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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 吳明桓被告 呂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臺南市私立綠茵托嬰中心之負責人為被告後,再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臺南市私立綠茵托嬰中心之負責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私立綠茵托嬰中心(以下簡稱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私立綠茵托嬰中心(以下簡稱系爭托嬰中心)係經臺南市政府許可設立之托育機構,被告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9號108年7月31日判決(嗣於108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變更其為負責人,故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應屬被告之義務,詎被告迄未辦理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拒絕提供變更托嬰中心負責人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原告與訴外人吳惠萍(系爭托嬰中心行政主任)考量系爭托嬰中心之家長及學童權益,並為使系爭托嬰中心得以繼續營運,認有必要變更負責人,乃於109年4月19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由原告擔任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許可事項有變更者,負責人應於變更前1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該變更事項為負責人時,得由原負責人或代理人提出,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業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變更為原告,又被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應登記為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有義務依系爭確定判決先變更其為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再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托嬰中心之現任負責人,目前與系爭托嬰中心亦無任何關係,應無權利與義務協同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被告雖經系爭確定判決變更為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然被告自108年5月起,為使系爭托嬰中心不因前負責人洪明宗盜用公款突然消失而順利營運,一直積極協助訴外人吳惠萍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且期間亦數次請沈聖瀚律師幫忙相關法律事宜,並無消極處理此事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委託他人辦理者,應附具委託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自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分別為民法第671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15條所明定。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許可事項有變更者,負責人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變更項目及事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核發變更後設立許可證書時,應註記歷次核准變更、停業或復業之日期、文號及變更事項。第一項變更事項為負責人時,得由原負責人或代理人提出。未依規定辦理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亦為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及會議記錄為憑,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確定判決及會議記錄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托嬰中心為臺南市政府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負責人業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445號卷第21頁)由被告變更為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

2.被告既經系爭確定判決命訴外人洪晋川即洪明宗(原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應協同被告辦理變更為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而系爭托嬰中心復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則被告自有義務依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其為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後,再協同原告至臺南市政府變更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為原告。是被告抗辯其目前並非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並無權利與義務協同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云云,並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甲○○)後,再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為原告,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私立綠茵托嬰中心(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後,再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私立綠茵托嬰中心(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請求變更負責人
裁判日期:2020-12-17