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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林靜美

許廷暉

李成灝

張冠喻

張登豪

陳子菲(原名為陳汝慧)

陳廣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被 告 黃松本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被 告 黃戎瑍

黃坤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900,008元標得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委由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臺灣金融資服公司)公開標售之109年度第2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號第26號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於得標後,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原告旋向臺灣金融資服公司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優先購買權人之資格,並爭執其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性,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出生時就住在系爭土地上,從祖先開始已經好幾代,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也一直由被告繳納,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有繳納房屋稅,被告一直都有在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服公司標售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

爭土地,經原告於109年5月12日以2,290,008元之最高金額得標。

㈡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為黃抱,黃抱係於73年11月27日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

㈢被告有提出聲明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於109年7月18日向臺灣金融資服公司發函聲明異議。

㈣被告為黃抱之繼承人。

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 號建物為被告黃松本所有。

㈥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為被告黃戎瑍所有,且現居住於內。

㈦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建物為被告黃坤城所有,且現居住於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國有財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服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公開標售109年度第2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標號第26號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最高得標者,惟被告主張其就上開標售之系爭土地,享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致原告得否因得標而買受取得上開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

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抱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松本、黃戎瑍、黃坤城於原告109年5月12日標得系爭土地後,旋於同年月19日分別向臺灣金融資服公司主張其等為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依法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4分之1等情,有臺灣金融資服公司109年7月24日國繼南丑字第20號函所附之優先購買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77頁至第16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主張其等為繼承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使用之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自不應納入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使用範圍」內云云,惟稽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其要件僅需具「繼承人」之身分即得優先購買前開標售之系爭土地,並不以繼承人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為前提,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除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建

物(即附圖所示A、D、E部分)外,非屬被告之使用範圍,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並無優先購買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時陳稱:除上開建物外,附圖所示B、C部分分別作為廚房及倉庫使用,且土地之使用不可能全部蓋滿,因此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係作為車輛停放、通行及種植芒果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第310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可認系爭土地雖非全部均為建物所覆蓋,惟上開建物除分別作為居住、廚房及倉庫所使用外,其餘空地確須作為道路通行、車輛停放或栽種農作所用,仍屬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具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示資格,且有遵期行使優先購買權及遵循相關程序,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標售應具優先購買權,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慈容附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