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張殿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蔡文俊
蔡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淑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蔡文俊於民國109年1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都舞廳」110號包廂內槍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腹部穿刺傷併橫結腸穿孔、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盤滑脫併腰椎脊隨神經不完全損傷併雙下肢無力、左側腎臟撕裂傷之重傷害。原告現無法自立行走需以輪椅代步,更因傷及腰椎脊髓神經及腎臟致需終日包裹尿布生活外,且需聘僱全天照護人員看護,嚴重影響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身心受創甚鉅。被告蔡文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92號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蔡文俊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包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至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472,947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詎被告蔡文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於109年4月25日與被告蔡淑芬成立信託契約,並於109年4月3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淑芬,使其財產明顯減少而降低其清償能力,顯見被告蔡文俊上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為規避對原告民事賠償責任所為之脫產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顏文俊之債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淑芬部分: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2人之父即訴外人蔡榮
森所有,先前蔡榮森以系爭不動產中土地所有權狀向訴外人蔡全泰借錢,隨後系爭不動產變為蔡全泰所有,蔡榮森過世以後,被告之兄即訴外人蔡國祥出資向蔡全泰購回,於101年間登記在被告蔡文俊及蔡國祥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2,後臺南於105年2月6日發生大地震,系爭不動產中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重建,因蔡國祥之前已出錢將系爭不動產購回,所以重建費用則由蔡文俊支出,並作為返還蔡國祥之前購回系爭不動產之出資之用,因系爭房屋重建需款530萬元(不含裝潢,若含裝潢超過600萬元),蔡文俊無錢支付,且原告將蔡文俊帶往賭場賭博,蔡文俊因而欠有賭債,乃向姊姊即被告蔡淑芬借錢並有開立本票,所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蔡淑芬,另蔡文俊89年起即因毒品等案陸續入監執行,其子女即訴外人蔡丞瑋及蔡珮筑乃由蔡國祥扶養,相關開銷甚大(每人每月至少要2 萬元),皆由蔡國祥付款,近20年來早就超過400萬元,蔡文俊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持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蔡國祥。且蔡國祥及蔡文俊於107年3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持以向台灣銀行抵押借款408萬元,及蔡文俊於108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為蔡淑芬設定抵押權時,均於原告在108年12月31日辱罵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吳玉嬋而引發本件槍擊案之前,可知系爭不動產上所為抵押權設定均與蔡文俊和原告間之仇恨無關,當時原告與蔡文俊為好朋友,尚未結怨,不可能是為脫產所為。所以在侵權行為債權發生時,系爭不動產已有1,408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蔡文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之目的,不過是為了讓受託人管理不動產而已,並無損害原告債權。參以系爭房屋不過60坪,其所在土地亦不過23坪,被告持分不過2 分之1 ,如拍賣當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何來侵害原告債權之說。而蔡文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予蔡淑芬,既未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蔡淑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文俊部分:被告蔡文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文俊於上開時、地持槍傷害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而對蔡文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以及蔡文俊於事發後在109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蔡淑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0號起訴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蔡文俊於107年、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系爭不動產於109年間為信託登記之全部登記資料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蔡淑芬所不爭執;而被告蔡文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可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蔡淑芬雖辯稱:被告蔡文俊於105年間為修繕系爭不動產,向其借款530萬元,又因積欠訴外人蔡國祥代為扶養兒女之費用共400萬元,遂於108年12月26日間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設定金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及蔡國祥,2人債權額比例各為6/10及4/10,加上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8日為訴外人臺灣銀行所設定金額為4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在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債權發生前,系爭不動產上已有1,408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縱予拍賣亦不足以清償全部抵押債權,且蔡文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蔡淑芬管理,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云云。然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2 項著有規定。前開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 項乃設有前開規定。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可知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因此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㈡查被告蔡文俊107年度、108年度報稅資料僅有所得各1筆均
為4元,名下財產總額各為70元,此外並其他無財產,有被告蔡文俊107年度、108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可知原告主張蔡文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蔡淑芬名下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一節,應屬可採。而被告蔡淑芬所述,蔡文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信託前之107年3月8日及108年12月26日即已分別設定金額408萬元及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及蔡淑芬、訴外人蔡國祥一情,雖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然蔡淑芬所述其與訴外人蔡國祥對於蔡文俊共有1,000萬元債權一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未經蔡淑芬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蔡文俊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之規定,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在一定時間及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是其抵押權成立時,非必有債權存在,所設定之金額僅係債權之最高限額,尚非債權確定金額,是被告蔡淑芬所辯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亦不足抵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並無依據。而原屬蔡文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因信託登記移轉至蔡淑芬名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取償之行為,對債權人即原告而言,蔡文俊之責任財產即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有可能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使被告蔡文俊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即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蔡淑芬所辯:蔡文俊僅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其管理,並不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9年4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淑芬塗銷系爭不動產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淑芬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中西區 普濟 789 78.50 2分之1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註 建 物 門 牌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003層 總面積:200.44 一層 層次面積:47.79 二層 63.24 三層 63.24 屋頂突出物 10.71 騎樓 15.47 附屬建物:陽台 2.09 2分之1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