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王仕勳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吉英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祖父即訴外人王○○為退伍軍人,原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因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故約於民國88年間進行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王○○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國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王○○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在世時再三口頭表示欲將上開得承購之國宅由經濟狀況中最差之長子即原告之父丁○○一人單獨繼承,惟因國宅改建期間長達6年,待92年間改建完成時,王○○及張○○已先後於88年1月15日及91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以父母王○○及張○○生前並未書立字據為由,堅持承購國宅之權利不得由丁○○一人單獨繼承,而應由被告與丁○○、原告叔叔即訴外人丙○○3人共同繼承,3人乃協議就承購改建國宅之權利各分得3分之1,但因國宅主管機關國防部要求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殁而其子女不止1人之情形時,僅得經法院認證協議由子女中1人承受權益,丁○○、丙○○即將其等得繼承取得前揭國宅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始單獨登記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約自92年開始即由原告一家人居住迄今,自始自終均由原告一家人管理、使用,因丁○○已於109年2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與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定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消滅,丁○○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即屬其遺產之一部,因丁○○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均已拋棄繼承,應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父母王○○及張○○於58年6月30日曾受分配臺南市○區○○○村
000號陸軍眷舍居住,其後王○○及張○○先後於88年1月15日及91年12月29日死亡,其遺留子女有長男即原告之父丁○○、次男即訴外人丙○○、長女即被告共3人。嗣92年間富台新村陸軍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相關條例改建,丁○○、丙○○等2人基於經濟狀況不佳又不願背負房貸及繳納相關稅捐之考量下,放棄其權益並協議由被告1人承受,並於92年2月26日由一同前往鈞院公證處,將3人親自簽名及用印之協議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陸軍眷舍居住憑證等文件資料,辦理認證。被告於92年9月15日經公開抽籤後,抽得系爭不動產,並於92年10月2日與臺南市政府簽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再於93年10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住宅貸款,其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93年9月17日登記取得迄今均在被告持有中,且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清償完畢前之住宅貸款、房屋稅、地價稅亦自登記取得迄今均是由被告所繳納。加上被告於107年間曾將系爭不動產持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亦是由被告分期清償繳納中,故本件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1人所有,否則被告1人如何能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其與丁○○、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不足採。
㈡被告因丁○○經濟並不寬裕,念在兄妹之情,遂同意丁○○居住
使用系爭不動產至其終老。詎丁○○於109年2月間不幸過世後,被告屢次請原告及其子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除拒絕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外,亦未繳交系爭不動產109年1月至5月之管理費,經管理員通知被告後,被告已於109年6月3日繳清。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其與、丁○○、丙○○間究於何時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内容為何?況被告兄妹3人倘真有合意借名登記約定時,為何未於92年2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並向鈞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時,一併將該借名登記契約一併辦理認證?又為何係由被告1人清償住宅貸款並繳納各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上述均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1人所有,從無原告所指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應屬明確。
㈢原告辯以「被告在其108年7月27日LINE對話截圖内容(下稱
系爭對話)」、「108年12月被告與丁○○、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等可作為有借名登記之事證」云云,惟查:
⒈系爭對話內容係因丁○○知其病重即將不久於人世,擔心過世
之後自己兒孫(即原告及其子女)會遭被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要求搬離系爭不動產,而一天到晚煩被告,被告受不了之下始發該對話内容予丁○○,實與借名登記無關。況依系爭對話内容:「讓要讓的心甘情願,否則均分,……。有錢沒錢都是自己造的怪不得他人!這世上有賺錢不辛苦的嗎?」及「只在乎自己兒孫、誰不是如此!自己要爭氣才是真的靠誰都沒用!」等語,亦可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⒉次參諸108年12月間被告與丁○○、丙○○見之系爭譯文,可得知以下事實:
①系爭不動產處理之第一個移轉所有權方案(過戶給原告)内
,並無顧及證人丙○○之1/3權利;②系爭不動產處理之第二個方案,不論過戶給原告或賣掉由被
告兄妹3人均分,均係由被告1人決定所提出,且均需先清償或扣除被告目前尚在清償之聯邦銀行房貸約120幾萬元;③被告會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個移轉所有權方案,係因為丁○
○一直要求要留系爭不動產給原告及原告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被告係基於兄妹情誼才提出的,並非是丁○○、丙○○就系爭不動產各有3分之1的權利,此有以下錄音内容:「(06:56至
08:02)丙○○:你講的那兩個(方案),第一個行不通(即過戶給原告),第二個不同意(即賣掉扣除房資後均分)。被告:第一個(方案)我為什麼會這樣講,你懂不懂?丙○○:
這行不通嘛。被告:因為我不想跟他(指丁○○)囉嗦啦,他一天到晚跟我囉嗦。丙○○:這行不通,但是他同意啊,他同意,你(指原告)是因為氣憤講這句話。被告:對啊,我一天到晚被他煩,煩煩煩,我都煩死了,我都少活好幾年,我為什麼要少活好幾年,我乾脆給你給你,我多活幾年也好,我賺到了他媽多的錢給我兒子女兒,他媽一天到晚煩我煩死我了。」、「(09:13至09:26)被告:…。重點是,憑甚麼要給你(指丁○○),我要同意才給你的耶!所以你有沒有概念,我們兄妹對你的義氣。」、「(09:46至10:14)被告:他(指丁○○)說他要去告我,告我侵占他的房子,我說當初你(指丁○○)寫放棄同意書了,法律上站到我這邊,去告也沒有用,你要把話講得那麼難聽,我說甚麼老爸老媽有寫,在活著的時候腦袋清楚的時候有寫說我將來的房子要交給丁○○繼承嗎?沒有嘛!法律上你根本站不住腳。問題是這種事情我做不出來,乙○○不會做這種沒有人性的事。」等語在案。④由以上系爭譯文全文,可知被告基於兄妹情誼所提出之附負
擔之贈與(即第一個方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惟原告需負責清償房貸)或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扣除房貸後願意以3人均分之補償方式予丁○○、丙○○,均乃另一法律關係甚明,不能因此即推論被告兄妹3人就系爭系爭不動產即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此外,復觀諸證人丙○○於鈞院之證述内容可知以下事實:
⒈丁○○、丙○○2人並不知悉被告如何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且
未分擔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房屋稅、地價稅、貸款等事宜,前揭費用全由被告所支付及負擔之。
⒉丁○○、丙○○2人僅是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父母留下來的,
所以被告兄妹3人各有3分之1的持分,除繼承以外,被告兄妹3人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⒊基此,以上情事顯與「借名登記」之要件(即由借名人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及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不符。
㈤徵上所述,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1人所有,從無原告所指被告
兄妹3人各有3分之1持分,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實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駁回。
三、本件被告及原告之父丁○○、訴外人丙○○均為原告祖父王○○、祖母張○○之子女。王進恒前於43年8月10日經國軍分配臺南市○區○○○村000號眷舍居住,由國軍司令部所列管,後依行政院86年7月29日台86內字第30354號函,將富台新村併同光復新村、樂群新村及實踐三村土地交由臺灣省政府合建國宅,於92年2月14日國宅工程完工後,命名為長榮新城,軍方依合建契約對半分回房舍,以安置上揭4處眷村眷戶,其中王進恒已於88年1月15日死亡,所遺由軍方輔助購買長榮新城國宅之權益改由王○○配偶張○○接替,後因張燕如亦於91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兄妹3人乃於92年2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接替應有之權益,經於同日提出於本院公證處經以92年度認字第00000000號認證書公證後,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92年5月1日以邢節字第0920002825號呈國防部申請補助購宅權益由被告接替,並由國防部於同年月15日以勁勢字第0920005488號令准由被告接替王○○及張○○所遺輔助購宅權益,被告並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輔導遷購位於長榮新城,房地總價為2649,000元之系爭不動產,軍方依規定給付土地69.3%附註購宅款計2,259,059元,由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38萬元繳付自備款計389,941元予國宅基金專戶後,旋由臺南市政府於92年10月2日給付臺南市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被告,並93年9月1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而丁○○已於109年2月15日死亡,其配偶、子女除原告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被告提出陸軍眷舍居住憑證、本院公證處92年度認字第00000000號認證書、系爭協議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歿者權益承受系統表、台南市「富台等四村」合建國宅原眷戶抽籤場次表、國民住宅買賣契約、臺南市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1頁),核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8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61355號函及所附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暨自第112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丁○○對系爭不動產有3分之1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丁○○已於109年2月15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其為丁○○之唯一繼承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148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所辯其父母先後死亡後,原屬其父母因配住陸軍富台新
村而取得由國防部輔助遷購長榮新城國宅之權利,已由被告兄妹3人於9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後,協議由被告1人取得,而被告於長榮新城國宅興建完成後即參與抽籤,繳付價金,並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原告之父丁○○、證人丙○○均曾於上載內容為:「陸軍富台新村第194號眷戶王進恒及配偶張燕如已分別於88年1月15日及91年12月29日死亡。原眷戶子女人數計3人,經協議由女乙○○接替應有之權益,其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特立協議書,以資證明。」等語之系爭協議書立書人欄簽名,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所辯依系爭協議書內所載內容,可知丁○○及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已同意拋棄對系爭不動產之承購權利,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陳稱:丁○○於92年間未登記承購系爭不動產,且簽立
系爭協議書,係因國防部要求僅得由原眷戶子女中1人承受國宅之承購權,否則無法抽籤,被告兄妹3人始經協議後由乙○○出名登記,是不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認丁○○及丙○○已拋棄其2人繼承自父母所遺留各3分之1之承購權利云云,而核與證人丙○○所述: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母留下來給被告兄妹3人繼承之不動產,其如果不簽系爭協議書就不能抽房子,所以其與丁○○並沒有拋棄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云云相符。惟查:
⒈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
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該等權益依據國防部99年2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1678號函,性質屬公法上之權利,並授予一定之人所能享有,原則上應不得作為繼承或處分標的。準此,上開權益具一身專屬性,於原眷戶死亡時非屬其遺產範圍,無須課徵遺產稅;其配偶或子女依同條項規定承受之權益,係本於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活之政策目的,渠等嗣依同條例所獲之輔助購宅款屬政府贈與,免納所得稅。享有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原眷戶死亡,該項權益非屬遺產,其配偶或子女承受該項權益,則免納所得稅,如原眷戶已領取輔助購宅款或已登記房地所有權,則成為私有財產,可作為繼承標的,並應課徵遺產稅(財政部99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900110300號函可資參照)。是原告及證人丙○○所稱:丁○○及丙○○對於系爭不動產各有3分之1之所有權,係因被告所接替購買長榮新城國宅之承購權係屬被告父母留給被告3人之遺產,被告兄妹3人對之均有權利云云,應有誤會,而不足採。
⒉且丁○○於92年間因積欠賭債,經濟狀況不佳一節,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可知丁○○當時並無承購系爭不動產之能力。又證人丙○○於92年間為現役軍人,已出名領取精忠三村之補償金,不可再度申購國宅一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丙○○確不符合承購系爭不動產之條件。則被告所辯:被告兄妹3人當初協議由其申購長榮新城國宅之權利,係因丁○○及丙○○經濟狀況不佳、不願背負房貸及繳納相關稅捐之考量下,由丁○○及丙○○放棄權利並協議由被告1人承受等情,即屬可採。
原告主張承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僅38萬元,丁○○及丙○○當時不可能拋棄唾手可得之權益而讓被告1人獨得,是其2人於系爭協議書內簽名並非為拋棄國宅承購權云云,實無足取。
㈢又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曾於93年10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貸款38萬元以給付買賣價金,於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雖將系爭不動產交由丁○○使用,但仍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按期繳付房貸本息、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甚至繳納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至5月間之管理費,並曾分別於107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108年12月25日持系爭不動產持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159萬元、142萬元及60萬元一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又輔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稅費係何人支付,且係於108年間才知到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持以向銀行抵押貸款等語。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收益、處分權限,自始均係在被告手中,且其收益、處分均無須經由訴外人丁○○及證人丙○○之同意。若如原告主張被告兄妹3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私下協議每人對日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均有3分之1之所有權,其3人縱基於兄妹情誼及信任關係為另立書面以確保彼此間借名登記權利,但豈有均不負擔各項價金、稅費義務,且任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非丁○○、丙○○所借名登記,並非無據。
㈣再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譯文中所載:「被告:你(指丁○○)
最高興就是當初老爸老媽,我講實在話,當初老爸老媽當初嘴巴說要給丁○○,老爸老媽有寫字據嗎?」、「丁○○:我跟妳說喔,我實在是很窮,不然的話,我會給你一個圓滿的。」、「丙○○:啊,這一樣的意思啦。」、「被告:你一輩子都是他媽的窮。」、「被告:老爸老媽當初說要過給你的名字,就是說怕你不好過,才說要給你的名字,重點是,憑甚麼要給你,我要同意才給你耶!所以你有沒有概念,我們兄妹對你的義氣。」、「被告:他說他要去告我,告我侵占他的房子,我說當初你寫放棄同意書了,法律站在到我這邊,去告也沒有用,你要把話講的那麼難聽,我說甚麼老爸老媽有寫,在活著的時候腦袋清楚的時候有寫說我將來的房子要交給丁○○繼承嗎?沒有嘛!法律上你根本站不住腳。問題是這種事情我做不來,乙○○不會做這種沒有人性的事。」、「被告:你今天就是看準我這點,他媽的是,是就是,一下就是使喚,一下就是兒子,你還叫我去辦二胎,真他媽,你在這邊搞賭場,還跑到那邊每天去跟我借錢,我都已經沒錢了,他媽的我錢都擠不出來了,還叫我去借二胎,我說你不用來了,也從此以後不再聯絡,他媽的還得了。」、「丁○○:
我這一次是因為這個,離那個很近了,心裡一直會想到,以前我問題不大,還可以,這次就離很近了。」等語,其內已提及係基於兄妹義氣才支助丁○○,後因丁○○一再向其借錢,兩人才從此不再聯絡,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父母在世時比較疼丁○○,因丁○○環境不好,其與被告經濟狀況尚可,其父母生前有意日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給丁○○,但從未講出來,後來長榮新城國宅興建完成,因丁○○沒有房子,所以提出說他要住,而被告有段時間沒有與其和丁○○來往,是被告在108年間要嫁女兒,才與其和丁○○聯絡,因丁○○希望系爭不動產可以一直讓原告住下去,才找被告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等情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所辯:其購得系爭不動產後,係因丁○○經濟狀況不佳,其念在兄妹之情及父母在世時希望多照顧丁○○之期望,遂同意丁○○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至終老,亦非無據。
㈤至原告雖提出系爭簡訊及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183頁、)第
213頁至第221頁),欲證明被告兄妹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明示或默示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查:
⒈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簡訊為其所寫,惟否認係與系爭不動產有
關,但系爭簡訊內容縱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以該簡訊中被告所述:「讓要讓的心甘情願,否則均分,以後大家沒話說,少拿帽子扣我,我不是貪財忘義之徒,你也別偏的太離譜三個兄妹都是父母親生,要公平!別看人家好過就撇在一邊,誰心裡會舒服。有錢沒錢都是自己造的怪不得他人!這世上有賺錢不辛苦的嗎?」、「只在乎自己兒孫、誰不是如此!自己要爭氣才是真的靠誰都沒用!人生就是一場夢,夢結束就煙消雲散」等語,可知被告係在責罵對方只知在乎自己兒孫,不知賺錢人之辛苦,要人退讓也該讓人心甘情願,不要為其扣上貪財忘義的帽子,否則要兄妹3人均分才公平。則被告前揭所述,既無法確認其所謂退讓、均分才公平是否係一時氣憤所為,更遑論據以推論出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均有3分之1之權利,甚而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兄妹3人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於其兄妹3人在108年12月間討論系爭不動產之事時曾
陳稱:「最最好的處理方式,就是這一次,他媽你他媽真的走了,你還怕你的孫子,我們就這一次把它解決掉,不能再什麼拖什麼十年二十年。十年二十年,我講實在話,棺材裝的是死人而不是老人。他媽這十年搞不好我也掛了,他媽更複雜!我掛了將來遺產是我孩子要繼承的喔!甲○○(即原告)你們全部給我掃地出門!懂不懂~你再拖是對你不利的事,我沒有再詛咒我自己,那人要怎麼樣都不知道,今天躺在床上明天起得來起不來都不知道。」、「所以你沒有你那麼好,我可以幫你保管了二十、十六、十五年了,夠了,夠了,人生有幾個十五年啊!而且我都光出喔!」等語,並提出其於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約130萬元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於丁○○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由兩造及丙○○均分買賣價金之兩種解決方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譯文為證,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
①依據系爭譯文之前後文內容,被告已於言談中提及其父母並
未白紙黑字要將系爭不動產讓丁○○繼承,且丁○○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但其基於兄妹義氣及父母希望照顧丁○○生活之期待,才同意依丁○○要求在丁○○死亡前處理原告及其子女使用系爭不動產問題一節,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②又依譯文中丙○○所述:「丙○○:也要讓我說點意見啦,你(
即被告)現在就是說,你不用擔心十年後,現在很簡單嘛,你的意見他(指丁○○)擔心,為什麼,擔心他走了,你過戶給他(即原告),一下子沒有了,他擔心這個。」、「丙○○:然後他(指丁○○)希望說,你讓他(即原告)住到他小孩子長大,這裡交給你處理。」等語,及被告提出兩解決方案後,其與丙○○之對話:「被告:你(指丁○○)如果在跟我囉嗦什麼那些的話,我火大,我就你們講什麼我就不聽了,等你死了,我把房子賣掉。」、「丙○○:妳這樣子講吼,剛剛那個氣話(原告誤翻為企劃),可以討論,我剛剛為什麼說意見保留,我們兄妹為了這種事情就傷感情了,他有他的想法,他的自尊處,他顧慮,我們不能怪大哥,妳有妳的苦衷,什麼?我也是路人乙嘛。」、「被告:呵,把你排除掉。
」、「丙○○:你講的那兩個,第一個不行,第二個不同意。
」、「被告:第一個我為什麼會這樣講,你懂不懂?」、「丙○○:這行不通嘛。」、「被告:因為我不想跟他囉嗦啦,他一天到晚跟我囉嗦。」、「丙○○:這行不通,但是他同意啊,他同意,你是因為氣憤講這句話。」、「被告:對啊,我一天到晚被他煩,煩煩煩,我都煩死了,我都少活好幾年,我為什麼要少活好幾年,我乾脆給你給你,我多活幾年也好,我賺到了他媽多的錢給我兒子女兒,他媽一天到晚煩我煩死我了。」、「丙○○:兩條路嘛!一條是你(即被告)自己管,一條過給甲○○王王王,大嫂(指原告母親)跟那個什麼王○○(指原告姐姐)就好了,就沒有什麼好擔心的嘛!到時候還是給他兒子的,講了半天就不用講那麼久了。」、「被告:那你要叫大嫂願意。」等語。其中證人丙○○於對話中,並不反被告要求原告於代償系爭不動產上抵押債務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見,但認為如此系爭不動產將會遭原告抵押借款而流不住,所以行不通,並建議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丁○○配偶或女兒,以達成丁○○希望原告及其子女可以繼續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心願,亦於談話中自承自己就系爭不動產之事是路人乙等情,可知其就系爭不動產確無所有權存在,否則其何能不同意被告所提出於丁○○死亡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由其與兩造均分之方案,並建議被告應將第一個解決方案改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配偶或女兒時,並未提及丁○○應賠償其就系爭不動產3分之1產權之損失?再以被告於前揭對話中多次提及丁○○就系爭不動產在丁○○死後仍要給原告及原告子女使用之事一再囉嗦被告,其因受不了丁○○囉嗦,才提出若原告願代償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即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第一個解決方案,丙○○也一再提及被告所提出前揭解決方案,和丁○○如不接受被告所提出兩個解決方案,就要等丁○○死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等語是氣話,則被告於聽聞丁○○希望其在丁○○死後,可以在不移轉系爭所有權予原告之情況下(因擔心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或出售),仍將系爭不動產讓原告及其子女使用時,脫口而出已經代丁○○保管系爭不動產十幾二十年,是否因為不滿其好意讓丁○○使用系爭不動產至終老,卻被丁○○當作是代丁○○保管系爭不動產,連丁○○死後還要讓原告及其子女使用之氣憤之言,並非無疑,更況其所述僅代丁○○保管系爭不動產之言語,與原告主張被告兄妹3人對系爭不動產均有3分之1之產權內容不符,則被告當時顯然是針對為達成父母期待而讓丁○○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回覆丁○○,是亦不足以被告兄妹3人前揭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即可認被告兄妹3人就系爭不動產間曾成立明示或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
㈥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丁○○、丙○○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有3分
之1之所有權,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丁○○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丁○○在109年2月15日死亡後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並由其單獨繼承丁○○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之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兄妹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均有所有權3分之1,而丁○○、丙○○均將其前揭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是其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得上訴)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6/10,000,00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21/1,000,000 25/10,000,000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2) 1/1 共有部分:同段1669建號 932/0000000 共有部分:同段1670建號 947/0000000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712/1,000,000 共有部分:同段1667建號 647/0000000 共有部分:同段1668建號 1998/0000000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 712/1,000,000 共有部分:同段1669建號 612/0000000 共有部分:同段1670建號 221/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