主張所有權。況本件原告並未對執行程序主張排除,更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判決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本件拍賣係被告委由友人許榮進幫忙處理,被告與許榮進均
無法拍投標經驗及知識,許榮進則請蘇淑美地政士代寫投標單,由許榮進為投標行為。蘇淑美地政士僅代寫投標單,未再幫忙查看拍賣公告,更不可能閱覽執行卷宗,故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判決之存在,僅以貼在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公告為準。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知悉有新的記載事項,被告亦不知何意,且一般人亦認經由法院之拍賣應可信賴權利之確保,焉知仍適用買賣之規定,被告主、客觀上均為不知情善意第三人,鈞院之拍賣亦屬有權處分,本件並無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規定之適用。而像本件以另案判決事後再加註於拍賣事項之情形實屬罕見,連執行卷宗都顯示需搜尋其他實務見解方能解決相關疑義,自難認無拍賣經驗之被告得正確無誤地判斷加註使用事由之法律效果,自不得認定被告為惡意第三人。倘原告仍主張被告為惡意第三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亦未敘明借名登記之原因,且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其
外觀有如廢墟,顯無人管理,原告根本無使用管理等作為,亦難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原告雖主張其將價金以現金方式存入蔡仲飛帳戶,但帳戶內並無相關註記,無法證明是原告所存入。潘嘉翔在刑事偵查中亦供稱是陳秀卿主導,可見潘嘉翔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真意,檢察官復傳訊原告到庭說明相關疑點,惟其並未出庭,更啟人疑竇。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30日由蔡仲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潘嘉翔。
㈡潘嘉翔於107年4月間經人介紹向盧世豐借貸70萬元,潘嘉翔
則提出如被證三、四、五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因盧世豐找不到潘嘉翔,對之提出詐欺告訴,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5682號受理偵查。潘嘉翔因未到案而遭通緝,嗣經緝獲,另改以109年度偵緝字第672號偵辦。
㈢潘嘉翔因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6
3萬餘元,致裕融公司對登記潘嘉翔名義之系爭不動產提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盧世豐提出參與分配。
㈣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現況,如楊宗儒建築師
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列印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被證一),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亦記載系爭不動產無人居住使用,欠缺門、窗、水、電設備、牆壁有壁癌。
㈤原告於107年9月5日對潘嘉翔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返還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受理,潘嘉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原告聲請准由其依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㈥原告於108年10月間持系爭判決向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聲請
移轉登記,惟並未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以本件仍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而繼續強制執行。
㈦被告委由許榮進代標系爭不動產,許榮進則請設於台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蘇淑美地政士代寫投標單,由許榮進為投標行為,嗣由被告以1,211,200元拍定,並於109年2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
㈧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整修如被證七之狀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判決之效力,不能拘束本件被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向蔡仲飛買受系爭不動產,以及借名登記在潘嘉翔名下之事實,難認原告與潘嘉翔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 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 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判決固判命潘嘉翔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該判決為一給付判決,判決後並不當然直接生物權效果,因此,原告與潘嘉翔間之系爭判決效力不能拘束判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是原告以系爭判決判命潘嘉翔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即主張其與潘嘉翔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潘嘉翔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與潘嘉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經過
,乃原告向蔡仲飛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19萬元,因原告信用不佳無法貸款,須借名登記於潘嘉翔名下,但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由原告以現金方式存入蔡仲飛之帳戶等語。原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蔡仲飛郵局存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45-295頁),惟查,蔡仲飛郵局帳戶於106年7月6日、106年9月21日、106年12月9日、106年12月13日雖分別有3萬元、19萬元、20萬元、20萬元存入,但其上並未註記原告姓名,尚無法得知是否為原告所存入;縱為原告所存入,復無法證明存入之目的係為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此外,上開金額合計僅62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119萬元相差甚遠,亦難認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予蔡仲飛。因此,系爭判決之效力,既不能拘束本件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向蔡仲飛買受系爭不動產,以及借名登記在潘嘉翔名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與潘嘉翔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程序屬有權處分:
⒈又,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
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判決固判命潘嘉翔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惟系爭判決效力不能拘束判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業如前述,且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未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依上開見解,原告僅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縱使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堪可認定。因此,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時,既登記為潘嘉翔所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公示原則拍賣登記為潘嘉翔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屬合法;而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既未能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其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權對拍定人即被告主張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