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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葉義正被 告 葉明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經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先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07,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09年度司促更一字第9號卷宗)。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除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外,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嗣原告於本院109年12月22日審理時,又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見同卷第31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撤回,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

被告於86年5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可資證明。又系爭房地為原告夫妻多年來所居住,歷年來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為原告所繳納。然被告於婚後胡亂投資,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7日及108年7月15日,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各借款3,100,000元及687,025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該二家銀行。

㈡原告因擔心被告無法償還借款,系爭房地將遭銀行拍賣,遂

代為清償上開二筆借款,被告亦允諾於伊代償借款後,願意配合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至原告配偶名下,惟其事後拒不辦理,前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爭房地移轉予原告。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聲明。(被告僅對於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提出答辯,因此部分已據原告撤回,故不再論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又主張借名登記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稅捐繳納人、事實上管理用益權人、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歷年來均由原告居住、繳納稅捐及持有權狀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於86年5 月26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內容記載:原告於86年5 月20日購置土地一筆(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故登記人為被告,該筆土地金額支付人為原告,此筆土地實際擁有權為原告等意旨(見司促卷第12頁、訴卷第51頁)。而被告對該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並陳稱:其未出資,房屋為原告夫妻所居住,伊之前因家族事業長年在國外工作,鮮少回家,不知何人繳納稅捐等語(見訴卷第90-91頁),足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資購買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及權狀持有人等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認為可採。

㈢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是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配偶,並再以本件書狀請求被告移轉予伊等情,自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及通知。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